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2號
KSDV,105,勞執,2,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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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霈臻
相 對 人 張漢龍即龍豪機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萬○仟○佰○○○元整作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薪資○萬○仟○佰○拾○元、伙食補貼○仟○佰○拾元及勞退百分之六提繳不足差額○仟○佰○拾元之給付,雙方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無條件終止勞動契約,勞方同意其餘請求權拋棄,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其給付方式由資方(龍豪機電工程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前匯入勞方(陳霈臻君)(○○○○銀行○○分行○○○○○○○○○○○─二)指定薪轉帳戶收訖」,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漢龍即龍豪機電工程行間 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雙方並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00,000元,並於103年5月30日下午3時前匯入伊 所指定之帳戶內。惟相對人屆期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相對人於調解期日雖未到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則將該日調 解紀錄以限時掛號方式郵寄並限期請其簽署回執,相對人已 簽署擲回,表示同意該調解方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 規定,調解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3年3月28日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4月 3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 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 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 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另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雖以同一事由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勞執字第48號裁准,有該裁定可 查,惟因龍豪機電工程行為獨資事業,而該裁定之當事人欄 將相對人記為「龍豪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張漢龍」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而未予准定墊償積欠工資乙情,亦有 該局104年11月24日保普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故聲 請人更行聲請裁定,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裁定之羈束 力,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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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