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57號
KSDV,104,訴,2357,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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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麥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王承嫻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美術館路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美術 館路時,因未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其所駕自小客 車之右前車頭,撞及由訴外人王宗崑騎乘(後面附載原告)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當場倒 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肋骨多支骨折及少量血胸、 左足踝扭傷及全身多處擦傷、右足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85,376元(已支出醫療費用75,376元、 預估醫療費10,000元);②看護費用168,200元;③交通費 用79,045元;④住院療養期間生活必須開銷3,449元;⑤薪 資損失196,320元;⑥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836,020 元(上開數額已扣除原告領取強制險42,647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 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之駕車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意見如下: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否認原告在家庭 醫學科、腦神經內科、腸胃內科、耳鼻喉科就診之費用與本 件車禍有關,其餘無意見;原告並未舉出預估醫療費用之計 算依據,且於日後實際發生時可領取強制險給付,不應於現 階段請求。②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全日看



護之必要,至原告另主張休養3個月期間亦需看護,並無依 據。③爭執原告至上開家庭醫學科、腦神經內科、腸胃內科 、耳鼻喉科就診之交通費用,其餘就醫交通費用無意見,另 否認原告受傷期間往返工作處所搭乘計程車之費用。④住院 療養期間生活必須開銷不爭執。⑤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影響工作之期間為自事故發生起5個月,但否認原告 主張之薪資損失計算式,應以其實際請假而受有之薪資損失 為準。⑥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 之過失,而撞及王宗崑所騎乘後附載原告之機車,致發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已扣除其領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42,647元,無庸再予扣除(本院卷第116頁)。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讓直行車即 貿然右轉之過失,致撞及王宗崑所騎乘後附載原告之機車, 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黃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5,376元:①已支出醫療費用75,376元: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376元,固據提出聯合醫院、高醫及 黃耆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等為憑 ,被告除否認原告於高醫家庭醫學科(104年度1月8日、1月



13日、1月28日、2月16日、6月17日、6月24日,合計2,220 元)、腦神經內科(103年12月4日、12月25日,合計1,020 元)、腸胃內科(103年12月2日、12月16日、104年1月13日 、3月10日、5月5日,合計2,810元);聯合醫院耳鼻喉科( 103年11月6日,190元)就診之費用係治療由本件車禍所造 成之傷害外,其餘均未爭執,而原告並未提出與上開就診科 別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係屬治療系爭 車禍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且經高醫函覆: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在本院接受胃鏡檢查,發現多發性胃炎、胃糜爛 及出血性胃炎,此病灶和食物、藥物、飲食、生活、壓力可 能都有關係,無法認定是否與車禍有關,則原告請求上開家 庭醫學、腦神經內科、胃腸內科等就診費用6,240元(2,220 +1,020+2,810+190),即屬無據,應予扣除。是經扣除上開 部分後,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9,136元(75,376-6,2 40),應予准許。②預估醫療費10,000元:原告就其主張之 預估醫療期間、預估醫療費用之計算依據、計算方式,均未 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陳明:預估金額是原告自 己粗估,無法列明計算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此部 分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3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168,2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中(14日 )及出院後均須專人全日照護乙節,業據提出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本院卷23頁),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之期間、程度,經聯合醫院函覆:出院後宜全日專人 照護約1個月(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得請求專人照護之 日數、程度,自應以上開醫院函文所載者為準,被告就此亦 無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8,000元(44日×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與上開聯合 醫院已斟酌相關病歷所示原告之傷勢與復原情形,基於其醫 療專業立場而詳為說明回覆之函文不符,自無可採,應予駁 回。
3.交通費用79,04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駕駛交 通工具前往就醫,受有自其住處往返就醫處所之計程車費用 損失,已據提出相關搭乘計程車單據、回診醫院車資估算明 細為憑(附民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被告 除否認原告至前述家庭醫學科、腦神經內科、腸胃內科、耳 鼻喉科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就診交通費用外,其餘就醫交通 費用均未爭執,又兩造同意自原告住處往返聯合醫院、黃耆 中醫診所、高醫之計程車費用分別為250元、370元、280元 (本院卷第167頁),則扣除前開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



科別之就診紀錄計算結果,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10,590 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①聯合醫院250元×9次=2,250 元;②高醫280元×6次=1,680元;③黃耆中醫診所370元× 18次=6,660元,①+②+③),核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自 104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8日由其住處往返工作處所之計程 車費用云云(本院卷第57至59頁),已據被告否認,而原告 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電子公司),其於 本件103年10月10日車禍事故後,仍繼續工作並每月領有薪 資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及華泰電子公司函文暨 所附薪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73至78頁、第10 5至106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請病假休養之期間僅至 104年1月止(見其薪資明細單因病假遭扣薪之紀錄自103年1 0月份起至104年1月份止,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06頁), 則原告自104年2月份起既無病假紀錄,足見其系爭傷勢已恢 復至可回復工作之程度,衡以上開聯合醫院函文所示原告於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其後即無專人照 護生活起居之必要等情,依其傷勢復原程度,難認其自104 年2月起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處所之必要,原告復未舉 證其於生活起居已可完全自理、無須專人看護後,有何不能 自行操作交通工具前往工作處所之情形,則其請求此部分計 程車費用,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590元,為有 理由;逾上開數額,不應准許。
4.住院療養期間生活必須開銷3,449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相關單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薪資損失196,32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修養5個月, 每月受有薪資損失28,350元,共141,750元(28,350×5); 另其因傷休養後雖恢復工作,然受傷後平均薪資較未受傷前 每月減少9,095元,故6個月共減少54,570元,合計受有薪資 損失196,320元云云,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經 查,原告任職於華泰電子公司擔任收發員,於本件103年10 月10日車禍事故後,仍繼續工作並每月領有薪資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及華泰電子公司函文暨所附薪資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73至78頁、第105至106頁), 又原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請病假而遭 扣薪共計52,939元(5,181+12,680+19,372+15,706), 有薪資明細單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06頁), 參酌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原情況,及被告對原告因傷 修養5個月並無爭執等情,應認上開因病假遭扣款之薪資損 失,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 薪資損失52,93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



之薪資損失請求,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予以佐證,尚無從認 定與本件事故具有關連性,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被告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又其 傷勢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 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 ,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原告為高商畢業,任職於華泰電子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 萬元,其10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額資料、名下有房地各1筆 、數筆投資所得;被告高中畢業,現任職租賃公司業務部, 10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額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 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彌封 袋),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本件駕車過失行為及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㈢再本件無庸再重複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業如上述(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4, 114元(計算式:69,136+88,000+10,590+3,449+52,939 +6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4,11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9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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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