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林盈萱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宇
被 告 衡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中午,因選舉補假問 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勝通訊行店內發生口角 ,被告竟以手勾住伊脖子,將伊甩至地上(下稱系爭犯行) ,致伊受有右眼眶下緣挫傷(皮下瘀青2×1公分)、左頸部 擦傷(1×1公分)、左前臂擦傷(1×1公分)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而侵害伊之身體權,伊為維持生活而隱忍至104 年1月14日始行離職,然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一年,並長期 需至身心科接受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伊自104年4月10日起 停業休養一年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計算式: 月薪2萬元×(12個月+年終獎金2個月)=28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經刑事判決犯傷害罪有罪確定,然伊確實未 傷害原告,縱認伊確實於上開時日傷害原告,然原告持續工 作至104年1月14日始離職,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復未 提出一年不能工作及精神傷害之證明,請求之金額並無根據 ,又兩造於上開時日發生之衝突,起因於原告先出手搶伊手 上的鑰匙所致,原告亦需負擔部分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勝通訊行之負責 人,原告則係該通訊行之員工,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中午
,在上開通訊行內,因選舉補假問題發生口角。(二)被告於本件刑事程序部分,業經判決傷害罪有罪確定。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在上開時地,有無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查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選舉補假問題發生口角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發生口角後,遭被告 以手勾住脖子,將伊甩至地上而受傷等情,業經其提出現場 錄音光碟及103年12月11日大東醫院診字第79308號診斷證明 書為證(警卷第4頁),而上開現場錄音光碟於刑事程序偵 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之結果為:①「光碟時間2分41秒 至3分17秒許;衡為被告、林為原告:衡:阿你講那選舉幹 麻。林:那又怎樣。衡:全部的人一早就去投票都沒有人跟 我講什麼。林:我有跟你講嗎?衡:任何…。林:是我今天 才跟你講的阿。衡:任何的任何的公司行號。林:是我今天 才跟你講的阿!我前幾天有跟你講嗎?衡:任何的公司行號 。林:任何的公司行號都有補假喔。衡:補你的頭拉。林: 有,這我爸跟我講的喔?衡:好你爸,這句話不用玩了,走 。林:重點是我有叫我爸講嗎?衡:沒關係,你去申訴,拜 託,拜託你去申訴,鑰匙給我,你東西整理拉,好不好,我 10萬盤一盤,我等一下跟買家聯絡,走啦,走啦。」;②「 光碟時間5分2秒至5分52秒許:衡:不要跟我動手,不用, 不用,不用,不用,很會講是不是,拜託,拜託去申訴。林 :還我。衡:媽的,選舉案你就給我去申訴。林:我還有很 多。衡:很多什麼?林:可以很多申訴啊。衡:你在威脅我 ,你在威脅我,你在威脅我,他媽的,你在威脅我,你在威 脅我(有2人爭吵的聲音及撞擊聲音)」(偵字卷第45至47 頁),已見前揭錄音對話中最後有兩造爭吵及撞擊聲,足以 佐證原告主張雙方於口角後並有肢體衝突等節確屬真實;再 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03年12月11日,而原 告之傷勢為「右眼眶下緣挫傷(皮下瘀青,2×1公分)、左 頸部擦傷(1×1公分)、左前臂擦傷(1×1公分)」,亦與 原告所述被告對其攻擊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大致 相符,是本件被告應確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已堪認定,被告 所辯並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
前開時、地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既如前述,則原告身體、精 神上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訴請原告以相當金額賠償。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 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原告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103年間申報所得230,838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擔任遠勝通訊行之負責人,此經 兩造各陳明在卷(警卷第1、3頁,本院訴卷第22、25至27頁 ),本院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挫傷及擦傷,傷勢尚非嚴 重,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2.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傷害後,仍在該通訊行任職至104年1月14日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訴卷第47頁),則原告顯無何因被告傷害行 為而不能工作之情事。至原告雖另提出覺民診所104年10月 12日之診斷證明書而主張:伊因此傷害而需長期看身心科, 後來無法工作云云,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初診為104/ 04/10日,病患情緒易不穩定,焦慮,宜積極評估及治療」 等語(本院訴卷第21頁),但原告遭被告傷害係於103年12 月11日,距離看診時間已逾四個月,本件已難認原告上開身 心狀況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況該診斷證 明書亦未提及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執此主 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8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稱 :兩造發生衝突係起因於原告先出手搶伊手上的鑰匙,故原 告亦需負擔部分責任云云,惟就上開錄音內容觀之,乃被告 要求原告將鑰匙交給伊,而非原告爭奪被告之鑰匙,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原告當日確有爭搶其手上鑰匙之行為, 況即便原告有與被告爭奪鑰匙之舉動,但此行為亦不必然發 生本件原告身體權受侵害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 款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