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張萬邦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洪士耕
陳志超
陳慶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原告均在高雄地區經營高中升大學之 補教事業,彼此有商業經營之競爭關係。而被告洪士耕於民 國103年6月26日在其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網頁 上,除上傳與友人聚餐照片外,並留言文字「征南大將軍南 霸天&智謀賽諸葛余大餅終於同聚一堂,淫人妻女笑呵呵的 地頭蛇張X邦準備『提頭來見』!」(下稱系爭臉書留言) ,以「張X邦」暗指原告而散布文字指摘原告「淫人妻女、 地頭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陳慶南、陳志超 亦分別於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9日,使用臉書網站「分 享」之功能,主動分享系爭臉書留言供他人瀏覽觀看,共同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另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 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以刊登尺寸「全十」、刊登範 圍「台中至高屏」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1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士耕臉書網頁上之照片僅出現被告陳慶南及訴外人余
○○2人,並沒有原告之影像,亦無任何對「張X邦」此3字 有任何具體描述及與補習班之相關文字,實無從得知系爭臉 書留言係基於補習班間之競爭關係所為。且該留言內容之「 張X邦」是指被告友人綽號「硬梆梆」之張○,而非原告。 ㈡此外,被告洪士耕於103年6月26日打卡時因為使用「標籤」 功能連結被告陳慶南,因而導致系爭留言出現在被告陳慶南 之臉書個人頁面,被告陳慶南既無任何表意行為,應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可能。另被告陳志超僅有分享朋友聚會照片之 意,並未添加任何論述或評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表意行為 ,亦無誹謗原告之意圖。依照民眾使用臉書之習慣,對他人 之貼文或照片按「讚」,或許僅是對他人言論表示支持或表 示已閱讀之意,而「分享」功能至多僅表示贊同或喜歡發表 者之貼文,如謂將他人意見原文連結複製即應就他人言論負 責,實與言論自由保障有違。
㈢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留言僅出現在被告3人 之臉書頁面,影響僅及於被告臉書頁面之使用者,與報紙閱 讀者不同,且原告既認為只要表示「張X邦」一般人即能知 悉所指之人為原告,則由被告洪士耕於臉書上發表對於「張 X邦」之道歉文字,同時標籤被告陳慶南,再由被告陳志超 加以分享,已足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顯已超 過其可能所受之損害。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洪士耕因發布系爭留言之行為,而被告陳志超、陳慶南 對系爭留言使用臉書分享功能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認定犯誹謗罪,判處被告洪士耕、陳志超各有期徒刑6 月,被告陳慶南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被告洪士耕、陳慶南於本件103年6月間已在高雄地區從事升 大學之補教事業,被告陳志超為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設立人 ,原告於該時亦有在高雄從事升大學之補教事業。兩造間有 市場經營之競爭關係。
㈢被告洪士耕於103年6月26日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上傳聚餐 照片並留言系爭留言。被告陳志超於103年6月29日使用臉書 「分享」系爭臉書留言。被告陳慶南於103年6月26日也有使 用臉書分享之功能,在使用分享之前有先經被告洪士耕使用 臉書之功能而被標籤陳慶南。
㈣103年6月間,全臺補教業之經營者中僅有原告之姓名為張萬 邦。
四、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系爭臉書留言有關「張X邦」是否暗指原告?被告洪士耕為 系爭留言,被告陳慶南、陳志超使用臉書分享功能之舉動, 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客觀上是否 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3人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登道 歉啟事,有無理由?刊登方式為何?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臉書留言「張X邦」是否暗指原告?被告洪士耕為系爭 留言,被告陳慶南、陳志超使用臉書分享功能之舉動,主觀 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客觀上是否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
⒈根據被告洪士耕之個人臉書頁面顯示,其發佈系爭留言時併 有張貼照片乙張,拍攝地點註記為「大漁熱炒100」(見本 院卷第42頁)。而被告洪士耕於刑事案件說明該張照片之情 境是被告洪士耕與照片中之人像即被告陳慶南、余○○、簡 ○○等人共同聚餐所攝,系爭留言其中「征南大將軍南霸天 」是指被告陳慶南,「智謀賽諸葛余大餅」則指余○○(見 刑事案件10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上開情狀,堪 可認定「張X邦」應指與被告洪士耕、陳慶南、余○○或簡 ○○有所連結之人。
⒉其次,被告洪士耕、陳慶南於系爭留言發佈、分享之103年6 月間已在高雄地區從事高中升大學之補教事業,而被告陳志 超為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設立人,原告於該時亦有在高雄從 事升大學之補教事業,兩造間在系爭留言發佈之時已有市場 經營之競爭關係等情,也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原告與被告 陳志超於103年6月之前已因補教事業之經營而有糾紛乙節, 均經兩造敘及,亦應為被告洪士耕、陳慶南所知,可見兩造 確實處於敵對之立場。再參酌全臺補教業之經營者中僅有原 告之姓名為「張萬邦」之情狀,以被告洪士耕所發佈之系爭 留言中的姓名「張X邦」,除中間第2字刻意以符號「X」代 替而隱去原本真實用字之外,其中姓氏「張」及尾字「邦」 與原告姓名相同且位置一致,確會使令知悉原告姓名之他人 將原告與「張X邦」彼此連結。
⒊再者,系爭留言經被告洪士耕發佈並經被告陳慶南、陳志超 2人使用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將留言內容供他人分享後 ,被告陳慶南部分,有14人按「讚」、3個「分享」、「諸 葛余大餅哈哈,並按讚」;被告陳志超部分,有22人「按讚 」,並有「鄧○○、加油心與你們同在」、「久○○、各種
霸氣精彩瞬間」、「許○○、Chen Nan還喝」等留言,有臉 書網頁可查(見刑事案件審自卷第6至8頁),無人詢問「張 X邦」暗指何人,堪認瀏覽留言之人多知被告經營之補教事 業,進而推知「張X邦」即指原告。此據證人邱○○於刑事 案件審判程序證稱:我在85到95年間在高雄市開補習班,與 張萬邦有競爭關係。近1、2年間,高雄升大學之補習班真正 具有競爭關係者,就是高雄順天北儒與力行補習班。因為我 與被告陳慶南有共同朋友,所以從陳慶南的臉書看到被告洪 士耕該臉書網頁上系爭留言內容,因而告知張萬邦,臉書網 頁是公開分享,被告等人之朋友均可從臉書網頁上看到該「 留言」內容,又在補教界,除了張萬邦外,並無「張X邦」 之人,該臉書網頁所指之「張X邦」應是指自訴人張萬邦等 語;另高雄市補教協會理事長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近1、2年以來,高雄升大學補習教育界,因高雄順天北儒 之加入後較競爭,過去大家還蠻和諧,該臉書網頁上之「張 X邦」在補教界我會想到的人是張萬邦,因在補教界「張X邦 」只有張萬邦1人等語(見刑事案件上易卷104年7月30日審 判筆錄),均已印證。
⒋被告洪士耕固然抗辯「張X邦」意指其友人張○云云,證人 張○亦於刑事案件附和證稱:我的綽號有3個,「張○哥」 、「硬梆梆」及「品超哥」。「硬梆梆」是開玩笑的綽號, 被告3人都會叫我「硬梆梆」,103年6月26日洪士耕該臉書 網頁用意是因我聚餐遲到,我載我女朋友去吃飯,洪士耕打 電話找我而互相開玩笑,因我與女友交往,當時她也有男朋 友,所以「淫人妻女」是指我搶人家女朋友等語(見刑事案 件審自卷104年2月5日審判筆錄)。惟系爭留言所用為「張 X邦」,與「硬梆梆」其中僅一字同音,關聯甚低,原告姓 名「張萬邦」顯然更易召人聯想。再者,系爭留言用字為「 淫人妻女」,甚為不堪且重,朋友之間縱使寬容對方偶有戲 謔私人感情生活之雅量,亦應不致於使用此等嚴重用語。況 且證人張○與其女友之交往縱非單純,亦與「淫人妻女」所 描述之情境相距甚遠。因此,張○之證詞尚難佐認被告洪士 耕之抗辯為真。
⒌綜上,被告洪士耕發佈系爭留言之「張X邦」顯然暗指原告 乙節,應足採認。而參酌臉書自我之定義:Facebook是1個 在線社交網路服務網站,允許任何用戶聲明他們自己是至少 13歲及以上的成人,即可成為該網站的註冊戶,並享有站內 所有免費功能,當您「公開」分享貼文時,表示網路上的任 何人(包括不在Facebook網站上的用戶)都可以看到這個內 容,有臉書網頁資料可查(附於刑事案件上易卷)。而被告
洪士耕故意以「張X邦」暗指原告,並以「淫人妻女、地頭 蛇」描述原告,並將該網頁設為公開供人連結瀏覽,足以詆 譭原告之名譽。原告雖抗辯其僅為個人情感表示云云,惟該 等用詞文字,足以使觀覽之人連結原告而導致原告在社會之 人格評價受損,自非僅為原告之情感表達而已。又言論自由 雖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但尚非恣意毫無限制,原告所為之系 爭留言,業已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得引之免除自己 不法責任。
⒍而被告陳志超、陳慶南既為被告洪士耕之友人,且其等與原 告亦具有補教經營之競爭關係,當知系爭留言中之「張X邦 」即暗指原告,應無疑問。則被告陳志超、陳慶南對於系爭 留言既再使用臉書分享功能,顯有主動分享該則留言內容供 他人觀覽之意,客觀上亦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被告陳慶南固然抗辯因經被告洪士耕使用「標籤」功能連結 ,系爭留言出現在被告陳慶南之臉書個人頁面云云,惟被告 陳慶南不僅被動由被告洪士耕標籤而已,自己尚有主動使用 「分享」功能,其抗辯無表意行為云云,顯不足採。又臉書 除設有「分享」功能之外,尚有「按讚」功能,而被告陳志 超、陳慶南對於系爭留言並非選用「按讚」功能,反而使用 「分享」功能,顯然其等之主觀真意不僅只在表示「已閱讀 」或認同而已,更有主動散佈系爭留言之訊息供他人知悉之 意,因此其等抗辯並無不法故意云云,亦不足取。 ⒎綜上所述,被告洪士耕發佈系爭留言,而被告陳志超、陳慶 南接以「分享」功能散布,被告3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士耕、陳志超及陳慶南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且 情節重大,原告即可請求被告3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而對精神慰撫金額之酌定依據,除審酌原告名譽受損之情狀 及程度外,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定 之。因此,本件原告乃因系爭留言在臉書社群網站經他人瀏 覽而受損,而瀏覽觀看之人數,依臉書紀錄顯示約為30多人 ,尚非已廣為流傳(見刑事案件審自卷第6至8頁),以及原 告表示為○○畢業,現經營補教業,每月收入約00餘萬元, 依稅務紀錄所示,其103年度之所得計000,000元,財產總額
計000,000元;被告洪士耕自述○○畢業,現擔任補習班輔 導主任,103年度之所得000,000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被告 陳志超○○畢業,從事補教業,103年度收入計000,000元, 名下財產總額約○○餘萬元;被告陳慶南為○○畢業,103 年度收入計0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等學歷、經濟 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 認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就金錢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3人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登道 歉啟事,有無理由?刊登方式為何?
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雖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就本件原告乃因遭系爭留言而侵害 其名譽,系爭留言流傳之方式為社群臉書,留言篇數僅為1 篇,而原告亦非全國知名公眾人物,客觀上應無須在全國性 之媒體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的必要。因此,原告 請求在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此部分回 復名譽之主張,非屬必要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則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