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51號
KSDV,104,重訴,451,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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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鍾玉塘 
被   告  縯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荺臻 
被   告  邱紳篪 
       楊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於民國 103 年8 月15日邀被告薛荺臻邱紳篪楊俊民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授 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薛荺臻邱紳篪楊俊民保證就縯騏公司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 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6,000 萬元之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縯騏公司於10 1 年7 月24日起陸續簽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 告借款12筆,其借款本金、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詎縯騏公司繳付利息至104 年9 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 3,000 萬507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薛荺臻邱紳篪楊俊民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綜合授信契約書、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匯票、及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103 年10月28日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華 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9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6,088 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借款日 │ 到期日 │ 初貸金額 │ 利息計算時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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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3,000,000元 │104年7月27日 │104年11月4日 │3,000,000元 │自104年9月27日│3.908% │自104年10月28日起 │自105年4月28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4月27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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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00,000元 │104年7月28日 │104年11月5日 │1,000,000元 │自104年9月28日│3.908% │自104年10月29日起 │自105年4月29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4月28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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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2,400,00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11月6日 │2,400,000元 │自104年9月30日│3.908% │自104年10月31日起 │自105年4月31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4月30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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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3,980,000元 │104年8月12日 │104年11月20日 │3,980,000元 │自104年10月12 │3.908% │自104年11月13日起 │自105年5月13日起│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5月12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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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4,300,000元 │104年8月25日 │104年12月2日 │4,300,000元 │自104年9月25日│3.908% │自104年10月26日起 │自105年4月26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4月2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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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1,490,507元 │104年9月2日 │104年12月8日 │2,370,000元 │自104年11月10 │3.908% │自104年12月11日起 │自105年6月11日起│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6月10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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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3,300,000元 │104年9月4日 │104年12月9日 │3,300,000元 │自104年10月4日│3.908% │自104年11月5日起至│自105年5月5日起 │
│ │ │ │ │ │起至清償日 │ │105年5月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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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1,730,000元 │104年9月11日 │104年12月18日 │1,730,000元 │自104年10月11 │3.908% │自104年11月12日起 │自105年5月12日起│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5月1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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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2,200,000元 │104年9月21日 │104年12月25日 │2,200,000元 │自104年9月21日│3.915% │自104年10月22日起 │自105年4月22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4月2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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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2,000,000元 │104年9月22日 │104年12月25日 │2,000,000元 │自104年9月22日│3.915% │自104年10月23日起 │自105年4月23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4月22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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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1,420,000元 │104年9月29日 │104年12月31日 │1,420,000元 │自104年9月29日│3.915% │自104年10月30日起 │自105年4月30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4月29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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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3,180,000元 │104年10月1日 │105年1月6日 │3,180,000元 │自104年10月1日│3.915% │自104年11月2日起至│自105年5月2日起 │
│ │ │ │ │ │起至清償日 │ │105年5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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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000,507元│ │ │30,88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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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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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縯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