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07號
KSDV,104,訴,1707,201603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之後雙方協議分手,被告為 彌補原告多年感情付出,甘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乃於民國101年底、102年初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願賠償原告1,000,000元,付款方式為 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給付15,000元,並於102 年、103年、104年、105年領得年終獎金後,各給付160,000 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惟被告僅於102年 1月12日給付10,000元、102年1月18日給付30,000元、103年 2月7日領得年終獎金後給付150,000元、同年3月1日給付 15,000元、同年4月3日給付15,000元,尚欠780,000元,爰 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80,000元,及其中7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75,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0年2 月21日與訴外人黃○○結婚且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明知被告為有婦之夫,仍與之為相 姦行為,破壞被告與黃○○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幸福, 已屬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嗣因兩造通姦行為為黃○○ 發現,被告欲回歸原家庭及終結此段與原告間之婚外情,然 原告藉此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且需分期給付分手費



1,000,000元,然而,原告本不得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無異是阻止被告重返家庭,繼續與原告 行苟且之事,加以黃○○原得向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倘認原告得請求賠償,豈非容許破壞他人家庭之人可 獲得巨額賠償,是系爭協議內容就被告須賠償原告部分,顯 然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又如認系爭協議為 有效,因原告並未遵守系爭協議有關保密之約定,將兩造間 感情透漏予黃○○知悉,讓黃○○知道兩造間再度舊情復燃 ,甚對兩造提起通姦、相姦之刑事告訴(後經撤回告訴), 依系爭協議原告應賠償被告2,000,000元,主張與原告上開 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2月間懷孕,於同年7、8月間在四季台安醫院 為人工流產。
(二)被證一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6~48頁)為原告與被告配偶 黃○○之對話內容。
(三)兩造前於101年底、102年初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賠償 原告1,000,000元,付款方式為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 止,每月給付15,000元,並於102年、103年、104年、105 年領得年終獎金後,各給付16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協議有關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約定,是否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
(二)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有關保密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 ,主張應賠償被告2,000,000元,並以其中780,000元與原 告上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協議有關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約定,是否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
1.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簽訂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付款方式為自 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給付15,000元,並於102 年、103年、104年、105年領得年終獎金後,各給付16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屬實( 本院卷第67~68頁),復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彌補原告多年感情付出,甘願給付 原告100萬元,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



記載:「甲方乙○○與乙方甲○○相處多年,今在道德倫 理與社會觀感下分手,以未來不影響職場和家庭,今做此 協議,簽具保密條款,作為信守之承諾。甲方因情感有愧 於乙方,感念交往多年乙方付出的一切,今願賠償乙方新 台幣壹佰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頁),足見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3.雖被告辯稱:被告係於90年2月21日與訴外人黃○○結婚 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明知被告為有婦之夫,仍與 之為相姦行為,破壞被告與黃○○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 庭幸福,已屬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嗣因兩造通姦行 為為黃○○發現,被告欲回歸原家庭及終結此段與原告間 之婚外情,原告藉此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且需分期給 付分手費100萬元,然原告本不得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 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無異是阻止被告重返家庭,繼續與 原告行苟且之事,加以黃○○原得向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倘認原告得請求賠償,豈非容許破壞他人家 庭之人可獲得巨額賠償,是系爭協議內容就被告須賠償原 告部分,顯然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90年2月21日與訴外人黃○○結 婚,此有被告戶籍謄本足憑(卷第51頁),又原告於被告 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交往多年,並曾於100年2月 間懷孕,於7月、8月間人工流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86~87頁),又觀諸原告與被告配偶黃○○103年8月 、9月間下列簡訊內容:原告「等玩回來九月份大家比較 不忙時,就我們兩個人知道心平和面對面好好談一談吧 !不用費心想什麼只是很單純的覺得該是把6、7年來的情 仇與疑問說清楚的時候了」(本院卷第16頁)、原告「… 坦白說,自你逼他父母來傷害我們的孩子後我就沒有辦法 對你有任何歉意了,不管怎樣我認為任何一個孩子都是無 辜的,我情願你親自來指責我而不是讓有血緣的至親來逼 迫殘害,都是女人你應該了解這種失去的痛」(本院卷第 32頁)、原告「…不管離不離,我們四個女人一輩子跟他 (即被告)都脫不了關係的,我們都懷過他的孩子愛恨糾 葛不是這麼容易解的開,你跟我們不同,趁他自己闖的禍 浮上檯面前,你可以光明正大名正言順的跟他要求你的權 益趕快走人的!」(本院卷第34頁)、被告配偶黃○○「 我只能說,當初我只說,如果你把小孩留下,我就一定要 離婚,而且父母也是他帶去的,我根本就不知道你在那, 後來你沒拿不是嗎,我有怎樣嗎,在後來他就高興的跟我 說不被祝福孩子畸形,所以流掉了…」(本院卷第36頁)



、原告「當時他的父母有說一些傷害小孩的話,至今我還 未諒解,而他事後說那是你逼的,我怎能不怪你,那時小 孩不是正樣的,智力外形都是正常的,只是因為羊膜穿刺 的檢查說小孩未來會面對不孕的問題,當時他從竹山受訓 請假回來陪我產檢,也說未來我們還有機會再生,別讓孩 子未來有這樣問題,我的確被他說服,沒想到他竟是這樣 卑鄙的人,他的親生兒子竟是被他如此有心機設計掉了好 跟你邀功嗎?更可笑的是當時他陪你們出去玩,還跟我說 他身體不好要好好休息,他會主動跟我聯絡,結果我為這 後悔的決定哪有坐月子還發燒不斷,後來有次發現原來當 時他也同時以臉書簡訊跟陳○○示愛約砲及約其他女人看 有無機會交往,我當時也是忍著,後來他發現我知道也是 說當時他心亂如麻只是說說而已又沒怎樣,當時忍的確有 求於他,因為他而失去兒子也因為他說要生回來所以忍耐 !我並沒有說你的隱忍或偶爾發脾氣是傷害我,傷害是指 那時的事,因為你每次的確也是找他父母鬧,他也是一直 塑造出事因你的威脅恐嚇來阻饒我們的,我就是因為發覺 他的話都是謊言,根本是他的問題,才會找你求證的」( 本院卷第36~38頁)、黃○○「你懷孕了,哈哈哈哈哈」 、原告「唉!你還是跟他說了,還是依然沈不住氣,唉~ 就他跟你懺悔洗腦吧!抱歉,沒能說真的是苦衷,我必須 保護更無辜的生命…」等語(本院卷第40頁),顯示被告 已婚仍周旋於數名女子,並於前揭簡訊對話前6、7年即97 年間開始跟原告有婚外情,原告於101年2月間懷孕,被告 配偶黃○○知悉後,表示若原告生下該胎兒,即要與被告 離婚,被告父母知悉後前往原告住家,要求原告拿掉胎兒 ,且該胎兒經羊膜穿刺檢查發現將來可能不孕,被告以將 來還要再跟生一個,不要讓該懷孕中的孩子將來要面對不 孕的問題等說詞,說服原告於懷孕5、6個月之101年7、8 月間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然事後原告後悔不已、內心煎熬 ,足見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確為被告付出很多,則被告 同意給予原告100萬元金錢補償,以彌補原告多年付出及 犧牲,顯未悖於情理。雖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協議書簽訂 以前,曾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相姦、通姦之行為,但 該相姦通姦行為之被害人係被告配偶黃○○,而非被告, 被告自不得執此否定系爭協議書補償原告1,000,000元之 約定無效,況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協議分手所為之約定,非 兩造要繼續為相姦通姦行為所簽訂之協議,實難認有何違 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可言,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4.從而,系爭協議有關被告願補償原告1,000,000元之約定



,未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屬有效,至為顯然。又被 告已於102年1月12日給付10,000元、102年1月18日給付 30,000元、103年2月7日領得年終獎金後給付150,000元、 同年3月1日給付15,000元、同年4月3日給付15,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從而,原告依 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80,000元,洵屬有據。(二)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有關保密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 ,主張應賠償被告2,000,000元,並以其中780,000元與原 告上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未遵守系爭協議有關保密之約定,將兩造 間感情透漏予黃○○知悉,讓黃○○知道兩造間再度舊情 復燃,甚對兩造提起通姦、相姦之刑事告訴(後經撤回告 訴),依系爭協議原告應賠償被告200萬元,應與原告上 開請求之780,000元抵銷云云。
2.查原告於103年8月、9月間以簡訊向被告配偶黃○○提及 與被告舊情復燃之情節,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簡訊翻拍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16~48頁),又被告配偶黃○○於同年 11月17日對兩造提起通姦、相姦之刑事告訴,嗣黃○○與 原告於偵查中以80萬元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5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惟系爭協議書記載:「…嚴格保密雙方『過去』情感…, 」乙詞,可知約定保密之事項僅限協議書簽訂即102年1月 以前兩造之交往情節,而不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 造舊情復燃之交往情節,故原告將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與 被告舊情復燃之情節,以簡訊告知被告配偶,顯未違反系 爭協議保密之約定。另被告配偶黃○○於系爭協議書簽訂 前,即已知悉被告同時與原告及其他女子交往,亦早知悉 原告於101年2月間懷孕、同年7月、8月間人工流產等事實 ,此觀諸原告與黃○○103年9月5日、9月11日之簡訊對話 即明(本院卷第16~17頁、第35~37頁),是上開事實對黃 ○○並非秘密,原告於上開簡訊中對黃○○提及上情,亦 無違反系爭協議之保密義務。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違反系爭協議保密約定之情事,是被 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其主張原告應賠償200萬元,並 以其中780,000元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給付原給付780,000 元,及其中7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 日起(本院卷第11頁);其中75,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本院卷第89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