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張中弘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張花琴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毗鄰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平方公尺(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0.95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另就上訴人不 當得利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52元 ,及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 元,此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其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 碼同巷4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7號建物)相鄰,兩者皆 係於60年間由同一建商起造,且坐落同一基地,興建時並無 越界,嗣該坐落基地於71年間經分割登記為同段202-1至202 -115地號土地,兩造之前手亦分別於建物後方增建,系爭建 物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然兩造之前手於 增建時既已築造共同壁為界,足見上訴人之前手對於伊之前 手增建系爭建物而逾越地界乙節,係屬知情而同意,依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承繼該項權利義務,不得再請 求移去或變更。況該越界占用部分之面積甚微,僅1平方公
尺,且係伊之廚房裝潢及其上二樓水電管路設置之處,如予 拆除,將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796條之1之規定,權衡客觀情狀及雙方權益,亦應駁回上 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祖母即訴外人張彭○○於86年5月13日 買受取得,並於90年5月22日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之母即訴外 人林素華,再於102年9月23日由林素華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蘇○○所有,蘇○○於79年1月4日將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余○○,余○○ 於93年5月1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並為現占有人。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無 合法權源?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 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1 頁、第83、86頁)。又本件越界占用部分,乃系爭建物嗣後 始為之增建乙節,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即明(本院卷第78、79頁),且為被上訴人自承無訛(本院 卷第99頁),縱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建物係同批興建,
興建當時並無越界等語為真,然無從解免系爭建物嗣經增建 部分確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更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究有何正當權源,依上說明,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為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惟上開規定須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時,即知其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始有其適用。且應由 土地所有人就其主張鄰地所有人於其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時即 知其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既無合法權源,參照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該等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抗辯:上訴人及其前手對於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逾越地界 係屬知情而同意,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伊移 去或變更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與前手於系爭建物增建時即 知有越界情事,辯稱:伊於103年間因整修房屋,經測量始 知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越界,伊之前手僅單純購買系爭土地 及47號建物,並未實際測量,無從知悉有越界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尚且就系爭建物有無越界乙事加以爭執,此 觀諸其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即明;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後方 增建部分越界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之事實,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經本院勘 驗現場並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兩造就此越界事實 方無爭執,參以該占用部分之面積非鉅,若非經測量、放大 ,單憑肉眼無法看出有何歪斜或越界情事,亦據被上訴人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足證上訴人辯稱其與前手於系 爭建物增建時均不知悉有越界情事,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及其前手於系爭建物增建時 即已知悉有越界乙情,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 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對抗上訴人,其上開辯 解,即屬無據。
3.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越界占用部分之面積甚微,僅1平方 公尺,且係伊廚房裝潢及其上二樓水電管路設置之處,如予
拆除,將危及伊之建物結構安全,上訴人請求拆屋係屬權利 濫用,且法院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而免為移去或變 更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 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固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 ,乃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 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私法自 治原則,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 他人干涉之權能,衡以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因被上訴人之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越界占用,導致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形不方 正,使用面積減少,伊欲整建房屋供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益證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之 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僅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 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上訴人之利益,亦難認係 權利濫用,是本件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堪認定。 另考量被上訴人之越界地上物,乃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 為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拆除該違章之越界地上物對於 公共利益自屬無害;況該越界地上物乃系爭建物後方之增建 部分,非建物之結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現今建築拆 除技術,將該增建部分之越界地上物拆除並無困難,亦不致 破壞建物整體結構,此為民事執行實務所常見,由此足證被 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受損失甚微,而上訴人因 拆除越界地上物則能回復系爭土地之完整權能,有效使用土 地,就其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言均屬較佳,是經 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本件並無免除被上訴 人移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之條件存在。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均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有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