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慶山
盧貞光
蔣義星
江清波
許有海
馬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被上訴人」、「馬輝」欄位應分別更正為「原告」、「馬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原告」及「馬輝」欄位 ,經本院分別誤載為「被上訴人」、「馬輝」,此等文字誤 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 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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