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抗字,105年度,1號
KSDV,105,勞小抗,1,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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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體周
相 對 人 地平線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 年1 月25日本院勞工法庭104 年度雄勞小字第7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相對人在高屏地區之聯絡人,且將聯絡處設於伊位在高 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始承租屏東縣長治鄉 房屋為辦事處。又伊受僱期間,就蔬果價格、品質回報及與 農戶間溝通之會議行程表,均足證明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含 高雄地區,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其履行地定有數處 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 ,而且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者,各該 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 4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受僱相對人期間,其工作地除在屏東地區設立 南區辦事處外,亦有在高雄地區進行貨物採購、回報已處理 之交辦事項及召開溝通會議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名片、高 雄採購應付帳款統計表、交辦事項已處理回報單及溝通會議 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且觀諸前揭文件,均 蓋有相對人所屬「高雄收發章」之印文,可見高雄地區亦屬 相對人之工作地點。此由兩造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 議協調時,相對人尚以電聯表達承辦人在境外,待回國後再 進行調解之意,未曾提及抗告人之工作地與高雄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第5 頁)亦足徵之。基此,兩造間有約定高雄地區 為抗告人向來主要工作所在地,即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 至堪認定。而勞工之勞務提供地,核屬勞工之工作地點,亦 即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兩造間雙務契約之履行地既曾分 屬屏東地區及高雄地區,則依前揭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均有管轄權。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管轄法院之 規定,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實係「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 。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 裁定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而裁定移轉,尚 有未洽,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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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平線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