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曾浚承
蔡繐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黃采葳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浚承與被告合夥經營丹妮葳美容企業社( 下稱丹妮葳企業社),雙方各有一半股權,由被告任負責人 及實際經營人,然自合夥經營丹妮葳企業社以來,被告未曾 將帳目告訴原告曾浚承,原告曾浚承因長期催索資料無著且 不清楚實際營運情形下,乃與被告洽談退夥事宜。嗣被告向 原告粗估丹妮葳企業社尚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殘值 ,原告與被告即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共同簽訂退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被告退夥並將所持合夥股分轉讓予 原告,原告則應給付被告80萬元作為承買股分之對價,並由 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8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被告。詎原告事後清查丹妮葳企業社之帳冊後 ,發現被告涉嫌侵占公款、未完全交代款項流向,被告預估 丹妮葳企業社之殘值有160萬元,與實際情形不符,若原告 知悉丹妮葳企業社實際營運情況及財務虧空等情,不會向被 告購買合夥股分及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協議書附件(表) 二所列餘額「1,781,465元」是向客人預收款項,將來須提 供等值服務或產品予客人,而非應收帳款債權,但被告當初 卻向原告曾浚承詐稱附件二餘額是應收帳款,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原告曾浚承前於104年4月 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 蔡繐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 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浚承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並約定各出資
120 萬元共同經營丹妮葳美容企業社,然原告曾浚承僅實際 出資826,000 元,且經常查閱丹妮葳美容企業社之帳戶資料 ,清楚實際營運狀況,然因原告曾浚承不時向丹妮葳美容企 業社借用款項,且涉嫌猥褻店內一名芳療師,並與原告蔡繐 伊過從甚密,被告乃與原告曾浚承協商退出經營。又被告實 際出資120萬元,因考量尚有部分貨款及其他雜支尚待處理 ,乃自我縮減僅請求原告曾浚承退還出資額80萬元,當時原 告曾浚承債信不良且無現金支付,被告始答應由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支應,以為被告將股權轉讓予原告曾浚承之對價 ,被告並於簽立協議書當天即將合夥事業之財物、印信、帳 冊、憑證、文書、原契約正本等移交予原告曾浚承,惟原告 二人僅於104年4月16日勉強支付第一期本票10萬元;再者, 丹妮葳美容企業社之待收帳款餘額達1,781,495元,遑論其 他設備及裝潢,且因原告曾浚承欲以原告蔡繐伊為被告退夥 後丹妮葳美容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遂由原告二人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所述係受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應與事 實不符。另原告如認被告施用詐術轉讓股權,理應將丹妮葳 美容企業社停止營業後再為主張,惟原告自104年2月16日簽 訂協議書後在原址營業至今,且蓄意不辦理丹妮葳美容企業 社之變更負責人登記,並在原址另成立丹妮葳有限公司(以 蔡繐伊為代表人),足認原告所述應不足採。綜上,被告未 施用詐術騙取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撤銷 意思表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曾浚承與被告原約定每人各出資120萬元合夥經營丹 妮葳美容企業社,由被告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二)原告與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被 告退夥並將丹妮葳企業社之合夥股分轉讓予原告,原告應 給付被告80萬元作為承買股分之對價,原告乃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嗣後原告曾浚承於104年4月9日以律師函 向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 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 ,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1.查原告曾浚承與被告原約定每人各出資120萬元合夥經營 丹妮葳美容企業社,由被告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嗣後 原告與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由 被告退夥,將丹妮葳企業社之合夥股分轉讓予原告,原告 則應給付被告80萬元作為承買股分之對價,原告乃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合夥經營期間未曾將丹妮葳企業社經營狀 況告知原告曾浚承,涉嫌侵占公款,簽約前未完全交代款 項流向,所預估丹妮葳企業社之殘值有160萬元,與實際 情形不符。另系爭協議書附表(件)二所列餘額「1,781, 465元」為被告已預收款項,將來須提供等值產品或服務 予客人,而非應收帳款債權,但被告卻向原告詐稱上開餘 額是應收帳款債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辯稱: 原告曾浚承清楚丹妮葳企業社之營運狀況,且系爭協議書 附表二內容為原告蔡繐伊所製作,原告簽約前就知道附表 二餘額是被告向客人預收款項而將來須提供等值服務等語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有 何原告所指詐欺情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詐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否認簽約前曾向原告預估丹妮葳企業社之殘值有160 萬元,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審理時辯稱:系爭協議書附件二餘額 「1,781,465元」是會員預付款項,將來要提供等值服務 給會員,且內容是蔡繐伊製作,而非其製作,蘇志誠律師
要求曾浚承把蔡繐伊所做的附件二表格當作系爭協議書之 附件等語(卷二第19~20頁),核與原告蔡繐伊陳稱:我 簽協議書前,已任職丹妮葳企業社1、2年,工作內容包括 服務客人、採買食材準備輕食供客人食用、處理被告交辦 的事,我們會各自紀錄自己服務的客人所消費之項目、金 額及時間,丹妮葳企業社幾乎都是預先向客人收取費用, 再發給客人一張卡,讓客人憑卡扣抵後續消費之消費模式 ,附件二內容是被告請我整理留存在丹妮葳企業社的會員 資料卡(大卡),會員資料卡上面有記載會員姓名、電話 、生日、地址、儲值金額、各次消費項目、消費時間等, 附件二名冊上所列的會員我都認識,附件二「餘額」代表 各該會員實際上已儲值金額,我任職期間丹妮葳企業社讓 客人欠款先消費的情況有時候會有,但不常見,系爭協議 書簽訂當時兩造三人都在場等語(卷二第64~69頁);證 人蘇志誠證稱:我是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當初是被告來找 我,要我幫她擬協議書草稿,擬好後有傳真給對方(即原 告)看過,原告有修改,雙方互相修改大概兩次才定稿為 系爭協議書的內容。至於金額80萬元是如何得出,我完全 不知情,是兩造自己協議出來,我也不清楚協議書附件二 (卷一第39~41頁)內容是誰製作的,在我見證系爭協議 書時已經提出來了,表格內打勾的部分也是雙方自己勾的 ,附件二主要是協議書條款第三點所討論到的問題,協議 書第三點約定「預付款」的債務是由原告承擔,列在附件 二名冊上的會員前來消費,是約定將來由原告負責,如有 非名冊上所列會員前來消費,就要被告負責,簽約當時兩 造3人均在場等語相符(卷二第62~63頁),佐以系爭協議 書第3條確載明附件二會員前來消費由原告負責之意旨( 卷一第33頁),自堪認被告前揭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 被告簽約前向其詐稱附件二餘額為應收帳款云云,委無可 採。雖被告104年6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記載「依協議書 附表二所列『待收帳款』餘額1,781,495元…」(卷一第 31頁),應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誤繕,被告嗣後亦已更正 陳述如上,自難遽以上開誤繕內容認被告簽約前向原告詐 稱附件二餘額為應收帳款之情事。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合夥經營期間未曾將丹妮葳企業社經營 狀況告知原告曾浚承,涉嫌侵占公款,簽約前未完全交代 款項流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曾浚承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約定各出資120萬元 合夥經營丹妮葳企業社,而原告蔡繐伊則在丹妮葳企業社 任職1、2年之久,之後原告曾浚承與被告分手,改與原告
蔡繐伊交往,被告與原告曾浚承無法繼續合夥經營丹妮葳 企業社,乃開始洽談退夥事宜,原協議由被告退還原告曾 浚承之合夥出資額,由被告獨資經營丹妮葳企業社,但當 時店內員工包括原告蔡繐伊、訴外人吳佩晴均表示不願繼 續與被告共事,只願意與原告曾浚承共事,因此被告無法 繼續經營丹妮葳企業社,乃同意將合夥股分賣給原告,原 告曾浚承於簽約前雇請會計康家榕查丹妮葳企業社的帳, 而其女友即當時仍任職丹妮葳企業社之原告蔡繐伊亦按照 會員資料整理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曾浚 承、蔡繐伊陳明屬實(卷二第18~19頁;卷二第64頁), 可見原告於簽約前,有足夠機會藉由其實際任職丹妮葳企 業社之女友蔡繐伊得知營運及財務狀況,且簽約前亦已雇 請會計康家榕查丹妮葳企業社之帳冊,故原告主張簽約前 完全不清楚丹妮葳企業社之營運狀況,實難採信。況按民 法第92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浚承、蔡繐伊分別為丹妮葳企業 社合夥人及任職者,有相當機會得知丹妮葳企業社之營運 及財務狀況,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於簽約前,未告知原 告丹妮葳企業社之營運狀況,依上揭判例意旨,尚難遽以 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固提出附件1-1至1 -2 5日報表等資料(卷一第63~348頁),主張被告於合夥 經營期間有侵占公款之行為等情,然此係被告應否對原告 曾浚承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有無詐欺原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無關,不得遽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 議書。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委無 可採,故原告曾浚承於104年4月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原告蔡繐伊以本起訴狀繕本為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從而,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本票之債權仍有效存在,應已明確。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合夥股分價金,且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 ,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4.15 │WG0000000 │
│ │蔡繐伊│ │ │ │ │
├──┼───┼────┼───────┼─────┼─────┤
│ 2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5.15 │WG0000000 │
│ │蔡繐伊│ │ │ │ │
├──┼───┼────┼───────┼─────┼─────┤
│ 3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6.15 │WG0000000 │
│ │蔡繐伊│ │ │ │ │
├──┼───┼────┼───────┼─────┼─────┤
│ 4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7.15 │WG0000000 │
│ │蔡繐伊│ │ │ │ │
├──┼───┼────┼───────┼─────┼─────┤
│ 5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8.15 │WG0000000 │
│ │蔡繐伊│ │ │ │ │
├──┼───┼────┼───────┼─────┼─────┤
│ 6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9.15 │WG0000000 │
│ │蔡繐伊│ │ │ │ │
├──┼───┼────┼───────┼─────┼─────┤
│ 7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10.15 │WG0000000 │
│ │蔡繐伊│ │ │ │ │
├──┼───┼────┼───────┼─────┼─────┤
│ 8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11.15 │WG0000000 │
│ │蔡繐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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