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77號
KSDV,104,訴,1077,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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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莊惠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劉宜謹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交
簡字第397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998,347 元(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金額更正為993,522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一路134 之1 號前,擬向左 迴轉時,疏未注意誤打右轉方向燈,復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合併內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25,662元、支出醫療器材費用9,550 元、看護費用 116,800 元、交通費用76,560元、機車修理費12,950元、工 作損失252,000 元之損害,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993,522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93,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自己之過失導致發 生本件車禍,惟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5頁、第116頁)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旗南一路134 之1 號前,擬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打右轉方向燈,復未看清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未減 速慢行,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3975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5,6 62元、醫療器材費用9,550 元、看護費用116,800 元,被告 同意支付上開費用。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機車修復費 用12,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150元,經折舊後殘價為2, 788 元,加計修理工資1,800 元,合計4,588 元,被告同意 支付機車修復費用4,588元。
㈤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治療期間超過6 個月。 ㈥原告住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與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間之路程,以搭乘計程車 為交通方式,單次車資為145 元。
㈦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和慶興業有限公司、永全機械有限公 司、鼎力企業行(下稱和慶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負責人,以 42,000元投保勞工保險;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2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動力車輛不慎而發生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 表在卷可佐(見警影卷第5 頁背面至第10頁),堪予認定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經本院刑事庭以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 第57頁至第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之事實,應堪採認。被告因駕駛動力車輛不慎, 致原告受傷,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5,662元、醫療 器材費用9,550 元、看護費用116,800 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 者,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2,95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1,150元,經折舊後殘價為2,788 元,加計 修理工資1,800 元,合計4,588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經機車所有權人鼎力企業行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可證,是 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為4,58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旗山醫院 就診264 次,均需搭乘計程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於卷, 並辯稱: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等語。經查,依據原告病況 ,行動不便,粗估需於受傷後3 個月內以自用車代步前往 醫院就診等情,有旗山醫院105 年1 月4 日函文(見本院 卷第100 頁,下稱旗山醫院函文)可證。本院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受傷之初無法自行行走,行 動確有不便;而原告自始即於旗山醫院就醫治療,旗山醫 院對於原告之傷勢及所需治療進度應知之甚詳,是該函文 所為原告使用交通方式之評估,應合於常情。足認原告於 受傷後3 個月內無法自行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 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再者,原告於102 年8 月 19日受有系爭傷害,於3 個月內前往旗山醫院就診時間為 102 年8 月30日、同年11月12日,有旗山醫院函文可佐, 被告對於上開函文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次就診需支出 計程車車資費用等節,應有所據。除上開醫院函文以外,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事,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之支出,應論以兩次就診搭乘計程 車往返原告住家及旗山醫院為限,即580 元(計算式:14 5 ×2 ×2 =58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和慶公司等3 家公司負 責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至少6 個月之久,以每月投保 薪資42,000元之基準,向被告請求6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 等語,並提出和慶公司等3 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保險 資料、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附民卷第34頁、本院 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為佐。惟被告辯稱:原告收 入應以國稅局報稅所得計算,並僅得請求3 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就其薪資之認 定,與公司經營獲利、投資息息相關,與勞工每月固定薪 資之計算有別,自難逕以個人報稅所得即認屬其工作收入 。其次,原告於100 年至102 年申報年所得分別為623,24 9 元、466,923 元、363,832 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則原告平均月薪分別為51,937 元、38,910元、30,319元,上開3 年平均月薪至少為40,3 89元。又原告之投保薪資達4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徵以低額投保保險以繳納保險金,即得享有保險權益 ,為人之常情,是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收入至少為其投保金 額42,000元,與常理並無違背。本院審酌原告投保金額近 於申報平均所得,及雇主之收入證明確有困難之處等節以 觀,認原告每月收入有42,000元,應屬實在。再依據原告 狀況,3 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旗山醫院函文(見本院卷 第97頁)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採認。至原告所持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雖載明:「治療 期間持續超過6 個月」等語,但治療期間是否已達無法工 作之程度,需依原告病程判斷,是上開證明書之記載無從 證明原告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即不得對原告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損 失,即126,000 元(計算式:3 ×42,000=126,000 ),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 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1歲,擔 任和慶公司等3 家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至102 年間申報 所得如前所述,名下有6 筆不動產;被告時年21歲,大學 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 卷可查。參諸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為被告,原告受有 右膝挫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半月板破裂之傷 害,經歷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半月板切除手術,需專人看 護12週,治療期間持續超過6 個月,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 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駕車迴車時,未妥為注意並禮讓後 方駛至之原告,惟原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其殊未為之, 亦有過失。另參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刑事影卷第34頁背面),認被告迴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 (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涉 之刑事確定案件,同認原告有前開與有過失行為,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兩造上開 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參照上開各節,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 有損害合計為433,18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662+醫療 器材費用9,550 +看護費用116,800 +機車回復原狀費用4, 588 +交通費用580 +工作收入損失126,000 +非財產損害



賠償150,000 =433,180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 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303,226 元(計算式:433,180 ×70% =303,226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 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6頁、第37頁)翌 日之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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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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