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郭科睿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楊武尊
倪子芸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 民國97年5月5日繼承而得,惟原告為避免遭所涉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被害人追償,乃商得訴外人即原告前女友郭倍君之同 意,於98年8月20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郭倍君名下。原告與郭倍君分手後,復商得當時女友即被告 甲○○同意,由郭倍君、甲○○於99年2月10日以買賣之名 義,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甲○○名下而借名登記,但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詎原告與甲○○於101年6月 間分手後,甲○○透過被告乙○○不斷騷擾原告,要求原告 支付分手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不從,被告明知系 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竟共謀而偽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進而於102年2月8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予訴外人陳晏玉,共同侵害原告對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謊稱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擅自出 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公訴(案號:102年 度偵字第17924號、103年度偵字第3654、3655號)。嗣經原 告與甲○○、陳晏玉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 第360號交付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給付陳晏玉 245萬元,陳晏玉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因
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失245萬元之和解金,扣除原告前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由甲○○代為清償之90萬元,原 告尚損失15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原告借名登記,乃 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伊僅應甲○○之要求,為其尋找買主合法出售 系爭房地,並陪同甲○○簽訂買賣契約,對簽約內容均不瞭 解,當初甲○○僅告知與原告間有糾紛,未告知系爭房地為 原告所有,伊為求證尚要求甲○○提出所有權狀,甲○○才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伊實不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未與甲 ○○共謀出售系爭房地,更未取得房屋價款,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繼承而得,惟原告因恐遭所涉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被害人追償,商得原告前女友郭倍君之同意後,於98 年8月20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郭倍君名 下。原告與郭倍君分手後,又商得當時女友甲○○之同意, 由郭倍君與甲○○於99年2月10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 地移轉至甲○○名下而借名登記,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 由原告自行保管。
㈡原告為購買車輛,曾於100年1月3日以甲○○名義向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100萬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還款方式為分期償還。
㈢原告與甲○○於101年6月間分手。甲○○明知系爭房地非己 所有,因擔心原告若不繼續繳納貸款,將影響自己信用,竟 未經原告同意,欲擅將系爭房地出售,其委由乙○○代為尋 找買主,並於101年12月20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偽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獲准,之後與乙○○尋 得之買主陳晏玉(由其配偶陳冠州代理)達成買賣合意,以 1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陳晏玉,乙○○並陪同甲○○至臺 南市臨安路二段之南北房屋大發加盟店簽約,並於102年2月 8日移轉登記完成。
㈣買賣價金其中約90萬元甲○○用以清償原告上開車貸,扣除 代書費用後尚餘96萬5779元,甲○○即於102年2月26日自其
所有之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84萬5000元現金。 ㈤因原告及甲○○在系爭房地過戶予陳晏玉後,拒不搬遷,故 陳晏玉即對原告、甲○○提起交付房屋訴訟,原告亦對陳晏 玉提起反訴,聲明確認甲○○與原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應 塗銷移轉登記,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原告、甲○ ○敗訴,原告、甲○○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年度上字第360號受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 告給付陳晏玉245萬元,陳晏玉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下稱另案)。
㈥原告與甲○○借名登記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70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甲○○謊 稱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亦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確定, 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乙○○為共同正犯,乙○○不服上開一 審判決,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判決認定乙○○為共同正犯,但僅論以一背信罪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
㈦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55萬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乙○○是否明知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仍與甲 ○○共謀,將原告之系爭房地出售陳晏玉,而故意侵害原告 對系爭房地之財產權?乙○○是否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明知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仍與甲○○ 共謀,將原告之系爭房地出售陳晏玉:
⒈原告主張乙○○與甲○○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卻共謀 將系爭房地出售陳晏玉等情,雖為乙○○所否認,然業據共 同被告甲○○迭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另案一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透過網路認識乙○○變成朋友,101年12月間我跟 他說原告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又借用我的名字以 系爭房地貸款買車,已經分手了但沒辦法把系爭房地過戶回 去,我擔心之後原告如不繳貸款,我的債信會有問題,問乙 ○○該怎麼辦,他問我權狀有在我身上嗎,我說沒有,都是 原告在保管,乙○○就叫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跟 我強調原告現在也沒有錢,沒辦法一下子把貸款繳清,最好 的方式是把系爭房地過戶到他名下,他會幫我把貸款清掉, 再向原告要這筆貸款,後來乙○○說沒辦法過戶到他名下, 所以102年1月18日我就跟乙○○的弟弟簽立一份假的買賣合
約書,要以假的、形式上過戶的方式把貸款結清,簽完後我 以為就OK了,但過沒幾天,乙○○說他弟弟也沒這麼多錢幫 我塗銷貸款,但有找到一個人頭可以幫我做塗銷貸款,問我 可以嗎,我就說如果可以塗銷貸款就可以,102年1月26日乙 ○○叫我跟他、他朋友到代書那邊跟陳冠州簽約,乙○○說 買方是他找的人頭,買賣的價額是190萬元,這個數額是乙 ○○決定的,他跟我說這樣代書那邊才申請得過,因為我塗 銷貸款的部分有92萬多元,這190萬元扣掉我塗銷貸款後, 剩餘96萬多元,我從高雄市博愛路中國信託提領現金後,在 乙○○的車上交給他,乙○○說塗銷貸款剩下的錢都要交給 他,因為錢包括人頭的部分都是他跟人頭集體支出的,所以 都要還給他,他會再轉交給支出的人,我當場跟他借其中12 萬元要清償卡債,所以實際僅交付84萬5000元給他。乙○○ 一開始跟我說是假的形式過戶做假買賣,1月26日簽約當天 又跟我說變成是買賣,我有問他為何變成買賣,他強調這樣 才可以迫使原告還清貸款,他說買賣之後會讓我抽3﹪,我 就簽約了,在我102年4月8日開完刑事庭後,我跟家人朋友 講,他們說我已經闖禍、犯法、被利用了,乙○○告訴我如 果原告不出面處理貸款的事,他就要把系爭房地賣掉,我才 恍然大悟我被騙、被利用了,之後我有蒐證要幫原告把房子 要回來,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我坦承買賣虛偽,過1小 時乙○○就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他出事也會讓我很難看等語 明確〔見刑事卷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70號卷一(下稱刑案 一審卷一)第135-143頁、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6575號卷 第13-22頁〕。
⒉原告曾於102年1月間以行動電話0927******(號碼詳卷)撥 打乙○○使用之0916******(號碼詳卷)通話,談及:「乙 ○○(下簡稱楊):你如果不拿那筆錢出來,你那房子你很 難拿得回去的。....原告:...我的意思是說我當初把房子 放在她那裡的原因你知道嗎?楊:你信任她,對不對。原告 :我是因為怕被追債,所以放在她那裡嘛。楊:對,這個我 曉得,這就是你做了最壞的決定。我坦白講女生真的不能相 信。」等語,業經系爭刑案一審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無誤(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68頁),並據乙○○於系爭刑 案坦承有與原告為上開對話(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69-170頁 ),足見乙○○通話時,對系爭房地僅借用甲○○名義登記 之情確已知悉,核與甲○○證述:有告知乙○○系爭房地僅 借名登記等語相符。
⒊甲○○曾於系爭刑案102年4月9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系 爭房地係其以1,200,000元之代價購買,先過戶再以房地貸
款1,200,000元支付等語(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086號 卷第73頁),惟其嗣於102年4月25日3次與乙○○通電話, 談及:「甲○○(下簡稱倪):我現在還是真的很害怕,你 還是讓我先有個底,讓我知道怎麼做好了。乙○○(下簡稱 楊):也是一樣這樣而已呀。..」、「倪:啊你跟我講那個 話術吧!..楊:我是覺得那麼早跟妳講妳還是會忘記呀?.. 倪:..5月9號的資料,我也是有些問題想要問你,..因為我 怕我答不出來。楊:我有空再跟妳講,沒什麼問題,那都想 好了,只要你自己不要在那邊亂講。..倪:..我們5月9號那 天是不是要直接去講了嘛,....就是要講房子的事情嘛,那 如果法官問我說如果(笑)那個190,他們是否有用190買嗎 ?楊:有啊。倪:..因為我又會擔心檢察官會跟上次一樣, 因為上次檢察官他就有問我這個問題。楊:管他講什麼,妳 就照妳,照妳這個教的講,妳不要管檢察官..。」、「倪: ..如果,他問我說,那這樣子為什麼我們會用這麼便宜的交 易買賣,我要怎麼說?楊:妳說我本來就不想要了啊。..那 就說啊想說啊隨便啊,就便宜賣給人家看有沒有人要買了。 ..倪:..我終於知道要怎麼問了。就是說你這樣子才不會教 得一頭霧水..。楊:你去檢察官那裡,上次也講到房子他也 沒有說到多少錢又多少錢,你賣人怎樣,不會問。倪:其實 是有呢。他就說為什麼。楊:他說什麼?倪:他就說妳怎麼 會用190下去賣啊?楊:欸。賣我120而已,啊我賣190又沒 有去賠到錢,不可以嗎?妳懂我意思嗎?妳說我當初就買12 0而已,190我沒有賠到錢呀。倪:那如果我前男朋友(按: 即原告)跟他講說『我都沒有看到人家來看房子耶』,我要 怎麼說?楊:妳說..我有跟買主說裡面有人住了啊。..我也 告知原告我要賣房子了他要搬走啊,他跟我說好,結果他不 搬啊。..妳只要好好地講,就是他問你為什麼賣190萬,你 怎麼講?倪:就是像剛你教我的這樣子啊,就是說啊就是協 議好了這樣子的方式下去講啊。楊:吼,又來了。才剛教過 你而已。妳說妳買120萬,妳賣190萬,妳沒有賠錢就好了啊 。倪:喔。好。」、「楊:..反正妳的立場就是要站穩,房 子就是妳用120萬買的,意思就是妳存錢下來買的。倪:嗯 。楊:嘿,當初,好,我現在跟妳講好了,當初原告要跟妳 借錢,就是說房子賣妳的時候,其實你有那筆錢,只是妳自 己存起來沒有放在銀行,妳自己藏起來的,不敢讓他知道, ..然後原告才提議說不然那個我這間房子賣妳120萬好不好 ?妳就說好,但是妳說妳沒有錢,原告就說那就是妳過完戶 以後,妳再貸款給他,妳說當時戶名是他前女友..啊過完戶 以後為什麼1年後才貸款給他錢?因為我要給他錢,就是過
完戶我要給他錢的時候,他就說不用不用,懂嗎?倪:嗯。 那我知道了。..我說你上次你這段已經有跟我講過,我這樣 子又更加深印象了。..倪:那如果我有不測的話,你,你會 救我嗎?..如果我不小心就是,因為他有請律師。..楊:我 跟妳說,如果你請律師妳自己講錯妳還是死。」等語。嗣甲 ○○於102年5月9日出庭後,乙○○即撥打電話予甲○○, 對話略以:「..楊:妳現在都說全部是我喔。倪:我沒辦法 再這樣講下去了。對啊。楊:妳要害我就對了。倪:我沒有 要害你。楊:我教你怎麼用,妳現在要害我?」,業經系爭 刑案一審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訛(見刑案一審卷 一第84-100、107-108頁),並據乙○○於系爭刑案坦認屬 實(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6、88、100、108頁)。倘甲○○確 隱瞞實情,未誠實告知乙○○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甲○○ 既有意隱瞞,豈會反而事事求教於乙○○應如何解釋、說明 ?乙○○若確不知情,為何電話中未責怪甲○○未據實以告 ,反而強勢指導、以「說錯會死」警告、要求甲○○應訊時 應如何解釋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價金?
⒋又甲○○與乙○○於102年4月25日與乙○○通電話時,除討 論應訊時應如何解釋房地買賣外,甲○○並曾詢問陳冠州( 陳先生)是否為乙○○請的人頭,乙○○當時明確表示:他 算人頭啊,他老婆才是真正的人頭,就是跟我們出錢下來一 起處理的陳晏玉才是真正的人頭,陳先生是真正的人頭,所 以他一定像我教妳這樣子說是辛辛苦苦買房子的錢,不能說 有外力介入,外力介入的話你的證詞人家就會打折了。人家 會認為說有高人在後面指點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95-97 頁),倘買賣簽約之金額、內容全由甲○○自己決定,乙○ ○為何向甲○○告知買主為其尋得之人頭、資金來源為其與 他人共同支出?可見乙○○絕非僅陪同甲○○簽約、代為尋 找買主,而係居間安排移轉對象及相關事項,全程主導系爭 房地之買賣,尤其乙○○於102年5月9日與甲○○通話時, 更是以「我教你怎麼用」,來形容其在本事件對甲○○之協 助,益徵其在本事件中乃基於策劃、主導之地位。 ⒌再甲○○證述提領現金交付84萬5000元予乙○○一節,雖據 乙○○否認,但其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自陳有載甲○○前往銀 行領錢,並在巨蛋讓甲○○下車(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5-37 頁),與甲○○證述交付現金予乙○○之地點吻合。另觀諸 甲○○於102年4月26日與乙○○通電話時,談及:「倪:.. 那天我塗銷完你在車上我們點交,但是我賣房子剩下的錢, 應該是給我呢。楊:吼,你是番仔嗎?你現在又在盧這個。 倪:嘿呀,啊不是點交後,所以是你點交後,在車上點交後
,你拿回去?楊:對,我當初時我是怎麼跟妳說的。..倪: 我是說我賣房子190萬,就算塗銷後剩下的錢不是要給我嗎 ?. .楊:..錢下來再分妳,啊這是我們先拿出來的錢要先 還我們,對吧?倪:所以就是在車子點交後,就先給你們? 楊:嘿。對。啊這是不是不能講的,因為這樣子人家會覺得 說是你跟我串通是賣原告的房子。倪:喔。楊:那時候我就 有跟你說清楚,那錢都是我們先拿出來的,所以先還我們。 我幫妳代償那些,也是都我們先拿出來。倪:我一直以為一 開始是說,賣了190萬,這些錢是我的,然後在裡面抽幾趴 再還給你們這樣,所以不是這樣子嗎?楊:(笑)完全不是 ,完全不是這樣,我說那些錢要先拿回來,為什麼,因為我 們這邊什麼開銷都要算,包括借妳的是借妳的,我們這費用 有的沒的,1、20萬,2、30萬的。..楊:..房子過戶、稅金 有的沒有的,全部都是我們繳的。...楊:是說看賺多少, 再分3成給妳,妳還記得當時我怎麼跟你講嗎?倪:喔。」 等語,業經系爭刑案一審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訛 (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00-104頁),並據乙○○坦認為真( 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05頁),當甲○○提及提領之現金均在 車上點交予乙○○,乙○○並未否認,僅以應先清償乙○○ 等人先前代墊之款項及相關費用,之後再朋分予甲○○等語 解釋,足見被告乙○○確有要求甲○○先將房屋價款交還, 且乙○○、甲○○在102年4月25日通話時,甲○○詢問乙○ ○剩餘之買賣價金乙○○是否拿給陳先生,乙○○先是要求 甲○○不要管,後又向甲○○要求若被問及剩餘買賣價款下 落,就以「剩下的錢留在我(甲○○)那邊,自己在做生意 、網拍」回答,以避免遭懷疑與陳先生串通(見刑案一審卷 一第94 -95頁),由甲○○向乙○○詢問買賣價款下落、乙 ○○要求甲○○必須陳述價金留在自己身邊等情,更可知剩 餘之買賣價金確非由甲○○收受,是甲○○所述提領現金後 ,即在乙○○車上將84萬5000元交予乙○○等情,應堪信為 真。
⒍乙○○雖以上開通話錄音為甲○○或原告竊錄而得,而否定 其證據能力,然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 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監察他人之 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通話錄音雖係原告、甲○○未經乙○○許 可而錄製,惟原告或甲○○本身亦為談話之一方,不構成刑
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或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 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且該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話, 乙○○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 截取片段之情事,內容又涉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實情,權衡其 手段方法及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⒎承上所述,乙○○確實知悉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甲○ ○名下,並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居於策劃、主導地位,且據此 要求取得清償貸款以外之買賣價金,其所辯甲○○未告知借 名登記、僅陪同甲○○簽約、代為尋找買主云云顯非事實, 適足證明甲○○所述遭乙○○教導、唆使盜賣系爭房地之情 節,信而有徵,確值採信,故乙○○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而唆使甲○○與之共同盜賣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乙○○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與甲○○共謀,未經 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他人,乃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55萬 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144頁),是原告基於 前揭法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 ,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 ,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甲○○名下,方使甲○○、 乙○○得以利用登記名義人為甲○○之機會,謊報遺失補發 所有權狀,進而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然按「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 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 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自行保管 ,原告從未授與甲○○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並未對甲○○ 或乙○○盜賣系爭房地予以助力。且我國不動產因各種原因 借名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屢見不鮮,在通常狀態下,非必 然會發生遭出名人盜賣之情形,原告基於與甲○○間之信任 關係,亦無法預先得知、防範甲○○會謊稱遺失而申領權狀 ,自難認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本件 損害發生之原因,仍係甲○○違背借名登記契約,與乙○○ 共謀盜賣系爭房地,原告借名登記之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難認有因果關係,故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甲○○之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5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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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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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左營區福山│ │408/100000 │
│ │ │ 段38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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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左營區福山│上開土地 │全部 │
│ │ │ 段3122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 │ │
│ │ │ 文學路183號3│ │ │
│ │ │ 樓 │ │ │
│ │ │ │ │ │
│ │ │(含共有部分福山段3328│ │ │
│ │ │建號,權利範圍416/1000│ │ │
│ │ │00,及停車位編號64,權│ │ │
│ │ │利範圍159/1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