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17號
KSDV,104,重勞訴,17,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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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歐陽○○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
度勞安易字第○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為訴外人○○○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協力廠商。歐陽○○則自民國101 年5月下旬起,受僱於○○公司。歐陽○○於101年10月11日 10時41分許,接獲○○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吳○○要求至○○ ○公司支援進行廢水池馬達維修的來電,乃於當日上午10時 53分進入○○○公司,完成打卡後,同吳○○進行廠區廢水 處理設備中之生物調整池(下稱系爭調整池)內沈水馬達故 障維修。詎被告身為專業廢棄物清理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規定, 未提供事前教育訓練、安全防護設備及配備,致歐陽○○在 不知情且無安全設備情況下,進入充滿毒性甚強之硫化氫等 有毒氣體之系爭調整池內,造成歐陽○○當場硫化氫中毒, 導致腦、肺缺氧窒息並溺於系爭調整池內,雖經送醫搶救仍 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歐陽○○依公司規 定入場協助吳○○作業,因被告未確實於該工安事故之廠區 配置相關安全設備,違反雇主對防止氣體、缺氧空氣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歐陽 ○○進入系爭調整池作業時,未有足夠之保護,且身旁亦無 得以為救援之物,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乙情,業經刑事判決 認定有罪,此並不可歸責於歐陽○○。原告為歐陽○○之父 ,歐陽○○死亡時年僅25歲,正值年少,卻因被告之疏失不



作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原告驟失愛子,悲慟萬分,罹患 憂鬱症,被告身為○○公司、訴外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煒晟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3家公 司之負責人,主要均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程,其行為攸關眾 多員工之生命及家庭,卻草率行事,事後亦未對原告等家屬 有任何關懷慰問之意,且迄今毫無悔意,遑論有何補償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歐陽○○是現場操作員,不是維修人員,且系爭 事故發生時,並非當班人員,公司及公司主管並未指示或發 出派工令,歐陽○○未依公司SOP規定於設備故障時通報公 司及公司主管,更未依北檢所於現場張貼之「非經申請許可 禁止進入」告示牌之規定,除明顯違反規定外,就現場原有 的○○、○○公司之2套工安設備復未加使用而便宜行事, 實不應將責任全推諉予原告承擔,當時主管不在場,亦無可 防範。公司都有訓練員工,現場有安全設備,也提供採購安 全設備的發票。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不需負侵權行 為責任。又被告就系爭事故已盡全力補償家屬,積極與原告 處理後續事宜,並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給予45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52,055元,迄今 已支付補償撫卹金計2,473,702元(含事故處理費用61,029 元、○○公司慰問金10萬元、○○公司保險金2,014,173元 、○○○公司慰問金11萬元、勞保10個月喪葬津貼188,500 元),遠高於前揭勞基法所定死亡補償1,052,055元。被告 亦以存證信函表示願再支付200萬元之撫卹金。另原告已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公司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實無對於被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歐陽○○之父。
(二)被告為○○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公司於99年5月 21日開始,承攬○○○公司之廢水處理工程。歐陽○○則自 101年5月25日起受僱於○○公司,在○○○公司廠區擔任操 作員。
(三)系爭調整池內有廢水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硫化氫等有毒氣體 ,造成該池內環境缺氧,屬於局限空間及缺氧危險場所。(四)於101年10月11日,歐陽○○有到系爭調整池,之後發生事



故,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
(五)被告、○○公司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3年度勞安易字第 ○號判決○○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氣體、缺氧空氣等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科罰金10萬元;被告違反雇主對防止氣體、缺 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 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勞安上易字第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另案對○○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號民事判決(下 稱桃園地院另案民事判決)認原告得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因○○公司應負80%之過失責任,故○○公司應賠償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與○○公司 間是否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歐陽○○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公司於99年5月 21日開始,承攬○○○公司之廢水處理工程。歐陽○○則自 101年5月25日起受僱於○○公司,在○○○公司廠區擔任操 作員。系爭調整池內有廢水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硫化氫等有 毒氣體,造成該池內環境缺氧,屬於局限空間及缺氧危險場 所。於101年10月11日,歐陽○○有到系爭調整池,之後發 生事故,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被告、○○公司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以103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及科以罰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 並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公司和○○○公司間之廢水 處理工程BOO案合約書、現場照片、桃園地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排班表、歐陽○○人事資料卡及打卡資料(相一 卷第27至45頁、偵一卷第67至68、75至7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101年10月1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3年度勞安易字第○ 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勞安上易字第○號刑事判 決(附民卷第8頁及反面、10、15頁、本院卷第6至15頁反面 、142至156頁)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歐陽○○之工作包含當系爭調整池發生沉水馬達故障之情形 時,必須負責該馬達之初步檢查及簡易之障礙排除:證人即 歐陽○○之上屬歐○○於警詢證稱:歐陽○○在○○○公司 廢水處理廠工作內容為廢水處理等語(相一卷第9頁),另 證人即○○○公司技術員陳○○於警詢亦證稱:歐陽○○是 我們公司廢水處理廠的操作人員等語(相一卷第10頁),復 佐以證人吳○○於警詢證稱:我與歐陽○○均是在○○○公 司廢水處理廠負責操作,當天發現沈水泵浦故障,必須要爬 下系爭調整池作維修;於偵訊中稱:我與歐陽○○均為○○ 公司之操作員,負責廢水處理;工作內容為將化學藥劑投入 酸反應槽,析出雜質,廢水流入系爭調整池,我們也負責系 爭調整池的泵浦,若壞了,我們也要維修(相一卷第6、43 頁);(問:污水槽如果馬達壞掉,也是你們負責處理?) 我們要負責排除工作上面遇到的障礙;(問:歐○○有教你 們如何修理馬達嗎?)我們要先找出原因,有可能是馬達塞 住不轉,也有可能是馬達壞掉,我們就要回報公司,所以我 們要先把馬達拿起來找出原因,我們那天是下去要把馬達拿 起來等語(偵四卷第23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與歐陽○○要到廢水池裡作沈水馬達故障維修等 語(勞安○易卷10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綜上,足 認歐陽○○在○○○公司廠區內擔任操作員,其工作包含當 系爭調整池發生沉水馬達故障之情形時,必須負責該馬達之 初步檢查及簡易之障礙排除。故被告辯稱歐陽○○之工作範 圍不含處理系爭調整池內之沉水馬達云云,不足採信。(三)歐陽○○於案發當時係為協助當班之吳○○拉起系爭調整池 內故障之沉水馬達進入池內,因吸入池中氣體(氧氣不足或 有毒硫化氫)昏迷落水,且急救未果,最終發生不幸死亡之 職業災害:
1.證人吳○○於警詢證稱:我與歐陽○○是輪班制,1人早班 、1人中班,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我一個人無法維修,才請 歐陽○○過來幫忙;我請歐陽○○先下去拆故障零件,他第 一次下去就發現味道不好,又爬上來,我跟他說如果沒有辦 法就不要再下去,他說要再試一次,他爬下去,手抓欄杆並 且靠在洞口,突然手鬆掉向後掉入系爭調整池;我趕緊到○ ○辦公室找陳○○梁○○前來幫忙;於偵訊中稱: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我發現泵浦故障,請歐陽○○來協助,歐陽○ ○就下去準備拆卸故障零件,他爬上來告訴我說味道不好聞 等語(相一卷第6、43-1頁);而案發當天吳○○因歐陽○ ○跌落系爭調整池而前去找陳○○梁○○求救,陳○○將 繩子綁在身上進入系爭調整池拉歐陽○○,拉不上來,陳○



○也因吸入池內氣體而昏迷,梁○○旋把陳○○拉起來做CP R等情,亦經證人陳○○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明確(勞安易一卷103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32、33、51頁 ),足見案發當時歐陽○○係為協助當班之吳○○拉起系 爭調整池內故障之沉水馬達而進入池內,而當時系爭調整池 內因氣體有異,致歐陽○○陳○○均有昏迷情形。 2.佐以證人歐○○於警詢證稱:廢水處理廠內部有硫化物,會 造成呼吸困難等語(相一卷第9頁);證人即負責本件意外 勞動檢查之承辦人葉○○(案發時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北區勞動檢查所,職稱為技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基本上廢水處理過程中都會產生硫化氫,因廢水裡面有硫 化物,而自然界中有所謂「硫酸還原菌」,硫酸還原菌在如 系爭調整池之密閉空間下,就會把硫還原成硫化氫等情(勞 安易四卷第24頁)。復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偵三卷第15至25頁),內容略以:歐陽○○ 在系爭調整池內失去意識、沉入污水中,施救人員進入該池 亦有昏迷狀況,研判池中烷類(尤其是甲烷)、二氧化碳等 沼氣成分排除氧氣,使系爭調整池成為低氧環境,且池中尚 有具毒性之硫化氫,故認歐陽○○係因系爭調整池內環境缺 氧(尚無法完全排除有硫化氫中毒的可能性),導致昏迷及 沉入污水中溺水窒息死亡等,可見○○○公司廠區之廢水處 理過程中,確產生有毒氣體硫化氫,而漫佈於系爭調整池內 ,造成池內環境缺氧之情形。
3.綜上,足認歐陽○○於案發當時係為協助當班之吳○○拉起 系爭調整池內故障之沉水馬達進入池內,因吸入池中氣體( 氧氣不足或有毒硫化氫)昏迷落水,且急救未果,最終發生 不幸死亡之職業災害。
(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與○○公司 間是否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 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而修正前勞安法(現 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因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修正更 名,故本件仍係審酌有無違反修正前勞安法之規定)係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其制定目的,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再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現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因本件 事故發生時尚未修正更名,故本件仍係審酌有無違反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下簡稱修正前勞安衛生規則 )、修正前缺氧性預防規則之第1條均明定係依修正前勞安



法第5條規定訂定之,故修正前勞安衛生規則、修正前缺氧 性預防規則亦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 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 業場所,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 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 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環境 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如勞工有發生中毒之虞 時,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修正前勞安衛生規則第29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 ,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 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 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18以上。但為防止爆炸 、氧化或作業上有顯著困難致不能實施換氣者,不在此限;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 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 救援人員使用,修正前缺氧性預防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 、第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調整池為一局限空間,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若欲使員工在系爭調整池內進行作業者, 雇主自應當遵守上揭規定。
3.進入系爭調整池作業,據證人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 結證稱:系爭調整池屬於地下式的廢水處理池,若要進入作 業,須先使用軸流式通風設備通風,由送風馬達連接蛇管, 將新鮮空氣強送進入池子內部;作業前1小時就要開始通風 ,通風時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不等,視環境大小而定。通風 完畢後,因類此之污水處理池內會含有的有害氣體多為硫化 氫或一氧化碳,故應使用四用氣體偵測器,同時偵測氧氣、 一氧化碳、硫化氫及可燃性氣體的濃度;如檢測結果係氧氣 濃度大於18%,硫化氫濃度小於10PPM,一氧化碳濃度小於 35PPM,可燃性氣體濃度低於爆炸下限的30%,才可以進入 池中作業,我們第一時間到現場沒有看到這些設備;另以系 爭調整池環境,一律要使用全罩式呼吸面罩,即面體可以把 整個臉,包括眼、口、鼻全部罩住;系爭調整池不能使用半 罩式或四分之一罩面的呼吸面罩,因為池中的硫化氫成分易 溶於水,如果沒有使用全罩式,硫化氫會溶解在眼球表面的 組織液,侵蝕眼睛。而該呼吸面罩之空氣來源有兩種,一種 是使用者自己背空氣鋼瓶,另一種則是利用空氣壓縮機,從



遠端把新鮮空氣打進面罩內以供呼吸,這種裝備簡稱空氣呼 吸器。若事前經過通風、偵測氣體後,氣體濃度在安全範圍 內,其實是不須配戴空氣呼吸器即得進入池中,一旦意外發 生,救援人員則勢必利用之,我在第一現場沒有看到任何呼 吸防護具,照片內有看到四分之一面體呼吸面罩,可能是事 後有拿出來給我看,我可以確認他們當時是沒有使用的等語 (勞安易四卷104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可見○○ 公司並未於現場設置通風設備、氣體偵測器及全罩式呼吸面 罩等設備。故縱使有設置且配戴四分之一面體呼吸面罩,亦 不足以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
4.復參以證人陳○○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 年初有考到甲級廢水專責人員;系爭調整池是局限空間,○ ○公司人員下去池子之前應該要通報○○公司或○○○公司 ,然後再依照局限空間作業相關規定處理,局限空間在勞安 法本來就有規定要通風灌氣、偵測氣體,廢水場在處理過程 會產生高濃度硫化氫,除非用氣體偵測器,否則無法判斷池 子內硫化氫濃度高低;硫化氫的比重比空氣重,沒有強制送 風去散掉,會一直沈在下面;故進入系爭調整池前要用送風 機打空氣進去,把硫化氫擠出來,如只打開蓋子通風,是沒 有意義的;100年5月間有1份○○公司和○○○公司間之廢 水會議紀錄,雙方已言明系爭調整池屬於局限空間,應按照 局限空間作業規定,○○公司應該知道(勞安易一卷103年7 月1日審判筆錄第36、38至41頁);另證人即○○○公司工 安環保業務承辦人邱○○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在 100年5月的局限空間會議有告知○○公司要在系爭調整池之 局限空間作業,要按照規定先通報我們,他們要用鼓風機通 風、然後要偵測氣體,並且要著裝、穿戴防護器具如繩索、 呼吸面罩等語(勞安易一卷10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9至 50頁),足以佐證○○公司不僅就系爭調整池作業之現場設 備有不足之情形,且其人員未於下池前先通報○○○公司或 ○○公司,亦可見○○公司對員工使用安全設備及入池前需 事先通報之教育訓練均有不足之情形。
5.至證人歐○○於警詢雖證稱:操作員要進入池中,要配戴呼 吸面罩及急救繩,有規定操作員必須配戴安全設備等語(相 卷一第9頁),惟證人吳○○於偵訊中稱:沒有工作手冊, 維修泵浦由前手莊○○指導,我們人就直接下去,沒有穿戴 其他安全裝置;公司只有提供氧氣罩,且沒有規定一定要穿 戴;沒有安全手冊或作業手冊告訴我們標準程序;歐○○有 告知下去前要先通風,把蓋子打開,讓裡面氣體先跑出來, 如果覺得不對勁就不要下去,沒有硬性規定要帶氧氣面罩及



綁安全繩;剛進煒聯時有上過1次課,內容已經忘記(相一 卷第43、43-1、80、82、83頁);證人莊○○於偵訊中證稱 :維修廢水池時,不一定有著安全設備,由現場人員自己判 斷,公司有提供氧氣面罩,有一支空氣管可以連接機器打氧 氣進來;我帶吳○○、歐陽○○期間,有下去過廢水池,但 我沒有穿裝備下去;○○公司有無安全手冊或作業手冊我不 清楚,歐○○有告知下去前要先通風,把蓋子打開,讓裡面 氣體先跑出來,如果覺得不對勁就不要下去,沒有硬性規定 要帶氧氣面罩及綁安全繩;我在職期間沒有碰過○○公司有 安全講習或檢查等活動等語(相一卷第79頁);復參以證人 梁○○於偵訊中證稱:我平時看作業人員沒有綁安全繩及配 戴任何安全器具就下池,他們輪班人員有莊○○、吳○○及 歐陽○○,我曾看過莊○○下去別的池子沒有配戴任何安全 器具等語(相一卷第61頁),即足見○○公司對於員工使用 安全設備之教育訓練確實有不足,否則其員工豈有甘冒生命 危險之虞,而任意進入氣體有異之調整池內工作之理? 6.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歐陽○○之工作包含當系爭調整池發 生沉水馬達故障之情形時,必須負責該馬達之初步檢查及簡 易之障礙排除,已如前述。復依據被告所提出排班表觀之( 本院卷第183頁),其下方記載「各現場若現場有狀況需維 修時,交接班需提早及延後上下班以相互支援(如:A班需 延後下班,B班需提早上班)」,足見其公司早有規定輪班 人員於現場有狀況需維修時,即有互相支援之義務。而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依該排班表之記載,吳○○係A班(8時至17 時),歐陽○○是B班(15時至24時),案發當時雖非歐陽 ○○表定排班時間,但係因一起工作之吳○○有工作上協助 之需要,而於案發當日10時41分聯繫歐陽○○前往,有其2 人通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頁)可佐,並經吳○○證述 如前(詳上開(三)1.所載),歐陽○○即因此進入廠區,為 拉起系爭調整池內故障之沉水馬達進入池內,因吸入池中氣 體(氧氣不足或有毒硫化氫)昏迷落水,且急救未果,最終 發生不幸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歐陽○○雖非於其當班時間至 公司為檢修馬達之行徑,惟此亦係因公司規定有互相幫忙維 修之義務,始應吳○○之要求提前前往系爭調整池進行其工 作。再被告身為歐陽○○雇主○○公司之負責人,本即應注 意上開保護勞工之法令,當有設置符合標準、合格堪用之安 全設備之責,且有加強訓練員工使用安全設備及入池前需事 先通報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均有訓練員工,惟縱如此,系爭 調整池現場安全設備確有不足,已如前述,歐陽○○於工作 時為完成公司事務,縱自身有未注意情事而致生系爭事故,



亦不得以此將即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均推由員工自行負責 ,被告自不得卸免其責。
7.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自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自得選擇對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抗辯原 告已於桃園地院對○○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實無對於被 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之理云云,亦屬無據。
8.至原告雖具狀主張向桃園地院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其起訴 請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公司對於訴外 人歐○○違反現場負責人義務,致生歐陽○○死亡,而基於 僱用人地位未盡監督及管理之責,需與歐○○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起訴之依據,與本件係 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不同,兩者原因各別,故被告與○○公司在桃園地院被 起訴之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院卷第209頁);且於 本院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就歐陽○○之死亡 需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惟依原告所提出其於桃園地院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係對 ○○○公司、○○公司、吳○○起訴,並主張「無論公司、 主管或者現場人員,皆已違反應具備之勞動安全衛生行為, 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及第487條之1等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桃園地院另案民事起訴狀第7頁、本院卷第74頁);另由桃 園地院另案民事判決觀之,原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復追 加歐○○、廖○○、邱○○為被告,經審理結果,該民事事 件係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公司應係該法 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其疏於備置勞工作業環境安全衛 生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歐陽○○...」 (桃園地院另案民事判決第14頁,本院卷第193頁反面), 而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之訴則均駁回, 可見原告於桃園地院即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對○○公司起訴,桃園地院亦依此為判決,並非如原告於本 院所主張其於該另案僅係基於○○公司為歐○○之僱用人, 因歐○○違反現場負責人義務,而僅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為起訴之依據。加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陳稱被告是沒有盡到負責人的責任 ,且違反(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規定,現場沒有設置足夠 的安全措施,以致歐陽○○在工作中死亡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則依其所指,應亦指被告係未盡其為○○公司負 責人之責任,有違反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 公司承攬○○○公司之廢水處理工程,指派員工前往工作, 本應注意勞工法令相關規定,卻因違反上開保護勞工法律之 相關規定,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亦應同負相同之責任,是依前揭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需單獨為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與○○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均不足採。(五)歐陽○○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歐陽○○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導致歐陽○○死亡,固應負賠 償責任。惟其於進入系爭調整池前,未依規定先通報○○公 司主管或○○○公司,亦未先就系爭調整池施予通風換氣等 ,以歐陽○○為一成年人,在○○公司任職約4個月,於第 一次進入系爭調整池已發現氣味有異,應可預見於此情況下 ,貿然再下去系爭調整池,將有吸進有毒氣體中毒之可能。 且縱公司所設置之安全設備有不足之情形,或縱如吳○○、 莊○○等人證稱自己進入調整池亦未配戴氧氣面罩,惟並不 因此表示不需配戴,歐陽○○既已察覺池內氣體有異,卻於 未配戴任何安全設備,且經吳○○阻止之情形下,仍貿然再 次下去,致生系爭事故發生,足認歐陽○○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亦有部分疏失,而就此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斟 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等情,認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 、歐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成、3成比例之 過失責任。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歐陽○○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原告為歐陽○○之父,於系爭事故發時56歲,歐陽○○則僅 25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民卷第7頁及反面)足佐 。歐陽○○於正值父母倚靠之時,卻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 驟失親人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並因此有憂鬱情形,有原 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14 頁)可稽。參以原告自述為技術學院畢業、高雄第一科大98 年碩專班研究所肄業,前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現為屏 東縣褓姆職業工會第一屆常務理事、第二屆理事長、每月收 入約5萬至7萬元(本院卷第42頁),被告則自述為初中畢業 ,為○○公司、○○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有上開3間 公司之基本資料(附民卷第15至16-1頁)足跡〕,及○ ○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月收入約500萬元(本院卷第 162頁)等情;另原告102年間之所得總額為18,035元、103 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4,9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被告 102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723,660元、103年間之所得總額為 5,075,34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有本院調閱其2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0頁證物袋內)足 佐,故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經濟狀況、資力、系爭事故發生過 程,及原告遭此喪子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尚屬過高而無理由。再參照前揭(五)2.所述,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成比例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主 張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為 63萬元(90萬×0.7=63萬)。
3.至被告雖抗辯稱:其就系爭事故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給予45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52,055元,且已支付 補償撫卹金計2,473,702元,並提出支付之明細項目資料( 本院卷第34頁,含事故處理費用61,029元、○○公司慰問金 10萬元、○○公司保險金2,014,173元、○○○公司慰問金 11萬元、勞保10個月喪葬津貼188,500元);另於本院105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又當庭主張援用其寄給原告之存證信 函內容,主張原告求償之金額需扣抵已支付南山意外保險金 2,141,730元(依存證信函內容,此部分金額應為2,014,173 元)、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188,500元及○○公司慰問金10 萬元,合計為2,302,673元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依上 開被告主張扣抵之項目觀之,除○○公司慰問金10萬元外, 其餘均與精神慰撫金之項目不同,依法並無扣抵之依據,而 被告復未主張扣抵之依據為何,自不能逕予扣抵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至○○公司慰問金10萬元部分,被告雖主張 該筆費用是○○公司另外支付,應予扣抵等語(本院卷第20



4頁),但原告主張該筆金錢係當作車資、緊急使用所需費 用、救護車費用及其他醫療支出費用之財產上支出等語(本 院卷第203頁),並不認同被告之主張,故於兩造就該筆10 萬元金額尚有爭執之情況下,能否逕認即屬精神慰撫金之性 質而逕予扣抵,即有疑義,且被告復未能提出依法必須扣抵 之依據,自亦不予扣抵。
4.另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毫無悔意,遑論有何補償 行為等語。惟被告因系爭事故遭刑事及民事案件起訴,其身 為被告身分,為自己辯解乃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且○○ 公司於事發時,即有給付10萬元予原告先行運用,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另依被告所提出104年9月24 日以○○公司名義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0、141 頁),亦提及除上開已支付2,473,702元外,願意先行再匯 寄200萬元予原告夫妻作為安家之用,待桃園地院另案民事 判決確定,如○○公司支付之補償金有高出判決金額,不需 退回,若少於判決金額,會立刻補齊等語,雖原告無法接受 被告之提議,但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無任何補償或毫無和解誠 意。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3萬 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 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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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