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486號
PCDM,106,簡,4486,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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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阿全
      陳周宏
      涂新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8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阿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陳周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涂新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余阿全、陳周 宏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 告等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 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 元、160 元、400 元,分別係自被告余阿全陳周宏、涂 新興身上扣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上 開扣案現金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其餘現金合計37,120元,係 自被告陳周宏涂新興之皮夾或口袋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 ,被告陳周宏於偵查中供稱:賭資只有160 元,其他是伊媽 媽看病的錢,不是賭資等語,被告涂新興於偵查中供稱:賭 資只有400 元,其他是伊女兒給的紅包錢,不是賭資等語, 復查無證據證明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75號
被 告 余阿全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周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新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阿全陳周宏涂新興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微風運河「百姓公」廟 前廣場之公共場所,使用不知名人所有撲克牌1 副為賭具, 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各發17張牌 ,手中持有「梅花3 」者,則多補1 張牌並可優先出牌,按



不同花色組合比較大小後,輪流出牌,最先將手上所有牌脫 手完畢者為贏家,其餘各家應按剩餘張數多寡,分別給付新 臺幣(下同)40元或20元予贏家。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撲克牌1 副(共52 張)、余阿全賭資1,000 元、陳周宏賭資160 元及涂新興賭 資4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周宏涂新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余阿全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草圖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渠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 1,56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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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