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送達代收人 李楚葳
訴訟代理人 康涵貽
李成章
周明嘉
被 告 黃福從
盧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對被告黃福從有債權未獲清償,該等債權於民國94 年8 月12日經讓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於97年6 月19日讓與日榮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又於97年10月9 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末於103 年4 月25日讓與伊,歷次債權讓與過程均 符合民法第297 條等相關規定,故伊現為黃福從之合法債權 人。伊受讓債權後,查調資料發現被告盧之涵於101 年10月 1 日以盧之涵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38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共同為黃福從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 103 年9 月30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遂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黃福從對盧之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3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 4 年3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詎盧之涵未提出任何 清償資料,逕以黃福從對其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 議,致伊債權無法受償。惟查,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及物權公示外觀原則,足認被告間應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盧 之涵之異議悖於事實,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存在。聲明:確認被告黃福從就以被告盧之涵為 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日以三跨楠字第025490 號申請設定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範圍為200 萬元之不動產抵 押權暨其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黃福從為盧之涵之繼父,盧之涵因生父曾以盧 之涵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及私人借貸,而積欠龐大債務 ,嗣經盧之涵一一清償,嗣盧之涵購買系爭房地時,為防止 盧之涵之生父仍有其他以盧之涵名義借貸之債務未為清償, 且不知黃福從尚積欠中信銀行債務,乃於101 年10月1 日以 系爭房地與黃福從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登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 年10月1 日成立買 賣契約之保全」,惟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更無任 何匯款、交付貨物相關記錄,盧之涵不負任何給付買賣價金 予黃福從之義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原告 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信銀行對黃福從有債權未獲清償,該等債權於94年8 月12 日經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再於97年6 月19日讓與日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 97年10月9 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 3 年4 月25日讓與原告。
㈡盧之涵於101 年9 月20日以101 年9 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就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盧之涵名下。系爭房地並辦 理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台灣銀行。 ㈢盧之涵於101 年10月1 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0 0 萬元、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103 年9 月30日之第二順位普 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黃福從,系爭抵押權登載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101 年10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之保全」。 ㈣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黃福從對盧之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73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04 年3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盧之涵以黃 福從對盧之涵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四、本件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存 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或未發生,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 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查系爭抵 押權係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 其成立係以登記權利人(即黃福從)對於登記債務人(即盧 之涵)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要件。而盧之涵於101 年10月1
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擔保債權清償 日期為103 年9 月30日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予黃福從,系爭抵押權登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 年 10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之保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被告間於101 年10月1 日成 立之買賣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101 年10月1 日買賣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足認買賣標的物及買 賣價金為買賣契約之二大要件,買賣標的物之特定及買賣價 金之合意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應約定明確,核先敍 明。
⑵證人即代書何國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之涵在101 年9 月 向仲介公司買房子,是由伊之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後10月份盧之涵請伊幫盧之涵辦私人第二順位的抵押 權設定登記,伊即依盧之涵之指示幫盧之涵辦理,印象中盧 之涵告知伊說要再做一個抵押權來預防日後遭受查封,做一 個保全的情況,故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 1 年10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之保全,但被告間有沒有另外訂 立買賣契約伊並沒有看到,伊係代書,只要本人來說要做設 定,伊確定是本人且兩方都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伊就會幫 委託人辦理設定,不會去管委託人之間有沒有真正的債權債 務,伊亦不可能去調查委託人之間真正的法律關係為何等語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證人何國寶上開證述,核與設定 契約內容相符,且代書受委託後,係依委託人之意辦理土地 登記,並無實質審查委託人間之真實法律關係之義務,亦無 調查義務,是其不知被告間究有無買賣契約存在、所設定抵 押權究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亦與常情無違,是其證述沒有 看到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等語應堪採信。則證人何國寶所證 述之情節,並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抵押權所擔保之101 年10 月1 日買賣契約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除附於設定契 約書之公契外,並無其他被告間之任何買賣契約書可佐,尚 無契約書可資認定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何。 ⑶盧之涵於89年間起,名下即有銀行就學貸款債務發生,92年 間開始增加信用卡、現金卡放款債務,93年間即陸續有逾期 金額,迄至102 年7 月間,始無逾期金額,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48 頁彌封卷),而盧之涵為71年出生,亦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0頁),其於92年間為21歲之人無誤。
是盧之涵辯稱:自20歲前後,名下即有其他債務,嗣陸續清 償等語,已非虛捏無據。原告雖主張盧之涵於101 年3 月間 即有買賣股票之紀錄,可知盧之涵之經濟狀況非差,若有其 他債權人,可以就盧之涵之存款、股票為強制執行,被告間 並無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等語,然如盧之涵確有其他 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向盧之涵求償,並非需以盧之 涵之銀行帳戶存款、股票為優先執行之對象,只要是盧之涵 名下之財產,有清償可能性即可,是原告主張因盧之涵名下 尚有銀行帳戶存款、股票可供債權人求償,即無虛偽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必要,是系爭抵押權應有擔保債權存在等語,尚 非有據。
⑷被告間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除黃福從 於102 年9 月26日匯款150,000 元予盧之涵設於臺灣銀行之 帳戶(本院卷一第222 頁)外,並無其他任何金流往來,有 盧之涵、黃福從銀行存款資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既設定20 0 萬元之抵押權,應有大筆款項往來,始屬合理,然被告之 帳戶資料,確除上開102 年9 月26日之匯款外,別無任何匯 款,更無庸論及有將近200 萬元之資金往來,且黃福從雖於 102 年9 月26日曾匯款150,000 元予盧之涵,然匯款時間距 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已將近1年,匯款金額亦與設定 金額差距懸殊,則此筆匯款與系爭抵押權是否有關,亦非無 疑。是從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無被告間金錢往來資 料,自無法證明被告間於101年10月1日有何買賣關係往來。 ⑸原告主張依物權公示外觀原則,系爭抵押權應有所擔保之20 0 萬債權存在等語,然此僅係抵押權之登記受物權保護,非 謂連同抵押債權亦有登記保護之效力。故原告引物權公示外 觀原則,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契約債權存 在,亦屬不能證明。
⑹盧之涵辯稱因恐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與黃福從虛偽設立系 爭抵押權等語,因盧之涵於101 年9 月20日以101 年9 月10 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盧之涵名 下。系爭房地並辦理最高限額540 萬元抵押權設定予台灣銀 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盧之涵係於101 年9 月10日 購得系爭房地,旋於101 年10月1 日設立系爭抵押權,在其 曾因長期積欠債務,且與黃福從間有姻親關係等情以觀,上 開抗辯即非不可採信。
⑺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抵押權記載101 年10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之保全, 究何所指,且盧之涵確有意為免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 房地之意,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是殊難認定被告間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虛 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 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被告間固設立系爭抵押權,然 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通謀虛意思 表示,業如上述,依法自屬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 附麗,亦難認其業已成立。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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