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5376號
KSDV,105,司促,5376,2016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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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376號
債 權 人 陳俊男
債 務 人 蔡坤穆即采毅髮品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法前段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AE0000000號支
  票,雖係於民國104年3月1日簽發,然債權人至同年3月2日
  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
  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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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