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湯麗美
被 告 余采嫺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 實,僅有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訴外人 蘇姿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是原告就被告過失駕車,致系爭機車損壞部分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其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 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追加 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僅請求項目、 金額有所變更,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無名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二聖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二聖
二路之際,竟疏未遵守路面上劃設之「停」字標線,停車禮 讓二聖二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酒後騎 乘系爭機車,沿二聖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反 應不及,系爭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身,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擦 傷及右側上頜竇外側壁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 骨及尺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膝大撕裂傷、右小腿 撕裂傷、雙側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05號),而原告因 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8,391元、就診往返 交通費14,650元,復因傷1年4個月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 薪資43,9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02,400元,且勞動能力 減損達2,000,000元。另其因傷委請其母看護共159日,以每 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共318,000元,精神 上並因此痛苦不堪,得請求3,500,000元之慰撫金。又原告 受傷後臉部、手、腳均遺留明顯疤痕,有進行顏面、手、腳 飛梭除疤治療之必要,此部分所需費用433,800元有向被告 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修復報 廢,車主蘇姿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失4,5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7,191,74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1,74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原告主張之駕車過失,但原告當時酒後 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乃與 有過失,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僅負20﹪之損害賠償 責任。對於原告所主張醫藥費、交通費、機車損壞之損失金 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方面,僅住院期間 12天及出院後3個月內有看護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 僅得請求204,000元;不爭執原告因傷有1年3 個月無法工作 ,以每月薪資43,900元計算,受有658,500 元之薪資損失, 其餘薪資損失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飛梭除 疤費用部分,僅其已支出之麗晶診所面部淡化色素雷射療程 費用5,625元有必要,其餘均無必要,縱認有必要,原告提 出之麗晶診所估價過高;再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其請 求2,000,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3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巷與二聖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二聖二路之際, 疏未遵守路面上劃設之「停」字標線,停車禮讓二聖二路之 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 沿二聖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撞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 傷、擦傷及右側上頜竇外側壁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膝大撕裂傷、 右小腿撕裂傷、雙側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車禍送醫後,經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m g/dl即0.25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有1年3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43,900 元計算,受有658,500元之薪資損失。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藥費用218,391元。 ㈤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 14,650元。
㈥原告上開傷勢有請人全日看護3個月又12天之必要,其商請 母親林伶芳為其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204,000元。 ㈦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損害金額為4,500元。 ㈧原告為除去臉部疤痕,已支出5,625元購買麗晶診所面部淡 化色素雷射療程,被告對此費用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均不爭執。
㈨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原告係酒後騎車發生系爭車禍,且車禍送醫後,經抽血檢測
,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mg/dl即0.258%,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75頁〕,顯 已違反前揭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規則。又兩造肇事之交岔路 口並無號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明(見 刑事卷之警卷第33頁),根據前引交通規則,行經此一交岔 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行經案發地時有一部自小客車從巷子開出來,我發生車 禍前有看到對方前大燈開著,我發現對方車子時,有煞車但 煞不住等語(見刑事卷之警卷第11頁),足見原告行經該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循規定減速慢行,因而煞停不及撞 及被告車輛,尤其二車碰撞點乃系爭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 車輛之左後車身,被告車輛在碰撞後車頭已超越路口中心線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刑事卷之警卷第32、35、41-4 2頁),可知當時係被告之車輛先進入路口,若原告接近路 口時確有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縱使突見被 告車輛進入路口,應得以及時煞停,而不至於發生碰撞,故 其酒後駕車復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且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依標線(停 )指示停車禮讓原告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酒精濃度 過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之警 卷第28頁),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與有過失。被告 雖抗辯原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原告既陳稱 碰撞前已看見被告並煞車,然因煞停不及而仍發生碰撞,自 難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安全措施,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⒊又被告疏未遵守其路面所標繪「停」字指示,停車禮讓二聖 二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進入路口而有過失,業為被告 所自認(見本案卷第62頁),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本院審酌被告左轉時,負有注意左方來車、禮讓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過之較高度注意義務,且轉彎之時點係其所得控 制,若其有確實注意左方來車、確認與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後 才左轉彎,理應可避開酒後騎車且未減速之原告,不因被告 車輛先進入交岔路口而解免此一注意責任。惟念原告車禍後 為警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已超出每 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規定之標準甚多,本不應出現在路上 ,加以其酒後騎車,操控能力、注意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
果然疏未減速慢行而肇生系爭車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原告,並致系 爭機車損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醫藥費218,391元一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75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花費計程車車資 14,65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75頁), 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機車損壞之損失: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損害金額為4,50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2、175頁),又該 機車之車主蘇姿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情,有系 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原告提出之債權讓渡書證明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第127、23頁),被告亦表示已收受(見本案卷第 118頁),則原告因受讓損賠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 之損壞賠償4,500元,同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1年4個月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薪資43,9 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02,400元等情,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每月薪資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1-62頁),僅爭執不能 工作之期間,茲審酌原告就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下簡稱阮綜合醫院)函覆以:原告自103年3月29日受 傷後需休息1年,才能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於104年6月14 日至6月17日行右側橈尺骨骨折癒合及右側第五掌骨折癒合 之內固定拔除後,需休能3個月始能從事堆高機駕駛之工作
,有該醫院104年10月8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7頁 ),堪認原告因傷前、後共需休養1年3月,而得請求1年3個 月之薪資損失658,500元(計算式:43,900元/月×15月=65 8,500元)。
⒌相當於看護費損失: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委請母親全日看護共15 9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318,000元,被告 則抗辯有看護必要之期間僅3個月又12日,經本院函詢結果 ,原告就診之阮綜合醫院已明確表示:原告於103年3月29日 至4月9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103年4月9日出院後,需專 人全日照顧3個月,有該醫院104年10月8日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07頁),堪認其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3個 月內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 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原 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全日2,000元行情 ,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3個月內之看護費計204 ,000元(2,000元×102日=20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⒍顏面、手、腳飛梭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臉部、右手、右腳均因傷留疤,有進行除疤治療 之必要,而預為請求顏面飛梭除疤費用180,000元、手腳飛 梭除疤費用253,800元,合計433,800元,惟被告否認治療之 必要性,並爭執費用過高。經查,原告臉部左側從眉毛至左 臉頰處,有一道長約15公分之疤痕,明顯可見,右臉眉毛、 右眼附近約有5道長約2至5公分之疤痕,右手臂、手背均有 明顯可見之縫線疤痕,右下肢膝蓋延伸到小腿(脛骨)亦有 明顯縫線疤痕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證(見本案 卷152頁、157-159頁),本院勘驗時距其受傷時已將近2年 ,原告仍遺有明顯疤痕,足見該疤痕不易自然淡化消失,而 原告為70年出生,現為35歲之已婚男性,以其年齡而言,個
人容貌、顏面完整性、美感仍影響個人自信、自尊、甚至人 際、社交關係甚鉅,原告右下肢膝蓋處之疤痕明顯可見、所 佔面積甚大又不美觀,以原告居住之高雄市乾熱氣候,實難 苛求原告一年四季皆著長褲遮掩,且原告右下肢之疤痕至今 已發現有組織萎縮情形(詳以下麗晶診所醫師之囑言),故 原告主張其臉部、右下肢有進行除疤治療之必要,尚屬合理 可採。而原告臉部、右下肢所需之疤痕治療及計費方式,業 經麗晶診所診視原告疤痕情形後,函覆:原告於103年12月 23日門診初診,要求治療面部、手部及右下肢疤痕,雖當時 給予建議,但原告後來只購買面部淡化色素的雷射療程(5 次5,625元),目前只進行2次,尚餘3次。時隔近1年再評估 ,外傷疤痕已有變化,腿出現色素加深與組織萎縮的現象, 建議的治療已與當時不同:⑴手術疤痕凹陷填充:右下肢疤 痕處進行脂肪注射共50,000元,麻醉費用10,000元。⑵面部 疤痕皮膚質地改善:玻尿酸注射每次2支×2次×20,000元/ 支=80,000元;飛梭雷射5,000元/次×4次=20,000元。⑶ 右下肢疤痕皮膚質地改善:玻尿酸注射每次3支×2次×20, 000元/支=120,000元;飛梭雷射25,000元/次×4次=100, 000元。共380,000元,預計改善至7至8成效果(見本案卷第 131頁)。被告雖抗辯麗晶診所之除疤費用收費過高,並聲 請函詢阮綜合醫院之整型外科如何收費替代,惟經阮綜合醫 院函覆以:原告未返回整型外科門診追蹤,無法評估疤痕花 費,有該醫院104年12月17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60 頁),被告既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麗晶診所之估價有不合理 或過於昂貴之情形,自非不能採信。是原告預為請求前述顏 面、右下肢之除疤費用共380,000元,確為必要,應予准許 。另原告前於103年12月23日購買之面部淡化色素雷射療程 ,其既未繼續完成,可見對其而言非必要或有效,麗晶診所 重新評估後,建議之治療方式已與先前不同,則該先前評估 所需之費用5,625元自難認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預為賠 償,其餘除疤費用之請求,亦無必要。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雖主張其右腳不太能使力,走路會一拐一拐,站直踩在 地上小腿會疼痛,而認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向被告請求賠 償2,000,000元,惟經函詢原告持續就診之阮綜合醫院,原 告於104年10月16日回診時,右手及右小腿功能已恢復正常 ,無永久功能減損乙情,有該醫院105年1月12日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167頁),原告並自陳曾要求阮綜合醫院醫 師開立診斷證明但遭拒絕(見本案卷第153頁),顯見原告 無法證明其癒後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則其據此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2,000,000元,自屬無據。
⒏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長達1年3個月無法從事工作,需人 全天看護3月餘,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 痛苦,並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傷 勢、兩造之過失程度、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 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218,391元、交通費 14,65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204,000元、薪資損失658,500 元、機車損失4,500元、顏面及右下肢除疤治療費用38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780,041元。 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 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邱彬彥之金額應核減 為712,016元(1,780,041元×40﹪=712,0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2,01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