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李宗雄
被 上訴 人 林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陳榮珠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占有面積 達90平方公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上易字 第255號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下稱前案),嗣兩造 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拆除或修建。 惟上訴人多年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自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0年1月24日回溯5年、及100年1月24日 至103年12月29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625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625元,及自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支付系爭土地 租金予原地主即被上訴人之父林玉堂、叔父林壬祿,租金多 年來均由林壬祿或其子林明伸收取,詎被上訴人繼承其父之 遺產後,即開始興訟,前案判決伊敗訴,伊本欲提起再審, 惟因身體狀況不佳作罷,而於103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共 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將伊出資30餘萬元興建之系爭房屋 交予被上訴人拆除或修建,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約定被上訴 人不得要求伊為任何補償或追訴法律上一切責任,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 ,伊都有付租金給另一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亦僅供堆放雜 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既已就前案訴訟主體(拆屋還地)達 成協議成立和解,訴訟主體衍生之問題亦在和解範圍,自不 能再因訴訟主體衍生之問題另為興訟,從而原審認定本案不 在兩造協議和解範圍,已違反契約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本案提告是在簽立系爭 協議書前,系爭協議書僅針對前案成立和解,與本案不當得 利請求無涉,協議書內容亦隻字未提不當得利,與上訴人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沒想到要把本案一併解決,上訴人當時也沒 提等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再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五、經查:
㈠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 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於103年12月29日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50頁),內容略為:「雙方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因訴訟拆屋還地乙案,高院已判決確定,今雙方協議後同 意立下左列協議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乙方(指上訴人) 同意自104年元月10日將訴訟標的無條件交付甲方(指被上 訴人),使用權利讓渡甲方,至於甲方嗣後自行拆除或修建 ,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干,並不得要求乙方任何補償 或追訴法律上一切責任(因乙方保證上述地上物,無因乙方 保有期間有任何債務糾紛或欠款)。二、雙方恐口無憑,特 立此協議書,本書同文乙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證,並確
實遵守協議內容,如有虛偽不實者願受民刑事追訴。」。兩 造在協議書之始,已開宗明義揭示係因訴訟拆屋還地乙案協 議,而將協議之標的特定在拆屋還地乙案。又被上訴人於前 案並未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待前案判決確定後, 始於103年12月1日另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乙情,有前案二 審判決、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7頁) ,故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不在拆屋還地訴訟範圍,自非兩造當 初協議之標的,此由協議書之全文僅見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 如何處置,未提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利益應如何 處理,亦無關於被上訴人拋棄不當得利請求之文字即明。至 協議書中雖有「被上訴人(甲方)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乙 方)任何補償或追訴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條款,然依前後文 之脈絡觀之,乃針對系爭房屋日後拆除或修建衍生之費用,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補償或負責而言。佐以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 執行前案拆屋還地判決後,承辦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執行時見 執行有困難,遂勸諭兩造和解,兩造始於103年12月29日簽 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23日撤回執行等情,業經 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52707號執行案件繫屬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7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之訂立,旨在解決當時上訴人 面臨遭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迫切情境,益徵系爭協議書確僅 就拆屋還地事項為協議。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 已有本案訴訟存在,但既未於協議書中提及如何解決,自難 認渠等當時有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明示保留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認其權利 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況上訴人主張本案請求亦在協議範圍 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捨協議書明確之記載,而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審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明確,認 兩造係針對前案協議,協議範圍不及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難認有 何悖於誠實信用或契約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再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遭前案判決上訴人應拆屋 還地確定一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1頁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 照),上訴人雖辯稱有支付土地租金云云,然其與另一土地 共有人林壬祿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其縱有 支付土地租金予林壬祿或其子之舉,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執此為辯,並非可取。原審基此准許被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請求,更衡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社會經濟狀況、經濟價值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等情,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悖於誠實信用或契約原則之違背法令 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另原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上訴 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誤引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