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邱偉智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許惠評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育有一子,尚未成年,原告於99年間出資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5/10000) 及其上同段33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為系爭 房地),3人同住於系爭房地,至103年3月方因感情不睦, 原告搬離該處,被告則與該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地。被 告於同年7月以原告應對該未成年子女盡照顧義務為由,要 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於同年9月5日就系爭房地 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卻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17日 間,與訴外人張益銘通姦至少2次,對贈與人即原告有故意 侵害之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無法律原因,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玆為抗辯:
㈠就系爭房地,雖於99年購買時將所有權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 ,惟該時簽約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頭期款64萬元均係 由被告支付,嗣於99年9月1日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253萬 元後,後續每月2萬多元之房貸,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萬元 ,被告並每月提領現金1萬元交予原告,由原告將該款項存 入前揭貸款帳戶扣繳,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1/2實屬被告 所有,惟因名下尚有其他房產,為稅捐考量而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嗣因原告外遇離家,獨留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照顧
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更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遂終止兩 造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返還予 被告;至系爭房屋其餘持分1/2,被告則作為同意與原告合 意離婚之和解條件,經原告允諾允諾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 其中應有部分1/2之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 ;其餘應有部分1/2則係基於兩造合意離婚之和解契約,非 屬原告所稱之贈與,自無從適用民法關於撤銷撤與之規定。 ㈡又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張益銘通姦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有 故意侵害行為,而得撤銷贈與,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民法第 416條第1款之「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 為僅限「惡意加害其人」之行為,而受贈人之通姦行為不屬 對贈與人之惡意加害行為,自不屬上開撤銷贈與之事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反面)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3人同住於系爭房地,嗣兩 造於104年5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 707號)。
㈡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出賣人為顏彩如),嗣於103年9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惟因被告嗣與他人通 姦,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原因關係為何?㈡承上,若認系爭房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則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以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為由,撤銷贈與而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兩造間合意離 婚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分居後,被告以原告應照護未成 年子女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原告方同意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03年7月前 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0頁)。惟 就該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可知,被告係將 房子過戶與子女監護權、子女改母姓等要求一併提出,並 稱房子過戶是原告身為父親可以留給小孩的等語,是由該 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會談及系爭房地過戶,並非僅是單純
被告要求贈與,而係提及離婚所涉之兩造就子女照護之權 利義務。而再觀後續兩造陸續所談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先於103年7月24日提及「我資料給你同時,也請 您一同簽名;條件都你開的;其他的在協議書中附註」等 語(詳參附表一編號2)、嗣於同年8月28日明白表示「如 果妳堅持不簽下字,房子近期我要賣掉…若不簽,房子與 店我都會爭取…到9月妳若不簽,房子我就賣了」等語( 詳參附表編號3),可知原告係以被告簽字同意離婚而作 為其同意系爭房地過戶之條件,才會於房地過戶後之103 年10月2日,復稱:房子過戶好了,後續照約定進行等語 (詳參附表編號4);此與原告於本院踐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時所證:我們結婚之後大概3個月至半年我就受不了被 告的個性,約在103年1月間搬出去住,一直有想要離婚; 被告先前沒有同意要離婚,後來有開出幾個條件:①被告 說我兒子要從母姓;②我不得見到小孩子;③房子要過戶 給被告,光這個問題就拖了好幾年,上開條件,從母姓及 不能看到小孩子這2部分我不同意外,其他部分我覺得可 以,如附表一編號2的對話就是延續我方才所提被告所提 的離婚條件;被告答應房子過戶後就簽署離婚協議書,我 就把房子過戶給被告;當初房子是要過戶給小孩,但被告 去過戶時沒有將小孩的名字列上去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 第73頁反面),亦大致相符。是依兩造上述談話之脈絡, 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係兩造以此作為被告同意簽 署離婚協議書之條件之一,其性質應近於兩造間原欲合意 離婚之和解約定,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屬單純贈與。 ⒉原告雖復稱縱非單純之贈與,亦屬附負擔之贈與,其負擔 即是被告應辦理離婚登記等語。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是兩造必出於贈與之合意,方屬當之。然就前 揭所引兩造間談論系爭房地過戶之LINE對話及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言,系爭房地過戶乃作為被告同意簽字離婚之條 件之一,原告尚且揚言若被告不同意,即欲賣掉系爭房地 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過戶,原告實非出於贈與之 意,兩造亦未成立贈與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
⒊原告雖稱自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及兩造嗣後於家事法院所 成立之離婚調解條件,均未以系爭房地應過戶於被告名下 作為協議條件或調解條件,是系爭房地過戶非出於兩造間 離婚之條件等語。然兩造間是以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作為 被告同意簽字離婚之條件,已如前述,此觀系爭房地過戶
後,兩造如附表編號4至6之對話,其中提及系爭房地已過 戶,被告應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可明,益可證兩造係合意 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後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節 。故依兩造約定,必為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始簽署離婚協 議書,是嗣後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自毋庸再將此列為兩 造財產歸屬之要件,不言自明。而嗣後兩造因合意離婚不 成,改由法院調解離婚,然該時系爭房地既已過戶,況系 爭房地過戶係前述兩造原欲合意離婚之條件之一,而嗣後 合意離婚不成,並非被告未履行其約定,而係原告嗣後改 變主意,不再同意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一節,此觀如附表編 號6所示對話即可知,是與嗣後調解離婚亦無涉,因此, 兩造於調解離婚時未再就系爭房地之歸屬再為討論,亦為 理所當然。原告以此作為系爭房地過戶非兩造離婚條件之 證明,實屬有誤。
⒋原告復稱系爭房地實係欲過戶於其子與被告共有,而非欲 過戶予被告1人等語,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LINE對話為證, 而在上開對話中,被告確提及「房子給我和聖傑」等語。 然原告亦自承兩造就離婚之條件談了許久,是於103年7月 前該次對話,被告雖確曾提及房子給她與小孩等語,然嗣 後之同年7月24日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原告則對被告 稱「房子無條件給你」等語,未再明確申明系爭房地要由 被告及兩造子女共有;嗣後未再見2人關於系爭房地過戶 所有權歸屬之討論;再於同年10月2日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LINE對話,已是系爭房地過戶之後,亦未看到原告向被 告質疑為何僅過戶予被告1人之言詞;而在1個多月後之同 年11月23日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對話,方見原告再提系爭 房地是否由被告與子女共有一事,但也未見原告有提及此 與兩造先前約定不符之語,是就兩人歷次對話,實難遽為 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子女與被告共 有一情為真。
㈡系爭房地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由被告共有1/2而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
⒈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1/2為其所有,惟於購 屋時因其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故為避稅考量而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一節,雖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頭 期款64萬元之匯款單暨帳戶往來明細(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85頁、第142頁正反面)在卷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甲○○到庭具結證述:兩造本與我同住,後來在附近買了 房子,我有問被告買了多少錢、房子坪數以及要登記在何 人名下等等,被告說大概買了接近400萬元,會登記在原
告名下,我即向被告表示既然頭期款為被告所支付,是否 要考慮登記在其名下等語,但因我之前購買的房子已登記 在被告名下,考慮到自用住宅稅金之問題,故暫時先登記 在原告名下,被告也沒有提說何時房子要登記回來;被告 有說當初買房子時,因為原告身上沒有錢,所以頭期款部 分由被告付,之後每月貸款約2萬多元,一人負擔一半, 故被告每個月約拿1萬元給原告付貸款等語(參同卷第34 頁反面至第35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 係其所購買,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⒉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知。且就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而言 ,雖依我國實務通說,非屬脫法行為,然對我國關於不動 產之登記制度所生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其影響不可謂輕, 且常僅憑當事人間之口說,連書面憑據皆無,如本件即屬 之,故欲認定當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須嚴格審慎 為之。而在夫妻生活中,對於生活費用之共同支出負擔, 本係情理之常,就所居住房地之價金繳交或貸款支付,亦 屬上開生活費用支出之一環,若非明言實約,尚難僅以有 共同支付價金或貸款,即遽斷夫妻間就所居住房地所有權 之歸屬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仍應參酌其他情事方能論定 。依原告所述:購買系爭房地前是住在被告名下之仁義街 房屋,被告母親與我們全家同住,該處並無地方讓我們停 放車子,我的車子就停放在附近,但因99年8月22日車子 被砸,我才先在附近找尋有無停車位出租,找到系爭房地 所在大樓,據管理員告知有一戶正在銷售,附有停車位, 回去就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說可以談看看,正好我們的 出價屋主答應,就買了;當時因為被告信用卡遲繳而信用 不好,所以被強制停卡,致其信用紀錄欠佳,而因為我的 信用狀況及工作狀況還可以,就由我去貸款;並沒有明確 與被告討論過價金如何支付;我那時也不是想說買了要全 家搬過去住,是在100年3月間,因被告與其母親吵架,房
子也佈置得差不多了,就在吵架那一天晚上陸陸續續將東 西搬過去;所謂佈置也只是我自己簡單粉刷、整理,其實 本來我是打算把房子租出去,租出去這件事是我自己片面 這樣想,沒有跟被告討論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2至73 頁);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言:當時我們全 家與母親同住小套房,原告也吵著說要買房子,很積極地 在買房子;後來主要因為原告車子被砸,所以考慮到停車 位,因為我上班很忙,就請原告去找房子,之後原告問我 說大約多少錢可以成交,我說大概320萬元,隔天他回來 就說已經談好了;房子買來後都是原告整理,我們整理後 就慢慢搬進去,就整理完搬進去這件事也沒有講得那麼明 白,整理差不多就慢慢搬;除了要搬進去,針對房子也沒 有再作其他討論,原告所說其本來要將系爭房地出租一事 ,我也是今天才知道;當初洽談時有說要登記在原告名下 ,我有猶豫一下,原告說我名下有2間房子,負債比太高 ,難以貸款,稅金也比較重,所以原告建議房子借原告名 字登記,我想說夫妻也無不妥,就答應了,也沒說何時要 登記回來;嗣後在102年11月、12月份,因為發現原告在 外另有女友,不常回家,我想說這樣什麼都沒有,就有請 原告將房子登記轉回來等語(參同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 面),再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被告係以系爭房地 過戶為其同意離婚之條件,而非主張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並請求返還之意一情,足可知系爭房地於購買 時,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價金分擔及所有權 歸屬,並無明確之商討約定;購買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 用亦無與被告協商之意,而被告亦未過問,縱認被告就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出亦有負擔部分,仍難認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依上所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全屬原告所有,而原 告係基於兩造間合意離婚之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非如原 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惟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1/2為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既係基 於兩造間合意離婚之約定,且兩造嗣後未能合意離婚,乃因 原告拒不簽署離婚協議書,而非被告不履行該約定,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中有與他人通姦之故意侵害 行為,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前揭贈與之意思表 示,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表一(兩造LINE對話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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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對話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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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前某│被:房子給我和聖傑,這是你這個做父親的最後能留給他的│
│ │日(節錄與系│ ,我還要養他10年,往後一毛錢我不會跟你要,我自己│
│ │爭房地討論有│ 養。 │
│ │關部分,下均│ 聖傑監護(按:原文誤載為「戶」)權全歸我,由我照│
│ │同;全文詳如│ 顧。 │
│ │本院訴字卷一│ 聖傑改母姓。 │
│ │第10頁) │原:沒有任何一條法律可以改母姓, │
│ │ │ 其他的我同意。 │
│ │ │被:你同意就可以改。 │
│ │ │原:沒有意義。 │
│ │ │被:你自己決定,有意義沒意義和你也沒關係,全部條件你│
│ │ │ 同意了,我會祝福你。 │
├─┼──────┼──────────────────────────┤
│2 │103年7月24日│原:你要我幫你繳房貸你要拿給我啊,代書找好了嗎? │
│ │(全文詳同上│ … │
│ │卷第83頁正反│被:你把資料申請好就拿給我 │
│ │面) │原:我有什麼保障 │
│ │ │被:什麼意思 │
│ │ │原:東西都給你,你什麼也不動 │
│ │ │被:你已經有女人了,你還缺什麼 │
│ │ │原:講重點 │
│ │ │被:你才講重點 │
│ │ │原:我資料給你同時,也請您一同簽名 │
│ │ │被:簽什麼 │
│ │ │原:你別失憶症好嗎?條件都你開的 │
│ │ │被:這只是其中之一而已 │
│ │ │原:其他的在協議書附註,不然你一直要我的資料用意何在│
│ │ │ ?我能給你的就這些了,這條件很慘痛… │
│ │ │ … │
│ │ │被:哪裡慘痛,要不是我拿頭期款,你能買嗎? │
│ │ │ … │
│ │ │原:而且這房子我所拿出來及我付出去還有增值的部分遠超│
│ │ │ 過100萬 │
│ │ │ … │
│ │ │被:以後小孩的費用你又不用付,這樣便宜了 │
│ │ │ … │
│ │ │原:若走家事法庭吃虧的不是我,你應該清楚是吧! │
│ │ │被:隨便你 │
│ │ │原:店被2/1,你知道嗎?房子也2/1,我們可以理智的解決│
│ │ │ 好嗎?房子我無條件給你,也不會要回什麼東西,這樣│
│ │ │ 可以嗎? │
├─┼──────┼──────────────────────────┤
│3 │103年8月28日│原:如果妳堅持不簽下字,房子近期我要賣掉,所有的條件│
│ │(全文詳同上│ 我會進行,聖傑開學後我也不會接送,也請妳搬離仁義│
│ │卷第84頁正反│ …若不簽,房子與店我都會爭取…你妳快自己找房子,│
│ │面) │ 到9月妳若不簽,房子我就賣了,我更會爭取店裡的一 │
│ │ │ 半… │
├─┼──────┼──────────────────────────┤
│4 │103年10月2日│原:所以房子過戶好了嗎? │
│ │(全文詳同上│被:好了 │
│ │卷第166至167│原:後續你有什麼想法 │
│ │頁) │被:沒想法 │
│ │ │原:就照約定進行,如何?你反悔了嗎? │
│ │ │被:好,照你的意思 │
│ │ │原:時間呢 │
│ │ │被:看你 │
├─┼──────┼──────────────────────────┤
│5 │103年10月31 │原:協議書我放在餐桌上用耳掛式耳機壓著,內容給你寫 │
│ │日(全文詳同│被:寫好了再告訴我 │
│ │上卷第16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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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月23 │被:協議書我簽好了,下個禮拜可以去戶政辦一辦 │
│ │日(全文詳同│原:條件? │
│ │上卷第167頁 │被:孩子的監護權全歸我 │
│ │反面至170頁 │原:然後? │
│ │反面) │被:負擔他的讀書校學費,政府的 │
│ │ │原:還有嗎? │
│ │ │被:沒 │
│ │ │ … │
│ │ │原:房子可否去辦理聖傑共有 │
│ │ │被:剛辦好而已,代辦費你要出嗎!我已經多花3萬元了 │
│ │ │原:聖傑有什麼保障? │
│ │ │被:這你也不用擔心吧!我扯可能會害他,再者從以前就都│
│ │ │ 我在負擔,我對他有吝嗇過嗎?不然大學學費你要出嗎│
│ │ │ ? │
│ │ │原:惠評,聖傑是我們共同的責任,期望在我們無法共同生│
│ │ │ 活之後,聖傑的一切應該凌駕於我們之上 │
│ │ │被:這我知道,不用你講,結婚留下的東西我也不會動,全│
│ │ │ 部會留給聖傑 │
│ │ │原:期望您能真的做到,我們在協議書中加入 │
│ │ │ … │
│ │ │原:星期二晚上簽好協議書,去戶政時間你確定後告訴我 │
│ │ │被:我星期一就可以簽好,星期三就可以去辦 │
│ │ │ … │
│ │ │原:就沖著,得了便宜又賣乖,謝謝你今天的好意,大家再│
│ │ │ 等等,我不談了,也不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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