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安諾博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童國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相 對 人 瑞士商 Hercules Commodities AG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Konstantin Rezepin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林少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瑞士商Hercules Commodities A G (下稱Hercules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簽訂買賣契 約,並於103 年9 月11日簽訂分期還款增補契約(下合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仲裁決定 為契約爭議最終拘束力之解決方法,原告自應先向香港仲裁 理事會提出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 提付仲裁,而其協議內容難以認為有強制仲裁之性質者,則 其對於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即有程序選擇權。是當 事人若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強制仲裁條款,而一方擇以訴訟 方式解決爭議,他方即應受其拘束,而無仲裁法上開規定之 適用。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If the dispute is not re solved by friendly consultations ,then any Party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submit the dispute for arbi tration , the dispute civil action and the criminal action shall be only conducted by HKIA in Hong Kong arbitration board for the settlement in accordan ce with the Rules of HKIA as at present in force .The a rbitral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見本
院卷第81頁),依上開約定全文之意,中譯應為:「若無法 以友善協商來解決爭議,則任一方當事人應有權將爭議提交 仲裁,應於香港仲裁理事會由HKIA(香港國際仲裁)根據現 行有效之HKIA條規處理民事及刑事爭議,以求定奪,仲裁判 斷將為最終性質且具約束力。」。由此可知,該約定僅載明 兩造「應有權」(shall have the right)提交仲裁,並無 「應」(shall be)提付仲裁之意,且一方倘欲提交仲裁則 僅得向香港仲裁理事會提起,並受該仲裁判斷拘束。則倘兩 造有強制仲裁之意,理應一律使用「shall be」以之表達, 然比較前後用語,兩造關於得否提附仲裁乙事,並未使用「 shall be」,而係使用「shall have the right」,顯見相 對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自有程序選擇之權,是以相對人 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雙方爭議,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受 其拘束。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上揭訴訟程序,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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