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許玉青
展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勝
被 上訴人 李琇綉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展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展億公司)所簽發、上訴人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透過自稱為林代書之訴外人丁○○向被 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系爭支票遭退票後, 伊等曾透過丁○○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上訴人 既同意伊等分期還款,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支票係由展億公司所簽發、丙○○背書。
五、本件爭點:
兩造間有無成立分期還款協議,而使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 權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 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上訴人持有展億公司所簽發、丙○○背書之系爭支
票,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 至 9 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總額530,000 元,及自最後1 紙支票提示日即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提出「展億公司債務償還和解書」,抗辯伊等業與 被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 云,並援引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依據。然查,上訴人所提 出之「展億公司債務償還和解書」(本院卷第46頁),內容 記載「一. 針對甲○○(債權人代表,以下簡稱甲方)部分 總債權共計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元正。二. 展億公司代表人 丙○○(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同意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共計叁個月,每月償還新台幣伍萬元正,往後第四 個月起調整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此額度為暫定額視當時取 得工程量多寡而定,金額再做調整)三. 甲、乙雙方在債務 處理上,已取得共識,將於庭外達成和解協議。四. 乙方於 達成和解協議後將確實履行,甲方於乙方債務處理期滿,只 要乙方信守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騷擾乙方」等語,僅約明 丙○○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分期還款,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拋 棄或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展億公 司債務償還和解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依證人 乙○○證稱:丙○○係透過自稱林代書之丁○○借款,借款 時並不知借款係被上訴人所提供,直到收到被上訴人寄發催 討票款之存證信函才知道被上訴人是金主。後來伊陪同丙○ ○找丁○○商談分期還款事宜,丁○○便與丙○○在超商簽 立「展億公司債務償還和解書」,答應丙○○可以分期還款 ,丁○○表示會再跟被上訴人講,便將其上有丁○○、丙○ ○以及伊之簽名之「展億公司債務償還和解書」帶走,至於 丁○○與被上訴人間之詳細關係,伊跟丙○○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簽立「展億公司債務償還和解 書」時,被上訴人並不在現場,且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予丁○○簽立「展億公司債務償還和解書 」之情,又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丁○○之聯絡地址以利本院通 知其到庭作證,是依「展億公司債務償還和解書」之內容以 及證人乙○○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得分期還款,並不再主張系爭支票權利云云為真,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於105 年2 月23日簽立之「還款承諾書 」,抗辯被上訴人答應其等可分期還款,不再主張系爭支票
權利云云。然依「還款承諾書」(本院卷第58頁)之內容記 載:「茲乙方(即丙○○)為經營公司,有資金上之需求, 向甲方丁○○陸續借款暫估約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惟 仍不敷所需,再向他人以較高利息調借,因調借次數過多, 嗣遭不詳人士追討,向警局苓雅分局說明時,誤陳述甲方向 乙方收取高額利息,致生員警誤解甲方高利貸放。現雙方協 調承諾還款條件如后:一. 乙方同意自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每月還款5 萬元,往後每隔半年調高10萬元,直 至清償完畢。如當下無法確實調高或無法清償,延至隔月合 併償還,如確實還有困難,雙方再行協商解決。二. 已查扣 工程款53萬元部分。簽定承諾書成立翌日,通知陳清和律師 撤回。三. 乙方應盡其所能向筆錄員警及偵查單位說明,對 甲方疑似重利之誤解。甲方:1.丁○○2.蘇明發3.甲○○。 乙方:丙○○」等語,亦僅係約明上訴人得以分期之方式還 款,並無被上訴人拋棄系爭支票權利之約定,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支票權利請求票款云云,亦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 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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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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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展億環境工│300,000元 │FA0000000 │104 年8 月13日│104 年8 月13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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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展億環境工│90,000 元 │FA0000000 │104 年8 月14日│104 年8 月14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
│3 │展億環境工│140,000元 │FA0000000 │104 年8 月20日│104 年8 月20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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