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54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馬常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0年09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4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09月19日起至民
國106年10月0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99%計付,嗣後
〔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
每一個月一期,共分72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
民國105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
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立有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5年01月02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83890元整,及
自民國105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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