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三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6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至3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應更正為「共同基於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31日 為警察查獲止」。
2.第4至5行「...(網址:ag.w1199. net)之帳號及密碼」 ,應更正為「...(網址:ag.w1199. net)管理階層之帳 號及密碼」。
3.第10至12行「甲○○並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今彩 539」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由賭客先將簽單 傳真予甲○○後,甲○○負責記帳及向賭客索討賭債... 」,應更正為「甲○○並與『兄仔』經營俗稱『香港六 合彩』、『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 由賭客將簽單傳真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通知甲○○後 ,甲○○負責到網站上下注、記帳及向賭客索討賭債... 」。
4.第19行「計算機1台」,應更正為「...計算機6台」;並 補充「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部分:第3行「照片共15張」,應更正為「照片共19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本件「贏玖九賭博網站」及「天下賭博網站」 均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 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呂仔」之成年男 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間起至同年5 月31日為警察查獲 止,反覆密接提供簽賭網站及其會員帳號、密碼以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 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 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地下賭博網站 帳號密碼,藉由他人下注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 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經營期間、經營規模、 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
、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個人獲利約 新台幣1 至2 萬元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大約每星 期獲利1 、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 、46頁),其前後供述 之獲利金額已有出入,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是基於「不利益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僅能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 為1 萬。又該筆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陸組 │甲○○ │
│ │盤、滑鼠及其附屬電線)│ │ │
├──┼───────────┼──────┤ │
│2 │傳真機 │貳台 │ │
├──┼───────────┼──────┤ │
│3 │計算機 │陸台 │ │
├──┼───────────┼──────┤ │
│4 │六合彩簽注單及傳真單 │壹疊 │ │
├──┼───────────┼──────┤ │
│5 │Sumsung 手機(含門號 │壹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7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6 年1 月間起,向「兄仔」取得「贏玖九賭博網站」( 網 址:ag.kwin99.net)及「天下賭博網站」(網址:ag.w1199 . net )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提供上揭帳號、密碼予欲至上 揭網站進行球賽運動簽賭之不特定賭客,該等不特定賭客則 以其所提供帳號、密碼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上開 運動網站進行各項球類競賽運動輸贏簽賭,賭客未簽中則賭 金歸「兄仔」取得,而甲○○則抽取下注金額之1%作為報酬 ,其等即以上揭方法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甲○○並經營俗稱 「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 簽賭,由賭客先將簽單傳真予甲○○後,甲○○負責記帳及 向賭客索討賭債,每注賭金63元至73元不等,由賭客自01至
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及今 彩539 之開獎號碼後,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 嗣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查獲翁育鈴,經 徵得翁育鈴同意至其與男友甲○○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8 樓之共同居所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電腦6 台、 傳真機2 台、計算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及傳真單1 疊。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翁育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查獲 暨賭博網站網頁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及電腦6 台、傳真機 2 台、計算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及傳真單1 疊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第268 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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