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陳連秀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被 告 呂盈興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1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 5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阿蓮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里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 ),從煞車距離推估,被告超速應達每小時90公里以上,適 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遭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致原告受有胸部創傷併 雙側多重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遠端鎖 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共新台幣(下同 )22萬元,包括醫院醫療費用154,075元(義大醫院146,873 元、右昌醫院7,202元)、購買電動床26,500元、假牙損壞 需重新製作35,000元、手臂型血壓計3,000元、雜支1,425元 (手仗、酒精棉、藥膏等),與看護費18萬元、後續2年看 護費60萬元,及得請求慰撫金60萬元,合計16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禮讓被告而逕行變換車道,與有過失;電 動床、手臂型血壓計非必要支出,假牙損壞與本件事故無關
,看護費僅能請求住院期間34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及出院 後90日部分以2,000元計算,共254,800元(2,200元×34+ 2,000元×90=254,800元),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3、86頁): ㈠被告於103年8月5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高雄市○○區○○里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最高 速限時速60公里)。
㈡原告未禮讓被告而逕行變換車道,與有過失。 ㈢原告受有胸部創傷併雙側多重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脛骨幹粉 碎性骨折、右遠端鎖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 ㈣原告支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46,873元、右昌醫院醫療費用7 ,202元,及雜支1,425元(手仗、酒精棉、藥膏等),且屬 必要支出。
㈤原告住院期間34日需人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 及出院後至少90日需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㈥原告已領取兆豐產物保險強制險理賠金119,084元全部從原 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是以,本件爭點:兩造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經查:
㈠兩造過失比例各為6成、4成: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 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過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而行駛,及 原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23日 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原告 雖主張從煞車距離推估,被告超速應達每小時90公里以上云 云(見附民卷第3頁),惟乏證據可證,此項主張尚難憑採 ,本院爰認原告、被告過失比例各為6成及4成,以此減輕被 告應負之6成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支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46,873元、右昌醫院醫療費用7 ,202元,及雜支1,425元(手仗、酒精棉、藥膏等),且屬 必要支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購買電動床26,500元、手臂型血壓計3,000元 乙情,有收據2紙可考(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 ,復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義大醫院病歷,護理紀錄記載需每2 小時翻身一次、保持受傷部位免於受壓、視病人需要清潔, 及持續測量血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是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予以准許。
⑶惟因病歷中未能發現與假牙受損有關之紀錄,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左臉外觀受傷,雖有照片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尚難遽認有重新製作假牙必要 ,且原告自承係請齒模師製作,並無收據可提出(見本院卷 第52頁),原告請求重新製作假牙費用35,000元,尚難憑採 。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賠償部分為185,000元(146,873元 +7,202元+1,425元+26,500元+3,000元=185,000元), 假牙製作部分35,000元則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⑴原告自10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期間共34日,看護費 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74,8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義大醫院105年1月12日義大醫院字 第00000000號函暨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及轉介申請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予以 准許。
⑵上開義大醫院函覆僅說明原告出院後應至少休養3個月,本 院爰斟酌認原告主張出院後6個月需人看護較為合理,以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為300,000元(2,000元×30× 6=360,000元)。原告主張需人看護2年云云(見本院卷第 29頁),既乏證據,難以憑採。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賠償部分為434,800元(74,800元 元+360,000元=434,800元),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高齡72歲之婦女,從事 家管,受有上開傷害,需住院接受治療,傷後行動不便,需 人照護,兼衡其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所得資料為 利息所得各30,710元、28,574元,及被告為56年次之成年男 子,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教職,名下有投資,102年度、103 年度所得總額各1,284,829元、1,279,921元等節,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 49頁彌封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保險金119,08 4元,有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兩造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 ㈣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 8,836元【(醫療費185,000元+看護費434,80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被告應負責任比例40%-保險理賠119,084元 =208,83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4年7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8,836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得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208,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