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廖柏宇
蔡俊慶
被 告 陳昱宏
陳金淑
陳翡翠
陳麗瓊
陳麗琴
林琦授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志旻(因被告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之抗辯,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撤回被告陳志旻之起訴)於民國85年 12月3日,邀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娥(88年11 月7日死亡)及被告陳昱宏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 之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 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汽車,約定買賣價金 共新台幣(下同)1,26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85年2月6 日起至87年8月6日止,每2月於該月6日給付1次,每次給 付110,000元,自87年9月6日起至88年1月6日止,每2月於 該月6日給付1次,每次給付55,000元,如有履行遲延時, 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日加計 千分之1違約金,詎陳志旻自86年2月7日該期起未按期清 償,迄今尚積欠1,155,000元未清償。而林娥及陳昱宏為
陳志旻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林娥已 於88年11月7日死亡,被告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 麗琴、林琦授、陳昱宏為林娥之子女,應繼承林娥之上開 連帶保證債務。
(二)被告陳昱宏於民國85年12月3日,邀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林娥(88年11月7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以附 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財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新台 幣(下同)1,897,500元,給付方法為自85年12月6日起至 87年10月6日止,每2月於該月6日給付1次,每次給付165, 000元,如有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 付遲延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詎陳昱宏自87 年1月7日該期起未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742,578元未清 償。而林娥為陳旻宏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另林娥已於88年11月7日死亡,被告陳金淑、陳翡翠 、陳麗瓊、陳麗琴、林琦授、陳昱宏為林娥之子女,應繼 承林娥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三)而財將公司已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買賣債權讓與訴人長 鑫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 月9日將上開買賣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上開買賣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上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之聲明2項只 聲明自87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未聲明自87 年1月7日起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帳卡明細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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