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阮玉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陳土池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德振所有,在上建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後陳德振於民國84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賣給被 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陳德振於96年8月21日死亡,上 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經由本院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8年11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惟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認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權,判決 被告應自98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 3元之租金確定在案。詎被告自系爭判決確定後,分文未付 ,原告乃於104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經招領逾期而退回後,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然被告仍 未給付,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賃 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則屬無權占 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陳德振所有,陳德振於84年8月25 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系爭建物則因陳德振於96年8月 21日死亡,而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後原告經由本院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於98年11月24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 兩造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等情,有本院99年 度訴字第91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卷內之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稅 籍資料、複丈成果圖等證據可參,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又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如前,並未變動,經原告提 出照片為證,核與本院調取前案卷宗之卷內照片相符(本 院卷第64-65頁、前案卷第63-6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 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被告應自98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1,063元之租金,惟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積欠租金 長達5年之久,已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聲請本院公 示送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6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4年7月3日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 司雄聲字第91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8-18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6號卷、104年度司雄聲字 第91號卷,核閱無訛。又原告104年7月3日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之存證信函,係於104年8月25日登載新聞紙(104年 度司雄聲字卷第30-31頁),自此日起經二十日至104年9 月14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 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 繕本經公示送達,於104年12月19日登載新聞紙(本院卷 第45-47頁),至105年1月8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 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則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故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堪可認 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租賃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依最新現場照片 ,系爭建物仍坐落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