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01號
KSDV,104,訴,2501,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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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莊翔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陳○○
      陳○○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僅列陳○ ○、陳○○為被告,聲明事項為:(一)請求判決陳○○與陳 ○○間坐落於美濃區崇雲段164地號及其上美濃區崇雲段58 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對原告之債權有損害 關係,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陳○○應將其就前項 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 復登記為陳○○所有。惟因上開土地及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陳○○所有,繼承人除陳○○陳○○外,尚有其他 繼承人陳○○陳○○,且陳○○尚有其他遺產,故原告於 104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陳○○陳○○為被告,並更正訴 之聲明為:(一)陳○○陳○○陳○○陳○○就坐落於 高雄市美濃區泰安段473、474、477(上開3筆權利範圍均為 240分之11)及478地號(權利範圍為5分之1)與崇雲段164 、167地號(權利範圍為3840分之72)土地及其上同段58建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下合稱系 爭房地)與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0,221元(下稱系爭 存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陳○○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陳○○就系爭房地於 104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陳○○陳○○陳○○ 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嗣原告於105年2月19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陳稱倘法院認被告所為係有償行 為,則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24 4條第1項擇一為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80、183頁)。經核本 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其債務人陳○○未繼承陳 ○○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之遺產,並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 承之方式登記為陳○○所有,有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而追 加陳○○其餘繼承人陳○○陳○○為被告,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而其將訴之聲明擴張至系爭房地 及系爭存款,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均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 納帳款,詎其於10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585, 23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126號債權憑證〔下 稱新北地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108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新北地院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被 繼承人陳○○遺有系爭房地,被告均為陳○○之繼承人,且 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於未分割前屬被告公同共有。惟陳○○因積欠原告系爭欠款 未清償,恐其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乃與 陳○○陳○○陳○○合意於104年9月17日為分割協議書 ,協議由陳○○於104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為分割繼承登記 ,陳○○陳○○陳○○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全部不 為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將陳○○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陳○○陳○○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 取得之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而為前述分割遺產協議,不 為繼承登記,形同減少其財產之總擔保,為有害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之。如法院認為被告間所為上開所為係有償行為,則一併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擇一為原告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一)陳○○陳○○陳○○陳○○ 就系爭房地與系爭存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陳○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陳○ ○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陳○○陳○○陳○○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陳○○以:我有積欠原告債務,原來也有清償,後來無法清 償。我之前有跟陳○○借款,說好有能力會還他,但無法清 償,所以就把我可以繼承的部分分給他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以:我父親生前在我母親靈骨塔前有口頭遺囑他們的 生活費用都是我在負擔,要把系爭房地過給我。陳○○於70 幾年間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借的金額早已超過系爭房地的 價值,且系爭存款已用於辦理喪事。我根本不知道陳○○有 欠原告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陳○○陳○○則以:我父親生前就講好其所有財產都要過 戶給陳○○,因為家裡的費用都是陳○○負擔,我父母也都 是陳○○在照顧,系爭存款已拿去做喪葬費用;我們不知道 陳○○在外面有欠錢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陳○○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於10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帳款,尚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新北地院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案。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所有,繼承人為被告4人,嗣 經分割協議,於104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陳○ ○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陳○○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陳○○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二)陳○○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於10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帳款,尚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新北地院 債權憑證。而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所有,繼承人為 被告4人,嗣經分割協議,於104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至陳○○名下等事實,業據兩造均不爭執,且有新北 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 等資料(本院卷第9至12、27至57、67至117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 遺產行為,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 房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遺產行為,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 利,與債務人所為財產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自屬不同態樣。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 之資力,並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 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再另斟酌是否加上保證人或抵押 物等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 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 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從而,被告間固協議陳○○所遺 留系爭房地均由陳○○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所有權, 另系爭存款則作為陳○○之喪葬費使用,陳○○就系爭房地



及系爭存款均未分割繼承取得,惟此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尚屬有間,並非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陳○○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 陳○○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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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