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炫騎
蘇勝得
李淑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炫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勝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 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 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 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 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 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 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 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 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 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 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 ,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 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 帶。從而,即使在個人住宅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完成 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僅行為方式隨時 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
見參照)。是被告潘炫騎、蘇勝得、李淑珍於本件固係分別 以撥打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訊息 等方式向李劉月娥分別簽注『六合彩』及『今彩539 』,渠 等並未親赴現場簽賭,惟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行為方式之不 同,尚不影響渠等公然賭博罪之成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潘炫騎、蘇勝得、 李淑珍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潘炫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勝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李淑珍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物均非 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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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潘炫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勝得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淑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炫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起至106年1月20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操作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訊息或撥打電話至李劉月娥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眾得出入之中古車行內,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 「今彩539」,並在上址交付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由賭 客簽選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2種,可簽選2個 (即二星)、3個(俗稱三星)號碼為1組,簽注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78元,經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當期 開獎號碼,凡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 5000餘元、5萬餘元,若未簽中號碼者,賭客所繳之賭金則 全部歸李劉月娥所有。
二、蘇勝得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5年 12月間起至106年1月20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操作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訊息向李劉月娥下注簽賭「 今彩539」,並約在李劉月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公眾得出入之中古車行內交付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由 賭客簽選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2種,可簽選2 個(即二星)、3個(俗稱三星)號碼為1組,簽注金均為76 元,經核對臺灣今彩539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二星」 、「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餘元,若未簽中 號碼者,賭客所繳之賭金則全部歸李劉月娥所有。三、李淑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4年 12月間起至106年1月20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操作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訊息向李劉月娥下注簽賭「 香港六合彩」,並約在李劉月娥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公眾得出入之中古車行內交付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 式由賭客簽選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2種,可
簽選2個(即二星)、3個(俗稱三星)號碼為1組,簽注金 均為75.5元,經核對香港六合彩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 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 若未簽中號碼者,賭客所繳之賭金則全部歸李劉月娥所有。 嗣為警於106年1月20日14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古車行內查獲李 劉月娥經營地下簽賭站,並扣得李劉月娥與潘炫騎、蘇勝得 、李淑珍透過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始查知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炫騎、蘇勝得、李淑珍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劉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3人與李劉月娥透過LINE之對話紀 錄畫面擷取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炫騎、蘇勝得、李淑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3人分別自上揭時間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之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時間 密接,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均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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