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20號
KSDV,104,訴,520,2016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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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慧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陳烱銘
      徐柏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柏輝應將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被告陳烱銘徐柏輝應將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一0四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徐柏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柏輝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陳烱銘徐柏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烱銘徐柏輝以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位於附表一土地上如照 片(即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36頁)所示石塊、樹木返還交付 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經本院現場勘驗後,於本 院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一 、被告徐柏輝應將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陳烱銘徐柏輝(下稱被告二人)應將附表二編號



9 至104 、編號A 至D 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209 頁)。原告主張其取得森山花園農場之物業權利, 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動產,包括石頭、雕塑、樹木等物主 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於現場勘驗後所為變更請求範圍, 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被告就原告請求變更返還之範圍 ,於現場勘驗時業已知悉,並逐一答辯,是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並無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參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 睿禎所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進傳名下,於81年間由謝睿 禎經營森山花園農場。於84年、85年間,謝睿禎因經營不善 瀕臨破產,與全體債權人協議,將森山花園農場一切物業權 利讓與其債權人,並由該等債權人另組森海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森海公司)繼續經營。然而,森海公司仍經營不善 ,經由原告收購,森海公司於86年2 月4 日召開董監事會議 做成決議,森海公司股東同意以股權債權折價3 成方式,將 股份出售予原告。原告乃依協議分別向森海公司股東收購股 權,並訂立權利讓渡契約書,原告因此取得森山花園農場一 切物業權利(包含土地及其上所有動產之權利),此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將「森山花園農場」更名為 「國堡農場」繼續經營,期間為增添景觀設備,除積極栽種 、維護樹木外,並擺放巨石及增添泥塑恐龍、鯉魚型餵魚器 。嗣被告陳烱銘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 於101 年1 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餘2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 讓與被告徐柏揮。然而,原告 擁有森山花園農場一切物業權利,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 所示樹木、石頭及雕塑等物,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徐柏輝應將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㈡被告二人應將附表二編號9 至10 4 、編號A 至D 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以:附表二編號9-13、18、19、55-57 、73-75 、86、88-93 之物(以下簡稱系爭巨石、人魚及鯉魚雕塑等 物)為原告所有,其餘均為被告購置。至附表二編號A 至D 樹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即歸被告二



人所有,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1年間,原由謝睿禎於其上設置森山花園農場, 惟謝睿禎因經營不善,於84、85年間將該農場一切物業權利 (包含土地、建物)讓與其債權人,並由其等債權人另組森 海公司繼續經營。
森海公司於86年2 月4 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股東以股權 債權折價3 成方式出售股份予原告,原告於86年2 月4 日起 至94年3 月1 日止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國堡農場。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進傳所有,嗣經法院查封拍賣,由陳烱 銘拍定取得。陳烱銘復於101 年1 月間,再將其中252-1 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餘2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 2出售並 移轉予徐柏輝
㈣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上(標的物位置詳複丈成 果圖,簡稱附圖)。
㈤系爭巨石、人魚及鯉魚雕塑等物為原告所有。 ㈥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4 所示之物,於原告經營國堡農場 即存在,被告同意交付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有無理 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4所示之石頭、雕塑等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4 所示之物均為國堡農場 經營期間即存在,為伊所有等語,被告則辯稱:除系爭巨 石、人魚及鯉魚雕塑等物為原告所有外,其餘均為其等所 有云云。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4 所 示之物,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倘原告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證人即森山花園農場、國堡農場之前員工楊順吉到 庭證稱:伊在森山花園農場、國堡農場工作合計有10年之 久,負責種樹、吊石頭等工作,對附表二即現場照片所示 的石頭、恐龍(即附表二編號14、17)、恐龍蛋(即附表 二編號15、16)等雕塑有印象,因在工作期間,每天都有 看到上開石頭、雕塑。上開石頭排置時,伊在場負責綁石



頭以利專業人員置放。其中附表二編號93至編號104 所示 之石頭,是在大門進去的草坪後面種植很多樹木,有圍了 一個範圍內,讓遊客可以在裡面乘坐,當時那些石頭可以 讓人乘坐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6 頁); 證人即國堡農場遊客陳六榮到庭證述:伊去過森山花園農 場、國堡農場好幾次,有看到許多石頭,對大顆石頭、恐 龍蛋、恐龍等雕像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而楊順吉曾在上開農場工作達10年之久,負責擺放附表二 所示石頭,對於石頭的樣態應知之甚詳,且經本院逐一提 示石頭照片,均能具體確認為國堡農場經營期間所設置之 物,並說明相關位置;參以楊順吉陳六榮與兩造並無夙 怨,就其等親聞經歷要無虛構之必要,再其等均證稱附表 二編號14至17雕塑均為國堡農場經營時期即設置等語,互 核一致,亦徵楊順吉所為證詞應屬可信。是本院認原告已 就其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4 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之事 實為相當證明,被告雖辯稱:伊曾購入石頭、雕塑等物放 置於系爭土地上等語,然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應認被告 係屬空言爭執,就其抗辯難認實在。從而,原告主張其為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4 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等節,堪予 採認。
㈡附表二編號A 至D 所示之樹木:
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 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 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 ,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 之樹木所有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二編號A 至D 所示之樹木分別附著於附表1 編 號2 、4 、5 之土地上,上開土地並經陳烱銘拍定取得所有 權,且於101 年1 月間,將應有部分1/ 2出售並移轉予徐柏 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 8 頁至第161 頁)可佐,應足採認。依據上開判例意旨,附 表二編號A 至D 所示之樹木,為上開土地之構成部分,非獨 立之不動產,不能單獨為物權之客體。再者,上開土地拍賣 時,並未具體列明樹木所有權之歸屬等事項,有拍賣公告( 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可證。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二編 號A 至D 所示之樹木之所有權人,即應對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取得樹木之所有權。是而被告 二人現既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即一併取得附表二編



號A 至D 所示之樹木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伊為附表二編號A 至D 所示之樹木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4 所示之物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A 至編號D 所示之物, 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返還交付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如判決第一、二項分別命陳烱銘徐柏輝給付部 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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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