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1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戴欣樺
債 務 人 戴清風(原名:戴松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戴欣樺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戴清風
即戴松芳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0筆,總計新臺
幣(以下同)339,986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0期每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戴欣樺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
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4年9月1日(即第38期),依前
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
238,95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
戴清風即戴松芳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514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戴欣樺、戴│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1.83% │
│ │238957│清風即戴松│9月01日起 │1月04日止 │ │
│ │元 │芳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69% │
│ │ │ │1月05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戴欣樺、戴│自民國104年1│自民國105年1│按年息0.183計 │
│ │238957│清風即戴松│0月02日起 │月4日止 │算 │
│ │元 │芳 ├──────┼──────┼───────┤
│ │ │ │自民國105年1│自民國105年4│按年息0.269計 │
│ │ │ │月5日起 │月1日止 │算 │
│ │ │ ├──────┼──────┼───────┤
│ │ │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538計 │
│ │ │ │4月02日起 │ │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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