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20號
KSDV,104,訴,2620,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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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被   告  歐美石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永嘉
被   告  鄭如秀
       魏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美石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美公司)於民國 103 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鄭如秀卓永嘉魏小萍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 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於103 年10月31日 起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到期清償,約定利息為按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75 % 機動計算,另約定借用人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歐美公司就上開借款 自104 年10月31日起即違約未按期付息、清償本金,其迄今 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 被告鄭如秀卓永嘉魏小萍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 對被告歐美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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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美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