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權利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83號
KSDV,104,重訴,183,2016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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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 此規範係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 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認應有失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櫫 斯旨。是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 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 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 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 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及原證 16、17,該事證之提出,係為佐證其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 適用(見院二卷第48頁至第49頁),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列為 本件重要爭點,非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出原證16、17欲加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非法所 不許,被告抗辯此部分證物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前揭法 定事由等語,難認可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收受訴狀後, 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 該期日5 日前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法院及當事人能 於期日前為充分準備,應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書狀及 所用書證之影本,以促其善盡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



務。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㈡狀,違反前開規範所定5 日期限,應依同法第 268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276 條規定,不得主張之(見院二 卷第108 頁)。但查,被告所提上揭書狀之內容,僅係就其 前於準備程序陳述暨歷次書狀所為整理,未見新攻擊防禦方 法或新事證,對原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應無重大影響,且無 延滯訴訟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憑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營事業,與被告於83年11月1 日簽訂地上 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在地上權存續期 間即自83年11月1 日至133 年10月31日,僅得使用坐落改制 前高雄縣OO鄉OO厝0000、0000-2、0000-6、0000-1、 0000 -4地號土地(經重測、改編及徵收部分土地後,現為 坐落高雄市OO區OO段293、293-1、294、295、297、2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擴建廠房生產光纖、電纜、光纜 連接器等產品,不得做其他用途。兩造約定以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供工業使用辦法(該辦法 後更名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 法,下稱系爭經濟部辦法)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約定被告 應按系爭經濟部辦法計付權利金,被告於訂約時已繳清首期 20年權利金。其後,系爭經濟部辦法業經廢止,經濟部將國 營事業土地之出租與抵押權設定事宜,回歸交由各事業機構 自行訂立規範處理,伊遂於90年6月制定實施土地出租及提 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嗣因首期20 年於103年10月31日屆滿,兩造欲協議次20年權利金數額, 既系爭經濟部辦法已為廢止,自應按系爭作業要點予以核計 ,是被告應繳納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億6,462萬2,229元 ,惟被告逕於103年10月27日將1億2,034萬6,766元匯至伊公 司帳戶,並於同日發文陳稱該筆款項即為次20年權利金等語 ,然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預料系爭經濟部辦法嗣經廢止之 情事,且目前地價飆漲,如仍依系爭經濟部辦法計算權利金 數額,對伊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 增加權利金數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億4,427萬5,463元, 及自103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1年間擬訂投資計畫案,欲投資十億餘元擴 建廠房,生產光纖、電纜、光纜連接器等產品,供應國內通 訊工業使用,經報請經濟部審核其屬重要科技事業後,始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而本件僅涉及兩造間之



次20年權利金協議數額,並非換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 ,既已合意將系爭經濟部辦法引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自應 按之履約計付,原告主張改按系爭作業要點計算權利金,將 造成伊在訂約前無法確實評估利害關係;再者,系爭經濟部 辦法係作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配合提供土地予重大工業興 辦使用之法令依據,而扶植國內產業根留台灣、獎勵重大科 技產業在台投資設廠,乃我國基本政策,縱系爭經濟部辦法 後經廢止,其政策之根本宗旨仍未改變,原告身為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竟罔顧經濟部於系爭經濟部辦法廢止後,指示 仍應按原契約辦理之意旨,逕以其內部自行制訂之系爭作業 要點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作業要點並未通 知伊,亦無經兩造合意訂入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拘束效力; 復系爭契約之地租與權利金均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 本可自行調整提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此分散風險,其捨 此不為,反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為無理由,況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現值實際上均無飆漲情形,縱有 上漲,亦在原告預料之中,伊按系爭經濟部辦法計算應繳納 之次20年權利金數額,對原告應無顯失公平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83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系爭經濟部辦法 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一,約定被告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內, 僅得使用系爭土地擴建廠房生產光纖、電纜、光纜連接器 等產品,不得做其他用途;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 日至133 年10月31日,共計50年;被告應繳付地租、權利 金予原告。又系爭契約第5 條「權利金」約定略以:㈠被 告除應依系爭契約規定繳付原告地租外,並應於系爭契約 簽訂時,按首期年地租之4 倍,以現金或其他甲方同意之 票據繳付原告首期20年之權利金。㈡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地 上權存續期間每屆滿20年之前3 個月內依據系爭契約附件 一(即系爭經濟部辦法),與原告協議次20年或最後10年 之權利金。再系爭經濟部辦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略以:國 營事業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者,權利金應每20年收取1 次 ,於第1 年按當年期年地租2 至4 倍計收(分見院一卷第 8 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3頁)。
⒉系爭經濟部辦法於90年3 月28日廢止(見院一卷第24頁) 。原告另於90年6 月制定實施系爭作業要點,其第7.15.3 .1點規定略以:設定地上權者,除年地租一律按當期申報



地價10%收取外,經管土地單位擬定之權利金底價,不得 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1 %,並應以董事會核定招標之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比乘以存續期間之年數,所得之 金額作為底價;於公開招標時,以實際得標金額計收。設 定地上權續約,或逕行以協議方式提供者,以續約時或協 議簽約時,依上述規定所計算之權利金計收(見院一卷第 25頁至第26頁)。原告制訂系爭作業要點時,未將之通知 被告(分見院一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87 頁)。 ⒊被告以103 年3 月17日函文向原告主張:應繳之20年權利 金,請按系爭契約,依首期年地租4 倍計算繳納等語。其 後,兩造陸續於同年4 月30日、同年9 月22日協商,均無 法達成協議(分見院一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 ⒋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將1 億2,034 萬6,766 元(含稅) 電匯至原告公司帳戶,並於同日函知原告。原告則於同年 11月27日函覆其暫予保管被告所繳款項(見院一卷第33頁 至第35頁)。
⒌本件交付權利金之目的在於設定地上權,而非先行給付部 分租金(分見院一卷第144 頁、第192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有無理由?
⒉承上,被告所繳納之權利金數額,應為若干?是否應依系 爭作業要點核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除須契約 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 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此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且此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而是否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 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 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 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又因情事變更為 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 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



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第193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2605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明地上權存續期間係自83年11月 1 日至133 年10月31日,共計50年,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地上 權存續期間每屆滿20年之前3 個月內依據系爭經濟部辦法, 與原告協議次20年之權利金,又系爭經濟部辦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略以:權利金應每20年收取1 次,於第1 年按當年期 年地租2 至4 倍計收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系爭契 約並未載明權利金之計付,以系爭經濟部辦法有效存在為前 提,亦無約定系爭經濟部辦法廢止後之協議處理方式,而系 爭契約長達50年,系爭土地面積共達12萬1,166.22平方公尺 (見院一卷第36頁至第43頁),使用時間暨區域範圍長久廣 大,並限制被告僅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擴建廠房生產光纖、 電纜、光纜連接器等產品之經濟用途,無從另供他用,兩造 既均為具有一定經濟規模實力之法人,對於上開約定內容所 生之利弊得失與客觀政治、經濟、環境變遷等風險,自當業 已進行審慎評估考量,是兩造於締約當時,合意將系爭經濟 部辦法所規範之具體內容,納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就次20年 之權利金數額核計方式,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堪可認定。 此合意對兩造皆具契約效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縱系爭經 濟部辦法嗣經主管機關廢止,應亦無從逕自執之回溯或動搖 系爭契約之成立與效力,更無從允由一方事後片面變更相關 期間與數額之計算標準,故兩造間就本件權利金之收付數額 ,自應依前開合意定之,原告主張權利金數額應按其事後自 行制訂之系爭作業要點計付等語,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如按系爭經濟部辦法計付,與目前市價差距甚 鉅,並援引情事變更原則為據,請求調整權利金數額等詞。 但查,系爭經濟部辦法主要係作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配合 政策釋出土地之依據,因階段性任務完成,故予廢止,又於 廢止後,經濟部以90年3 月28日經(90)國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通知各所屬國營事業,原依系爭經濟部辦法簽訂之 契約,應繼續依原契約內容辦理等節,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 員會104 年8 月25日經國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 ,又其檢附之經濟部89年11月2 日經(89)國營字第000000 00號函明文揭櫫:系爭經濟部辦法係為配合政府推動提升國 家競爭力與協助產業投資台灣之政策而施行、修正,而經濟 部所屬國營事業中,主要是台糖公司依據系爭經濟部辦法辦 理土地釋出作業,系爭經濟部辦法係採固定且低廉之租金及



權利金計收標準,無法反應市場之合理價格及成本利潤等情 (見院一卷第171 頁至第178 頁),可徵原告對於系爭契約 訂立當時所約定之權利金數額低於市場行情,應屬知悉,惟 其當初為配合國家政策,鼓勵企業在台挹注資金與設廠生產 ,乃同意以系爭經濟部辦法所定規範內容,提供長期穩定且 低廉之經濟環境,向產業釋出土地,具有其政策性目的,參 以系爭契約限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益見其意。再酌 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暨其附件一即系爭經濟部辦法第 8 條約定,其地租與權利金數額均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 且地租係按年計付,權利金則按當年期年地租2 至4 倍計收 (分見院一卷第10頁、第17頁),足認兩造間之地租及權利 金數額均保留調整協議空間,可隨時間異動,非固定不變, 兩造就系爭土地價值異動之風險,應已透過前揭約定預作公 平分配,又觀諸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公告現值數額,或 有漲跌,並無明顯持續向上大幅飆漲(分見院一卷第112 頁 至第122 頁、第152 頁至第163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 公司訂約內容或土地價值情形(含原證10、11、13、16、17 ),無從直接比附援引適用於兩造之契約關係,難以執之遽 謂系爭經濟部辦法之計算方式,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循此,原告主張系爭經濟部辦法所定之權利金數額不符市價 ,此非其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按此方式計付,對伊顯失公平 等語,應非可採,且亦悖於經濟部上開函文所揭示之系爭經 濟部辦法廢止後之處理方式。而被告既按系爭契約與系爭經 濟部辦法之約定,以年租金4 倍計付權利金數額並電匯至原 告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為給付2 億4, 427 萬5,463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調整權利金 ,而經扣除原告代為保管之1 億2,034 萬6,766 元後,主張 被告應給付2 億4,427 萬5,463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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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