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非訟代理人 林江山
李成章
康涵貽
相 對 人 陳冠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馬來西 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嗣富析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再將該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於101 年12月10 日將債權讓與伊,伊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所積 欠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78,639,678 元、美金266, 738.95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增加中。相對人名下無任 何財產可資償還,惟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 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 用及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 項、第82條第1 項第 1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 ,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 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同此見解)。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輾轉受讓上開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 屬之權利等),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7 8,639,678 元、美金266,73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045號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第45頁)及相對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8 頁)所示,相對人之 債權人共7 人,除聲請人外之債權金額10,187,252元。 ㈢相對人於103 度有股利所得1 筆543 元,財產資料3 筆,為 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32 之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INV3 ,190 元,有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且經相對人於105 年2 月19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係與其他人共45人公同共有等 語,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相對人之潛在應有部分 價值為17,040元(44.58 ×8,600 ÷45×2 ≒17,040),合 計相對人之資產約為20,230元,即難認相對人上開資產情形 已足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㈣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各會員保險 公司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結果,其結果如下:
⒈相對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及「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該2 張 保單之受益人為陳紀帆、陳畇瑋(見本院卷第64頁)。 ⒉相對人為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一,要保人為耕享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查無保險金債權,且所投保之團體保險亦無解 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00 頁)。 ⒊相對人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要保人為陳紀帆;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要保人,且2 張 保單之受益人為陳紀帆、陳畇瑋(見本院卷第103頁)。 ⒋相對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 (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萬代福211 」、「美滿人生 312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且該3 張保單之受益人為陳紀帆、陳畇瑋(見本 院卷第105 至106 頁)。
⒌相對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於97年12月3 日已失效(見本院卷第109頁)。
⒍相對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年期繳費增值分 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要保人為陳紀帆,且
該張保單之受益人為陳紀帆、陳畇瑋(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
7.綜上,足認相對人現應無受領可供處分運作之保險金存在 ,自無從認定其等有額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⒏至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相對人為要保人之4 張保單解約金可 做為破產財團云云,惟前開保單均未解約,而破產法並無 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 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 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監督人逾 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 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故前揭相對人為要 保人之4 張保單於破產程序自無從換價,則聲請人此主張 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相對人之資產如經換價後,僅約為 20,230元,此外,查無相對人有其他客觀上較有價值之資產 存在,其之財產顯然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致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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