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18號
KSDV,104,訴,1018,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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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王金山 
      葉翡霞 
      鄧世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許銘坤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葉耀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耀芳應給付原告王金山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葉翡霞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鄧世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耀芳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金山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原告葉翡霞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鄧世民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葉耀芳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貳拾萬元、壹拾萬元為原告王金山葉翡霞鄧世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89年6 月間為訴外人即華興靈修中心 負責人徐浩城之弟子,徐浩城前為防堵被迫離開之弟子即訴 外人蔡家芸原名蔡秀卿)、黃召凡莊商茂(下稱蔡家芸 等三人)在外散佈不利該靈修中心之言論,曾指示訴外人陳 惠珍率眾至蔡家芸等三人之營業場所為妨害渠等業務經營之 行為,經蔡家芸等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嗣移轉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下稱臺南地檢署),其中詐欺部 分不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 第798 號駁回再議、再本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95號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妨害自由部分則向本院起訴(臺南地檢署89年 度偵字第11725 號),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 判決判處相關涉案人有期徒刑3 至4 月不等刑度。又蔡家芸 等人再就上開事宜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 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二案訴 訟進行中,徐浩城為消弭紛爭,委由陳惠珍指示該靈修中心



弟子集資,以與蔡家芸等三人商議和解事宜,伊等為此約於 89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 0 萬元予被告許銘坤(其中原告王金山匯款100 萬元、原告 葉翡霞匯款20萬元,均匯至許銘坤華信銀行即永豐商銀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鄧世民則係交付現金10 萬元),再由許銘坤轉交予葉耀芳(至於葉耀芳是否將此等 款項交付徐浩城不明)。伊等所交付予許銘坤再轉交予葉耀 芳之上開款項,均係委任被告處理與蔡家芸等三人間和解事 宜,依民法第528 、529 條規定,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 伊等所涉上述刑事案件,終經判決3 至4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 ,且均得易科罰金,業已執行完畢,伊等遂認當初集資委由 被告前往和解事宜已達成,蔡家芸等三人損害業獲賠償,故 能獲致輕判。詎伊等日前由黃召凡處得知,葉耀芳前雖曾代 表徐浩城及伊等涉案之刑事被告出面向蔡家芸等三人表達和 解之意,然未為對方接受,即伊等獲得輕判,並非係因與蔡 家芸等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渠等之損害所致。被告既未依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與蔡家芸等三人達成和解、賠償之任 務,爰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不真正連帶返還上述原 告交付之款項,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如認伊等與葉耀芳間不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則葉耀芳 受有伊等所交付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等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葉耀芳返還上開款項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山100 萬元、葉翡霞20萬 元、鄧世民10萬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給付完畢,另一人得免 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銘坤則以:原告三人雖經蔡家芸等三人提出刑事告訴 ,然其中僅鄧世民遭起訴且經判刑得易科罰金確定,王金山葉翡霞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刑事訴追過程中,王 金山曾轉帳二筆共100 萬元、葉翡霞曾匯款20萬元、鄧世民 曾交付現金10萬元予伊,且交付款項之目的係欲以和解方式 要求蔡家芸等人撤回告訴,故兩造間確存在委任關係。惟伊 確實已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匯至葉耀芳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且對於原告主張渠等獲得輕 判或不起訴非因和解所致乙節,伊亦係事後始知悉,並不明 該情事始末。至於葉耀芳受委任後未完成委任事務,其究將 款項用於何處、交付何人,核與伊無涉,應返還該等款項之 人應為葉耀芳而非伊。甚者,因華興靈修中心當初籌募之款



項甚鉅,伊轉匯予葉耀芳之金錢至少1000萬元,而葉耀芳受 託處理和解事宜不成,理當將伊所匯該等款項返還,伊亦為 受害人,爰以答辯狀送達葉耀芳之日,解除雙方委任關係, 並請求葉耀芳返還扣除原告主張130 萬元以外之款項等語置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耀芳則以:伊未曾受原告或許銘坤委任與蔡家芸等三 人談論和解賠償事宜,伊僅曾因陳潤群之請託,將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借予陳潤群使用,並於陳潤群告知提款時,將款項 提領予陳潤群,縱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許銘坤,伊亦不知渠 等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且依原告所述,有關上開訴訟和解 事宜係由徐浩城發起並委由陳惠珍募資,故縱有委任事務, 其委任關係亦應存在於徐浩城或陳惠珍與受任人間,與原告 無涉。次者,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案件中,原 告王金山葉翡霞並非該案之被告,實無須與被害人洽談和 解事宜;況原告主張於89年12月30日即已交付款項,然該刑 事案件遲至90年7 月26日始起訴,此時原告即得知悉有無和 解,且如有和解情事,起訴書理應有相關之記載,原告卻未 追蹤是否和解,與常情不符。復查本院90年度易字第4762號 刑事事件審理,至92年4 月3 日宣判,判決理由書末段記載 被告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復全無尋求與告訴人三人和解 之意願等語,而原告鄧世民為該案之被告,倘確有交付10萬 元欲和解,豈有不於該案主張之理。再者,被告葉耀芳並未 獲得任何利益,縱使許銘坤有匯給葉耀芳壹仟萬元,葉耀芳 亦交付給陳潤群,所得利益亦已不存在,免負返還之義務。 另原告主張於89年12月30日交付款項,自斯時起迄今14年有 餘,原告卻未曾加以主張,亦違反常理,而關於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本金已逾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 給付,至於利息部分,逾5 年者,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伊亦 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 人、被告於89年6 月間均為華興靈修中心之弟子。 ㈡蔡家芸原名蔡秀卿)、黃召凡莊商茂(下稱蔡家芸等三 人)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嗣移 轉至臺南地檢署偵查,經臺南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案件偵查,其中詐欺部分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798 號駁回再議、本院以92年度聲判 字第95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判處相



關涉案人有期徒刑3 至4 月不等刑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被 告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民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確定。
蔡家芸等三人另再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 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原告約於89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130 萬元 (其中王金山匯款100 萬元、葉翡霞匯款20萬元,均匯至被 告許銘坤華信銀行即永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鄧世民則係交付現金10萬元)予許銘坤。 ㈤許銘坤於89年12月30日匯款410 萬元、590 萬元至葉耀芳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許銘坤間存在何委任關係?許銘坤有無完成委任事務 ?原告可否終止委任契約?
㈡原告與葉耀芳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若有,葉耀芳有無完成 受任事務?原告得否終止委任關係?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款 項?如可,被告間是否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抗辯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六、原告與許銘坤間存在何委任關係?許銘坤有無完成委任事務 ?原告可否解除委任契約?
㈠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許銘坤葉耀芳間就交付130 萬元係為用於與黃召凡等 人洽談和解,而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將130 萬元出資用於與黃 召凡等人洽談和解,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許銘坤黃召凡等人談和解等語,許銘坤 雖不否認曾受陳惠珍之指示,提供帳戶予原告等人匯款予伊 ,伊再依指示匯款予葉耀芳,伊已完成委任事務等語。經查 :
⑴關於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和解事宜,原告僅委請許銘坤將募 集之款項交付予葉耀芳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 225 頁),又原告約於89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 合計130 萬元(其中王金山匯款100 萬元、葉翡霞匯款20萬 元,均匯至被告許銘坤華信銀行即永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鄧世民則係交付現金10萬元)予許銘坤許銘坤於89年12月30日匯款410 萬元、590 萬元至葉耀芳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
⑵又證人即靈修中心成員王賢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興靈修 中心成員常在伊住家聯誼,也有討論訴訟的事情,陳惠珍應 該每次都會到,林石城大部分會到,原告和許銘坤也會去, 葉耀芳不是高雄到場的成員,因此沒有到過伊家。而在伊住 家聯誼時,有討論過集資,至於用途為何伊不清楚,集資就 是道場需要一些資金來運用,但是不是用在訴訟或其他方面 我不清楚。又伊也是訴訟當事人之一,但訴訟結果為何伊不 清楚,後來就是沒有事了,有聽過集資和解之事,但正確時 間不記得,道場也有提供一個私人帳戶供匯款,但是誰的也 沒有印象了。沒有聽過華興靈修中心委任葉耀芳莊商茂等 人談和解。陳潤群是三個道場台北、台中、高雄的總聯絡人 ,師父下來就是陳潤群最大最資深,通常都在台北,陳惠珍 召集的會議,陳潤群沒有出席,有特別為解決訴訟問題而來 集資,至於有沒有講要募集多少錢沒有印象,伊應該有出錢 ,但出多少錢沒有印象。委任律師也沒有另外出錢,沒有至 地檢署繳交罰金,亦沒有拿錢出來賠償民事原告,不知道關 於訴訟所需的費用由何人出資等語(本院卷一第216 至第22 1 頁)。證人即靈修中心成員林石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 興靈修中心叫伊等開會說有一筆金額要達成和解,伊跟原告 及許銘坤都是華興靈修中心的幹部,都算執行長,要達成和 解的會議就是這些執行長去開會,伊去的場合沒有看過葉耀 芳,葉耀芳之前以前是執行長但比較早離開,會議中是告訴 大家盡力認捐,有多少能力做多少事,開會時有講認捐的錢 拿給許銘坤,伊的部分就拿給許銘坤,但多少錢忘記了,伊 把錢拿給許銘坤之後就沒有再過問,伊以為是和解掉了,伊 等只負責討論和解集資,關於如何和解是另一個層級的人負 責解決,不是伊可以解決的事情就要守份不要亂問等語(本 院卷一第221 至225 頁)。足見於開會時,僅要求許銘坤負 責收集款項,至於與被害人談和解事宜,則未在討論集資時 授權許銘坤為之。
⑶參以許銘坤除集資之590 萬元外,另猶自行出資410 萬元, 以湊滿1,000 萬元匯予葉耀芳,供靈修中心出面洽談和解, 亦可見許銘坤所負責之部分,應僅係收集款項無誤,否則許 銘坤應無庸將所收集之款項另匯予葉耀芳,而許銘坤既無受 洽談和解之任務,原告主張許銘坤應該是全部的和解都已經 完成才算完成委任事務等語,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委任許銘坤處理之事務,除收集款項外,尚 包含完成與被害人談論和解事務,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委 任事務包含完成和解事務,被告許銘坤既已完成收集集資款 項並依指示,將集資款項匯款予葉耀芳,即可認委任許銘坤 之事務已完成,原告主張許銘坤未完成委任事務,欲終止委 任之法律關係,洵屬無據。被告許銘坤辯稱已完成委任事務 ,則屬有據,堪以採信
七、原告與葉耀芳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若有,葉耀芳有無完成 受任事務?原告得否終止委任關係?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 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 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 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 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如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應使 委任人得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主張伊等透過已交付款項予許 銘坤,許銘坤已匯款予葉耀芳,而葉耀芳有與黃召凡等人談 論和解事宜,即屬意思實現,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等語,雖 為葉耀芳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約於89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130 萬元 (其中王金山匯款100 萬元、葉翡霞匯款20萬元,均匯至被 告許銘坤華信銀行即永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鄧世民則係交付現金10萬元)予許銘坤許銘坤再於 89年12月30日匯款410 萬元、590 萬元至葉耀芳設於合作金 庫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證人即他案被害人黃召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90年初 ,詳細時間不記得,葉耀芳直接到伊經營之書店找伊說要跟 伊談和解,因為當時伊是跟莊商茂蔡秀卿陳瑞呈、陳契



村等人告徐浩城詐欺、還有其他成員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 ,伊就質疑葉耀芳到底代表誰,葉耀芳只叫伊開出條件說要 和解,伊說莫名其妙沒有道理,葉耀芳也不說代表誰,伊問 葉耀芳是不是代表華興靈修中心徐浩城葉耀芳說伊自己知 道,要離去時就有說是華興靈修中心,伊認為葉耀芳提供的 和解方式就是要伊填金額,但伊不同意就作罷,再來葉耀芳 就沒有再來找伊,至法院旁聽案件開庭時,沒有人提起和解 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至152 頁)。證人即他案被害人 莊商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間曾因與華興靈修中心之紛 爭,遭鄧世民楊博文薛瑞珍等人在伊經營之麵包店遭抗 議,而對華興靈修中心成員於臺南地檢署提出89年度偵字第 11725 號刑事詐欺、妨害自由告訴,葉耀芳約在90年初來找 伊談和解,因為伊接到黃召凡打電話給伊說葉耀芳有找黃召 凡談和解,談不成可能會找伊,隔了約1 個小時左右,葉耀 芳就跑來店裡找伊,說要跟伊談和解,我問葉耀芳是不是代 表華興靈修中心跟伊談,伊稱伊知道就好,但沒有主動說是 代表華興靈修中心,伊向葉耀芳表示當初大家在律師那邊談 好要同進退,要和解要律師在場大家一起談不可能單獨談和 解,葉耀芳即告知和解條件隨伊開,和解的條件就是要伊撤 回告訴,伊說不可能,談了快一小時談不成葉耀芳就走了, 葉耀芳當時有隨身攜帶一個手提袋,大概30幾公分寬,葉耀 芳的意思就是伊要多少錢隨伊開,但伊不可能等語(本院卷 二第5 至10頁),互核相符。證人黃召凡莊商茂之證述, 足見葉耀芳確有前往證人處與黃召凡莊商茂商討和解事宜 。且葉耀芳於他案中,並非被告,並無主動前往證人處找證 人和解之可能,是葉耀芳應係受華興靈修中心徐浩城及其他 成員委任,前往談論和解事宜,應堪認定。靈修中心成員成 立一集資契約,並委任葉耀芳處理委任事務,堪以認定。是 原告共同集資,而分別與葉耀芳間成立委任契約無誤。葉耀 芳抗辯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等語,顯不足為採。至證人即華 興靈修中心成員陳惠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89年間華興靈 修中心有與黃召凡等人有過刑案糾紛,但時間久遠沒有印象 ,對於伊有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因訴訟事件向華興靈修 中心成員集資,要求成員匯款至葉耀芳帳戶,均不記得等語 (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因證人陳惠珍之證述,多為不 記得、沒有印象等語,尚難因此即認無此事實,而遽為葉耀 芳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王德賢徐石城前揭證述均未提及委 任葉耀芳向被害人談論和解事宜等語,係因其等人於靈修中 心之層級未達與被害人處理和解事宜之階級,是其等人對於 是否委任葉耀芳談論和解一事,並無所知,與常情無違,亦



難據此否認原告與葉耀芳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⑶又蔡家芸原名蔡秀卿)、黃召凡莊商茂(下稱蔡家芸等 三人)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嗣 移轉至臺南地檢署偵查,經臺南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1172 5 號案件偵查,其中詐欺部分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798 號駁回再議、本院以92年度聲 判字第95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判處 相關涉案人有期徒刑3 至4 月不等刑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 被告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民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開刑事、民事案件,均未達成和解,則葉耀芳並未達成委任 事務一節,堪以認定。又原告與葉耀芳間,並未對委任關係 之終止事由達成合意,則原告與葉耀芳間之委任關係仍係存 在,而於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終止。八、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 款項?如可,被告間是否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抗辯時 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 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 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 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 利息。
㈡經查:原告與原告係委任許銘坤收集集資款項、委任葉耀芳 商談和解,而許銘坤已完成收集集資款項之委任事務,僅葉 耀芳未完成商談和解之委任事務,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與葉 耀芳間之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葉耀芳之事由,於事務處 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已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後,就葉耀芳所 收受由原告所支付之委任事務款合計130 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係屬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 已不存在者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返還。
㈢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許銘坤葉耀芳返還因委任所交付委任必要費用及本息 ,並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聲明該二項給付其中一方已 為給付,他方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然原告係委任許 銘坤收集集資款項、委任葉耀芳商談和解,而許銘坤已完成 收集集資款項之委任事務,僅葉耀芳未完成商談和解之委任 事務,是僅得請求葉耀芳返還上開款項。
㈣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自89年12月30日起加計利息 ,但原告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9 日起算之利息無誤,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葉耀芳雖辯稱伊已將款項交付予陳潤群,其未受有利益等語 ,查許銘坤於89年12月30日匯款410 萬元、590 萬元至葉耀 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後,葉耀芳即陸續以金 融卡或現金提領,縱有轉帳,亦無轉至陳潤群之帳戶之事實 ,有葉耀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 分行104 年11月16日合金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圓山分 行104 年12月25日合金圓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103 至115 頁、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第37至41 頁)。則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原告交付 之款項,係委任葉耀芳處理和解事宜,縱原告等人嗣經民、 刑事判決認定應賠償或易科罰金,然未另外支出款項,該等 款項究與和解款項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而遽為葉耀芳有 利之認定。
㈥又委任契約在未終止前,其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必待委任 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交付之委任費用。亦即委任費用 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委任關係終止時起算。次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葉耀芳等受委任而取得款項,於委任關係終止時負 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於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委任關係消滅時,即得行使,原告之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斯時起算,自未罹於時效甚明,葉耀芳 主張縱認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洵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終止後不當得利之返還規定 ,請求被告葉耀芳給付原告王金山100 萬元、葉翡霞20萬元 、鄧世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許 銘坤應與被告葉耀芳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原 告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葉耀芳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被告許銘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均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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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