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寶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洪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宗郁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A區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之B區域(面積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六五地號土地之C區域(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移除、停車線塗銷,並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路燈1、路燈2拆除。
被告高雄區漁會、洪宗郁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A區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之B區域(面積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六五地號土地之C區域(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
被告高雄區漁會、洪宗郁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被告高雄區漁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洪宗郁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雄區漁會、洪宗郁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二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 被告高雄區漁會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668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予原告(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高雄 區漁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5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雄區漁會應另給 付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本院卷 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洪宗郁,並追加 請求基礎共同侵權行為及擴張上開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高雄區漁會、洪宗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路燈拆除及地上停車線塗銷後,將附圖一所示A、B 、C分別占用面積40、486、9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先位聲明:高雄區漁會、洪宗郁應 連帶給付原告752,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連帶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2.備位聲明:(1)高雄區漁會應給 付原告752,653元,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高雄區漁會另應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之利息。(2)洪宗郁應給付原告752,65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宗郁另應 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 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免其給付之責 任(本院卷第194、198頁)。核其追加洪宗郁、追加請求權 基礎共同侵權行為、擴張按不當得利得請求金額部分,均經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核符 前開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屬原告 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與高雄區漁會就系爭土地原雖訂有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上原私有 建物已於被告承租期間滅失,且高雄區漁會復將系爭土地違 法轉租予洪宗郁,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點第2款、第 13點、第14點約定,於103年9月25以台產南租字第00000000 000號日函,通知高雄區漁會自103年10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 係,並限期拆屋還地,復於104年5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然 高雄區漁會均未置理。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B、C區域(下稱系爭區域)現仍為被告2人占有
,放置鐵棚屋(收費亭)、設置路燈做停車場使用。被告既 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地 為,代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之權利,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再者,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區域,用以收 費營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區域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自103年10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亦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又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區域面積、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記載。
三、高雄區漁會則以:系爭土地部分現由高雄區漁會轉租予洪宗 郁並交由其占有使用,洪宗郁並經營停車場。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於103年10月1日終止,被告應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再者,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 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明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洪宗郁則以:系爭區域上之收費亭、路燈、停車線均為 伊所設置。伊自92年起開始向高雄區漁會承租系爭土地,租 期2年,屆滿後再定新租約,租期4年,此後每4年重新訂約 一次,最近一次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 6年9月30日,伊與高雄區漁會有租賃契約關係,並非無權占 有。且伊承租前並不知高雄區漁會違法情事,否則即不會向 高雄區漁會承租,伊迄今仍每月繳納租金與高雄區漁會,亦 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五、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二)原告雖曾將系爭土地出租高雄區漁會,並訂有系爭租約, 惟系爭土地上原私有建物已於承租期間滅失,且高雄區漁 會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洪宗郁,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 點第2款、第13點、第14點約定,於103年9月25以台產南 租字第00000000000號日函,通知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 終止租賃關係,且該終止已合法生效,是原告與高雄區漁 會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
(三)高雄區漁會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洪宗郁,最近一次之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每月 租金32,000元。
(四)洪宗郁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丈成果圖所示之路燈1、2。
(五)高雄區漁會與洪宗郁之占用範圍即為系爭區域,亦即如附 圖一所示A(40平方公尺)、B(486平方公尺)、C(92平 方公尺)範圍。
(六)系爭土地103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8,069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1,268 元。
六、本件爭點:
(一)洪宗郁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有合法占有權源?(二)洪宗郁是否應付不當得利支租金?
(三)如是,洪宗郁與高雄區漁會應否連帶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或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 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 為間接占有人。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頁)並為兩造所 無爭執。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區域現為洪宗 郁基於其與高雄區漁會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中,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以高雄區漁會為間接占有人,洪宗郁為直接占 有人。再查,系爭區域上現由洪宗郁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 路燈,另設置活動式收費亭、於地面劃設停車格,而經營 停車場使用,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勘 驗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94、117-122頁),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查原告與高雄區漁會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兩造間目前 均無何租賃契約,惟被告等現仍占用系爭區域,均為兩造 所無爭執,系爭土地既為國有並為原告所管理,且洪宗郁 既為系爭區域內之地上物及停車線設置人、所有權人而有 拆除、塗銷權限,原告請求洪宗郁將系爭區域內之地上物 移除、拆除附圖二所示路燈及塗銷停車線,並將系爭區域 土地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洪宗郁雖辯稱伊 與高雄區漁會訂有租賃契約現尚在租約期間云云,按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洪宗郁與高雄區漁會間之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 原告並非洪宗郁與高雄區漁會租約之契約當事人,洪宗郁 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洪宗郁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另原告雖請求高雄區漁會將系爭區域上之地上物移除、附 表二所示路燈拆除及將停車線塗銷,然上開地上物及停車 線均為洪宗郁所設置,已經洪宗郁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明 無誤,自非高雄區漁會所設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 證此部分地上物及停車線為高雄區漁會所有及所為設置, 其請求高雄區漁會移除上開地上物、路燈及塗銷停車線, 難認為高雄區漁會有權為之,即難予以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分別著有判 例或判決。另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其地目為建、使用分區 為空白,有其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1),暨 其中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北臨鼓南街,東臨 鼓波街,經請地政人員當場測量鼓南街寬約9米,周圍是 住家,同段1036地號土地臨濱海二路,同段1064地號則分 別與上開同段1065、1036地號毗鄰,業據本院履勘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又系爭土地靠近鼓山渡輪站 ,並鄰中山大學、西子灣等教育機關、觀光風景區,有地 圖在卷為佐(本院卷第77頁)等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綜合 以觀,並對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 ,出租基地之租金,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
5%,復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則依兩造不爭執之各期申報地價及按系爭區域之面積,據 以計算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 利總金額為752,681元【計算式:{18,069元*(40平方公 尺+486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5%/12*15}+{21,268元* (40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5%/12*1}=75 26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752,65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自102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每年給付按 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亦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被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先位部 分雖併依共同侵權行為主張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 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 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共 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應就被 告等有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有 故意過失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洪宗郁部分,其與高雄區 漁會訂立租賃契約,其主張並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而使用 系爭土地,難認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再者, 出租他人之物並非法所不許,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租賃物 之承租人有何需對租賃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負查明權利歸屬 之法定義務,亦難認現今社會交易常情,承租人負有審查 出租人就租賃物有無合法使用權源,而須為租賃物所有權 人維護其權利完整性之注意義務,是無從認定洪宗郁就此 有過失,原告主張洪宗郁、高雄區漁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 ,則有理由,已如前述,而不當得利乃為事實行為,高雄 區漁會與洪宗郁基於同一出租、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侵 害原告權利,仍可認為共同之不當得利行為,仍應負共同 給負不當得利之責。又原告就此部份之先位聲明暨經本院 部分准許,即無庸審酌其備位之請求。況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高雄區漁會、洪宗郁對系 爭土地之占有,乃基於同一其2人間之租賃契約,亦即高 雄區漁會對系爭區域之占有乃透過洪宗郁之占有而來,並 非基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來,亦難逕認符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要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洪宗郁應將系爭區域上之地上物移除、停車線塗銷,並將 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路燈1、路燈2拆除,暨命高雄區漁 會、洪宗郁應將系爭區域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被告等共同給 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高雄區漁會自104年7月28日起、洪宗郁自104年 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區域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暨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區域土 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該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