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張○X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OO
法定代理人 黃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X於民國87年12月出生(年籍詳卷),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03年9月14日凌晨 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青海路 交岔口,欲右轉往西方向前進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按 遵行方向行駛、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竟直接右轉後佔用東 向車道超速逆向行駛,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青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在接近停止線附近,張○X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與伊所 駕駛車輛右前端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 鈍挫傷和右手腕、雙側膝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38萬元、醫藥費1,160元、無法工作損害1萬0,372元、 就醫交通費5,6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損失。而被 告張OO為張OX之父即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汽車之損害,並非不能回復,且應 予折舊;其所請求無法工作損害、就醫交通費,並無必要,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OX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張OO為張OX之父即法定代 理人,張OX未考領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與 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
(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醫藥費1,160元。(三)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張OX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前揭 車輛,並有上揭疏未注意之行車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之損害及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年3月5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本院一卷第 6、7、62至72頁),堪信為真實,是認張OX就系爭事故 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 文。經查,張OX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駕駛汽車因有前開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之損害及系爭傷害,張OO為 張OX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析述如下:
1、醫藥費1,160元部分: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5,670元部分:
原告請求9月14日、15日、17日、18日、10月29日,及11 月8日、22日等以計程車費用計算之就醫交通費共計5,670 元等節,被告固對於原告請求9月14日交通費500元,及原 告於9月15日有就醫之情形不爭執(本院二卷第7、8頁) ,然否認原告其餘交通費之請求。經查,原告並未就9月 17日、18日、10月29日,及11月8日、22日等與系爭傷害 有關連性之就醫紀錄,及9月15日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為 就醫必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而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嚴重,尚可搭乘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就醫,而兩造對於9月15日搭乘公車來回就醫 計算交通費24元,並不爭執(本院二卷第8頁),是本院 認原告請求於9月14日及15日就醫交通費524元(計算式: 500+24=524),自屬有據。
3、系爭汽車之損害38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 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 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 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又損害
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 。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 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 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 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 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而民法第 216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第3792號、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及87年度台上第80 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100年10月、廠牌為本田、型式:FIT 1.5VTi-S、排氣量為1497立方公分,於103年9月14日間正 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情況下,市值為45萬元,有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 雄汽車公會)104年2月10日(104)高市汽商男字第54號 函文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84、85頁)。此市值鑑估之方 式及依據,係高雄汽車公會參據權威車訊、HOT情報之中 古市場行情,並查據該車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 屬何等級,及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定,復有高雄汽車公 會105年1月27日(105)高市汽商男字第56號函文及附件 附卷可佐(本院二卷第61至65頁)。被告固抗辯高雄汽車 公會未考量系爭汽車實際情況云云,然其就系爭汽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何與市價不相當之實際情況,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高雄汽車公會就汽車價值為專業之 鑑定機關,具有專業鑑定能力,而卷內亦查無系爭汽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發生任何重大事故之相關資料,認系爭 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合理市價為45萬元。 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委請OO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OO公司)檢視損害狀況評估修復金額為45萬0,591元, 嗣原告未予修復而於104年2月10日以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訴外人董OO,有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一卷 第33至40、86、164頁)。據證人董OO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從事汽車中古買賣約18年,伊與原告不認識,係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而知悉原告要出售系爭汽車,伊當時看 到系爭汽車變速箱及橫樑接觸的地方撞破掉,右前仰角、 三腳架、避震器、底盤、方向主機、引擎腳等等都有毀損 ,而一般車輛1年跑約1萬5,000公里,系爭汽車當時里程
數不多,大約2、3萬公里,低於標準以下,且車子外觀維 護的很漂亮,伊參考權威車訊評估當時系爭汽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行情價有40幾萬元,但既然已發生毀損,即便系 爭汽車維修好了,大概只能賣到34萬元左右,中間要扣掉 修理費用,一些利潤,再算價差,這個價差即為伊與原告 買賣價金,故伊當時以7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並簽 立買賣契約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72至76頁)。佐以系爭 事故發生時現場車禍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4年3月5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62、69至72頁),顯見系爭汽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損壞情形嚴重,是本院審酌證人董O O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從事汽車中古買賣,並 已從事多年,大致尚能判斷及評估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 之市價,其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損壞外觀及里程 數,並以其將來購買後自行維修、車輛價值減損之發生及 成本、利潤為考量等情,而以7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 ,是本院認該7萬元之價格為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尚屬 合理相當。
⑷至被告主張系爭汽車尚能修復,應以修復費用計算損害等 節。證人潘OO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汽車維修技師約 28年,伊當時受張OO委託至修車廠檢視系爭汽車,系爭 汽車當時損壞情形大致與系爭估價單所示相符,僅引擎及 變速箱部分有爭議,因伊當時在地上並未看到油漬,似無 受損,且有無損害無法單從外觀判斷,必須拆掉檢查才能 確定等語(本院二卷第82、83頁)。及證人莊OO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汽車引擎維修技師約20年,伊當時 有至現場檢視系爭汽車受損情況,見到引擎脫落地方之地 板並無油漬,似無受損,但必須拆掉進一步檢測才能確定 等語(本院二卷第86、87頁)。顯見證人潘OO、莊OO 當時僅以地板無油漬而初步判斷系爭汽車引擎及變速箱未 受損,然系爭汽車因未實際拆卸檢測而為原告出售予董O O,故亦無法確認引擎及變速箱並無受損。系爭汽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合理市價為45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損 害情形嚴重,既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估價單確係雄陽公 司依系爭汽車損壞現況估價,有雄陽公司105年1月26日雄 服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60頁)。佐以 證人潘OO供證:就系爭汽車出廠年份即損壞情形而言, 若依照客戶心態,伊建議不要維修,且系爭汽車本身有保 險,伊會建議不要維修,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 語甚明(本院二卷第8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之所
載修復數額45萬0,591元,核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合理市 價為45萬元相當,顯見系爭汽車當時若採回復原狀,亦屬 需費過鉅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堪認系爭汽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未將系爭汽車修 復,並無不當,被告此情所指,不足採憑。
⑸綜上,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合理市價為45萬元, 於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為7萬元,原告本於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系爭汽車之損害數額38萬元(計算式:45萬元 -7萬元=38萬元),自屬有據。
4、無法工作損害1萬0,372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103年9月14日及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一卷第6、7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 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何無法工作之相關情事,原告就 此並未更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公司經理、每月收入約 9萬5,000元;張OX為高一學生,張OO為碩士畢業、目 前經營彩券行、102年年收入為1,430萬0,082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一卷第130頁),查知 原告名下有2筆不動產,張OX名下有3筆不動產、張OO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6,684元(計算式:醫藥費1,160元 +就醫交通費524元+系爭汽車之損害38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5,000元=38萬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該繕本於10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一卷第48頁)即 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38萬6,6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