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51號
KSDV,104,訴,2451,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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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高瑞蓮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張國蓬陸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於102年6月1日簽發 票號000000號、票載到期日為102年6月18日、面額200萬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張國蓬已分別於102年 7月18日交付現金59萬元、同年月27日交付現金70萬元、再 於同年9月17日由友人訴外人張峻豪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台中 市立強慈關懷協會會長黃耀誼帳戶,再由黃耀誼轉交80萬元 予被告,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張國蓬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未返 還本票而聲請取得102年度司票字第4883號民事裁定據以聲 請104年度司執字第125606號強制執行。原告並未積欠債務 ,亦未收受任何金錢,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於 法有違,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 銷執行序。又主債務人張國蓬已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已無 任何債務存在,亦得訴請撤銷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2560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張國蓬共積欠被告500萬元而僅返還200萬元,並 未全部清償,本件主債務未經張國蓬清償,原告之保證債務 未消滅;又原告前就系爭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已 經103年雄簡字第307號判決敗訴確定,應受羈束,原告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張國蓬陸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債務,而 於102年6月1日簽發票號000000號、票載到期日為102年6月 18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為保證。 ㈡被告以上開本票聲請取得102年司票字第4883號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聲請103年司執字第124447號強制執行無效果後 ,核發債權憑證1紙;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104年司執 字第12560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有104年 司執字第125606號清償票款強制事件卷證可稽。



㈢原告前以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張國蓬清償完畢為由,訴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因未能舉證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有103年 雄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可參。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蓬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示債務,本票債務 已消滅,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撤銷104年司執字第1256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蓬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示債務,本票債務 已消滅,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足見,確定終局判決後,債務人仍得以於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之前揭規定,債務 人就此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 消滅原債權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6月1日簽發,票號000000號 ,到期日為102年6月18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訴外 人張國蓬於102年6月1日前陸續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惟業 經張國蓬先於同年7月中委託訴外人即其子張恆淵以現金70 萬元返還被告,於同年8月間簽發票號為FX0000000號,面額 為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另向訴外人張竣豪借款並以其中 8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故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相同事實,業經原告前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盡舉證之責而經判決敗訴確定,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年雄簡字第307號卷及民事判決可參; 原告再以相同事實,主張因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業經張國蓬清 償完畢而消滅,主張之清償時間點均在103年雄簡字第307號 前案在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由事,非在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由,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 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且又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所主張被告曾 於另案偵查中自認清償之事實,亦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務已消滅即無理由。
五、原告訴請撤銷104年司執字第1256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主債務人張國蓬清償而消滅既無 理由已如上述,被告執以聲請取得102年司票字第4883號本 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先聲請103年司執字第124447號強 制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 104年司執字第12560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 ,即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104年司執字第125606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104年司執字第125606號執行事件所持之 執行名義,並無原告主張之消滅債權事由發生,故原告訴請 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原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訊張國蓬,惟張國蓬為借款 人所為證詞難期公允,況張國蓬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103年上易字第347號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 中,於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而經認定所 證不足採信,有該事件判決可參,是本院認無再傳訊張國蓬 之必要,亦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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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