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60號
KSDV,104,消債更,660,2016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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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林翠玲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翠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3 月起,分84期,利率5 %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 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參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 號卷(下稱調卷) 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至第 12頁、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 頁至第1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6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 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 人目前工作為擔任麵店助手,另據其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21,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



、調卷第16頁)。而101 年度毀諾時,聲請人自陳因失業 ,後找到之工作月薪僅21,000元,無力償還協商之金額。 經查,聲請人於99年11月16日自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又100 年至103 年所得清單皆為0 元,所陳應屬可信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調卷第14頁至第 15頁及本院卷第84頁),故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於99年2 月24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 於101 年9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5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呈前所述聲請人因失業至無力繳款而為毀諾,已不足 繳納每期5,000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 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 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 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1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2,485元,尚餘8,515 元【計 算式:21,000-12,485=8,51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2,413,172 元【銀行債權共684,063 元(調卷第37頁 ),良京公司債務1,501,109 元(本院卷第63頁),馮華 琤債務228,000 元(本院卷第9 頁、第17頁)】,扣除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7,981 元(本院卷第196 頁),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8,51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 :(2,413,172 -137,981 )÷8,515 ÷12=22,四捨五 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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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