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67號
KSDV,104,訴,2167,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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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劉○○
      劉○○
      劉○○
      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被   告 曾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以販賣水果為生,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美濃區成功路往美中路丁字路口右轉美濃橋方向市場,疏未 注意丁字路口左邊來車,而撞擊被害人劉李○○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因而受傷,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年月29日死亡。原告劉○○為被害人之夫,因配偶 驟逝,三餐須獨自照料且無法終享天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原告劉○○劉○○、劉 ○○、劉○○為被害人之子女,因意外喪母,悲痛逾恆,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以上請求之金額均不包含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劉○○劉○○劉○○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平日務農,案發當時駕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成 功路往美中路方向行駛,於美中路直行當中(丁字路已過約 50公尺),被害人突從對向橫衝被告之駕駛座前輪,並非於 丁字路口對撞,被告並無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 分檢)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且保險公司已有理賠,原告之主 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劉○○為被害人之夫,原告劉○○劉○○劉○○劉○○為被害人之子女。
(二)被告於102年9月24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美中路交岔口,右轉美中路,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9日 死亡。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0萬元,平均每人領 取4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不包含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
(四)系爭車禍案發現場之美中路係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若有,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 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經被告執前 詞為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 要件,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需負過失責任,無非以被告駕車轉 彎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左邊來車而撞擊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於102年9月24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美中路交岔口,右轉美中路,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害 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9日死亡等事實,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下稱事故調查表)(一)、(二)-1、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張等(本院卷第10頁、34頁反面、37至 39頁反面、41至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被告於本院稱:我開車從成功路



出來要右轉美中路,轉彎過後就有1台摩托車從我對向迴轉 過來,我看她本來要直走過去成功路,但忽然迴轉,她的機 車右前側撞到我車的左前方車輪,撞到後就倒下來等語(本 院卷第80、81頁),與證人溫○○於偵訊中稱:當時我是要 到車禍發生地點對面的「○○五金行」搭遊覽車去1日遊, 我先駕車到成功路上停放,要從五金行對面路口走斑馬線到 五金行那邊(相卷第30頁);於本院證稱:我走路走到斑馬 線,看到被害人車子從美中路往中壇的方向,不知道為什麼 衝到對向車道撞到被告的車子滑了一圈,人就躺在對向車道 的中間;被告的車子是在我後面過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在 我前面從我的右側突然衝過來,撞擊的那一刻就發生在我的 右側不到幾公尺,我是可以看得到的;被害人不知道為什麼 突然彎過去,現場很快,沒有幾秒鐘的時間,撞擊之前我已 經過斑馬線一半在正中央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經 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再經本院提示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34頁反面)供證人確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其與兩車肇擊 地點之相對位置,依證人當庭所標示之位置,兩車撞擊地點 即在其所站立位置右後側不遠處,則依證人所述,被害人之 行車路線在其前方,其確實可清楚目擊無誤,另肇事地點在 其右後側不遠處,確亦係在其視線範圍內,則其上開基於親 眼目擊所為之證詞,尚屬可採。復參以事故現場圖、卷附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41頁)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警員鍾○○於偵訊中之證詞(偵續 卷第17頁),被害人之機車係倒在美中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 車道上,刮地痕位於美中路內、外車道間,機車車頭朝南方 ,車尾朝北方,而機車前車輪距離美中路停止線0.4公尺, 美中路停止線距離成功路之垂直距離為6.8公尺,亦堪認證 人所述被害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自現場圖上由北往南方向 ,再突然衝往東的方向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乙節可 採。再由檢察官調閱之證人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933****75號 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觀之,證人於案發當天 6時51分確有撥打119之電話記錄,通話時間為57秒,係緊接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後,適足以佐證其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 場,而更加深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事後於同年9月 30日再接受警方及檢察官對其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及經證 人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相卷第30至32頁 )可佐,亦符合一般刑事案件處理程序。故依上情,可認案 發當時應係被告駕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與美中路 之交岔路口,右轉美中路,適被害人騎車亦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突自美中路北往南車道上,由西往東迴轉至美中路對向



車道,而與被告之車輛互相撞擊無誤。
(3)原告雖以證人事後與被告一同至原告處商談和解之事,質疑 其證詞之真實性,並聲請調取被告與證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日 至102年10月14日之通聯紀錄。經本院調閱被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當時所使用門號0953****96號電話及證人上開電話於10 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雖均因已逾系 統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 便函及附件(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反面)在卷可佐,惟以證 人為現場目擊者,於系爭車禍案發後隨即撥打119電話,並 配合檢警單位製作筆錄,其本身又係從事保險業,應有處理 理賠事件之經驗等情觀之,實難以其陪同被告至原告處商談 和解之事,即認其證詞有可疑之處。
(4)至原告於本院雖稱懷疑被害人行向應該是由南往北行駛美中 路云云(本院卷第81頁)。惟依被告及證人所述,當時成功 路行向為綠燈(本院卷第81、122頁),如依原告上開主張 ,被害人通過案發地點交岔路口時,其行向即應為紅燈,則 被害人不無闖紅燈之嫌。原告於本院雖又主張其懷疑案發地 點之紅綠燈於案發時間是否有正常運作云云(本院卷第122 頁)。惟依卷附事故調查表(一)記載(本院卷第37頁), 案發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為正常運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而以案發地點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正常運作之情形 下,則究竟何行向為紅燈,何行向為綠燈,在原告有爭執, 且無其他確切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無從遽為論斷,是本件 案發地點之燈號為何,自不列為本件判斷何方駕駛行為有無 過失之依據。
(5)原告又質疑事故現場圖註明「2車已移動現場未測繪」(本 院卷第34頁反面),究係被告或證人移動車輛,是否為脫罪 逃避刑責云云。而由事故現場圖觀之,「2車」係指被告車 輛,被告就此於本院自承當時係因車子煞不住而溜至路旁等 語(本院卷第109頁),復參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頁) 所示,被告之車輛係停於肇事地點前不遠處,衡酌被告因被 害人突自對向車道迴轉騎乘而來,閃煞不及而互為碰撞,縱 一時無法將車煞住而再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亦尚難以此遽 認有脫罪或逃避刑責之虞。
(6)原告雖另聲請對被告及證人測謊,但本件系爭車禍發生經過 ,並非僅憑被告所述或證人之單一證詞,縱剔除其2人所述 ,原告對於被害人當時之行向,又多為懷疑揣測之推論,無 法提供其他確切之證據佐證被害人當時之行向,是本院認並 無對其2人為測謊之必要。




(7)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 明文。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此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頁反面、41頁 )在卷可稽。被告自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與美中路交 岔路口,即右轉往美中路方向行駛,此時被害人在美中路北 往南車道上,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行駛,突由西往東方向 迴轉至美中路對向車道,而與被告之車輛撞擊,被害人為系 爭車禍肇事主因甚明,依現場跡證研判,尚無從認定被告之 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8)末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基於 信賴每位車輛駕駛人均會遵守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之義務,未料及被害人騎乘機車會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其違規行為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而得以完全閃避,致發生 系爭車禍,實難苛責被告對此有何預見之可能,或有足夠時 間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避免該危險結果之發生,應認被告 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於本院雖稱如果被害人係由西向 東之行向,被告應可看的很清楚云云(本院卷第81頁)。惟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已右轉美中路,縱被告能看見被害 人自對向車道由西往東直駛而來,亦未必能來得及作閃避之 動作。而本件經檢察官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 同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頁及 反面)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偵續卷第31、32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因系爭車 禍經原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103年 度偵續字第158號認被告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 雄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 定,有該2份處分書(偵續卷第35至36、46至48頁)在卷足 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未注意左邊來車之過失,即屬無據。(二)承上所論,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被害人雖因系 爭事故肇致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欠缺因果關 係,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依此,亦無須再 贅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爭點事項,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無庸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20萬元、應給付原告劉○○劉○○、劉 ○○、劉○○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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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