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簡秋凰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066,7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0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永豐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 ,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4,968,928元(包含資產債務1,995,282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0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 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永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至34頁、第6頁至8頁、第9頁至10頁、第54頁),
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陳工作為居家清潔,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 為12,0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 均為0元,勞工保險係於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投保,而 生活費用不足處靠親友簡正信資助,並提出資助切結書願 意擔保聲請人繳納每期2,000元之更生方案,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 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資助切 結書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頁至第5頁、第11 頁、第55頁、第13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 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 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林炴○、林靖○,分別為89年、92年,未成年子女部 分主張每月扶養費各為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背 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林子鈞育有於 89年間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林炴○與91年間出生之未成年子 女林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其 子女名下均無財產,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 得均為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 料歸屬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堪認 其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育有 之未成年子女有何特殊需求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所育 有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應受扶養費用之數額,即應以 上開金額為計算基準,而在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 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485元 為度(12,485×2÷2=12,485),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子女扶養費各為7,000元,總共為14,000元,高於上開數 額,應以12,485元計算子女扶養費。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5,688元( 見本院卷第12頁),高於前開標準,應以12,485元計算生 活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子女之扶養費12,485元後,每月 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12,000-12,485-12,4 85=-12,970】,而聲請人提出收入扣除支出,每月2,000 元之更生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68,928元, 以上開更生方案2,000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 約20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 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