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鍾志崗
被 告 龔國志
龔素慧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龔國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龔國志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 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4 年8 月26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501,802 元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鈞院102 年 司促字第57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㈡、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龔國志之女即被告龔素慧 於97年6 月23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參諸系爭房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額1,920,000 元抵押權一節, 依一般金融機構放貸金額約為不動產價額70%之交易習慣, 則被告龔素慧購買系爭房地尚需自備900,000 至1,000,000 元頭期款,惟被告龔素慧當時年僅22歲,於購入系爭房地期 間無工作,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況依被告龔國志聯徵資 料所示,尚負有臺灣銀行對於被告龔素慧助學貸款之保證債 務,顯見被告龔素慧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權人應係被告龔國志,其為規避原告對系爭房地追索債 權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龔素慧名下。
㈢、又被告龔國志既怠於終止其與被告龔素慧間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關係,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龔國志終止其與被 告龔素慧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
法地242 條及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龔素慧、龔國志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⒉被告龔素慧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國志。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龔國志部分:
被告龔國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龔素慧部分:
⒈被告龔素慧對於被告龔國志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內容, 並非瞭解;又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廖文結本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龔素慧之胞弟即龔鉦然,藉以擔保 積欠龔鉦然之債務,嗣被告龔素慧於97年5 月22日以總價額 2,000,000 元向廖文結購入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款、第二 期備證款共計350,000 元之資金來源,係由其母龔傅錦贈與 ;第三期完稅款350,000 元,則由龔鉦然將對廖文結之債權 350,000 元讓與後逕行抵銷完稅款,同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第四期尾款1,300,000 元,係由被告龔素慧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作為擔保後,向渣打銀行申貸1,60 0,000 元,貸款所得款項則代廖文結清償積欠鳳山市農會之 貸款1,206,275 元,並清償餘款予廖文結,並於97年6 月23 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龔素慧係以自身就 學期間工讀儲蓄、工作收入所得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故系爭 房地實非由被告龔國志出資購得後借名登記至被告龔素慧名 下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龔國志、龔素慧二人為父女關係。
㈡、於97年6 月23日,經廖文結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龔素慧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龔國志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迄未清償完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7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龔國志之債權人,系爭房地為實際所有權 人被告龔國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龔素慧名下,被告2 人係 透過借名登記關係規避原告對被告龔國志名下財產為強制執 行以實現債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 ,業為被告龔素慧所否認,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地 是否為被告龔國志出資購得後借名登記至被告龔素慧名下。 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 3 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龔國志出資購得後 借名登記至被告龔素慧名下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由 被告龔國志出資購入之事實,故其主張,能否採信,已待商 榷。
⒉又被告龔素慧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向廖文結購入,資金來源 係分別來自其母親贈與部分款項、部分由胞弟龔鉦然贈與債 權抵償、以平日工讀積蓄及就業工作所得清償貸款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陳述大致相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廖文傑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龔鉦然時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約定書暨對保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渣打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放款往 來明細表、維那奇咖啡部屋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59至84頁、第104 頁)。足見被告龔素慧前揭所辯,係屬 有據而非憑空杜撰。
⒊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復以:被告龔素慧未能提出其母親贈 與資金相關證明、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被告龔素慧於購入系爭 房地時無工作、龔鉦然所出具供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債務
清償證明書所載債權數額不符、被告龔素慧尚有助學貸款仍 未清償完畢等情事,應可推論認被告龔素慧欠缺購入系爭房 地之資力云云。惟查,被告龔素慧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 ,期間已將近6 年,且直系血親間基於深厚情誼信任,彼此 間餽贈或金錢往來未留存相關文件紀錄,毋寧為一般常情, 因之,縱令被告龔素慧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部分購屋資金 來自其母親或胞弟,難認有何悖於生活經驗法則;再者,細 繹前揭勞保投保紀錄所示,被告龔素慧於購入系爭房地之際 ,雖未見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然於購入系爭房地前之94 年間及購入系爭房地後之97年11月間、99年5 至7 月間、10 0 年4 至10月間、100 年9 至12月間、101 年11月起迄今, 分別於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加油站、王品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原燒高雄中山店、大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濟代 中醫醫院、達仲科技有限公司及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單位之勞保投保紀錄。此外,被告龔素慧於95年11月至97 年11月間係任職於維那奇咖啡部屋一節,亦據被告龔素慧提 出維那奇咖啡部屋負責人張詩芳出具之上開在職證明書為證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爭執該在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 基此,被告龔素慧於購入系爭房地時雖年僅約22歲,然參諸 前揭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所示投保任職期間,可知,被告 龔素慧確於求學期間即有工讀情形,且求學階段結束後迄今 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再衡諸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000,00 0 元,本非房地產高端產品,則依被告龔素慧前揭工作期間 資歷及平日儲蓄,由其獨力負擔系爭房地分期款之償還,非 無可能。又被告龔素慧於購入系爭房地之際,雖尚有助學貸 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然遍觀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則未見被 告龔素慧有何遲延償還助學貸款分期款之情事發生,是被告 龔素慧依其自身理財規劃而於能力負擔範圍內另行貸款購屋 ,亦不足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此外,觀諸被告龔素慧所提 出之龔鉦然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時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記 載,係揭明「登記債權額」,此與被告龔素慧前揭所述抵押 權擔保債權屆期時之實際未清償餘額,本屬二事,原告據此 稱被告龔素慧有陳述內容不符情事云云,顯屬謬論。因之, 原告主張被告龔素慧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可採所執理由,既均 無稽,自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龔國志出 資購得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並於代位被告龔國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 告龔素慧返還系爭房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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