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杜清章
被 上訴人 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
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承攬國立玉井工商(下稱玉井工 商)校車服務,需提供17部大客車,上開車輛駕駛人亦均未 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諉稱不認識上訴 人,且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逕認兩造間未有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存在,顯未盡查證之責。㈡況且與玉 井工商簽訂學生專車租賃勞務採購契約者為被上訴人,可見 被上訴人應有委由訴外人黃嫈鳳全權處理車輛調度之一切事 宜,否則,黃嫈鳳豈能代表被上訴人與玉井工商承辦人員交 涉聯繫,並取得信任?由此,黃嫈鳳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以 被上訴人人員之身分,邀約上訴人提供玉井工商之校車服務 (即稱系爭勞務),自堪認上訴人參與玉井工商之校車服務 與被上訴人有關。㈢再者,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貴妃公司一同 為被上訴人與善化高中簽訂之專車勞務採購契約提供校車服 務,上訴人因與貴妃公司顏老闆為舊識,又領取(善化高中 )校車服務費時必須出示明細單,上訴人因而請貴妃公司於 請款時一併為上訴人製作請款明細,黃嫈鳳亦表示上訴人之 報酬一併匯入貴妃公司帳戶,由上訴人直接向貴妃公司拿取 ,詎原判決僅因校車服務費係匯入貴妃公司帳戶,再由上訴 人向貴妃公司請領,逕認貴妃公司應非單純之仲介,上訴人 之契約相對人應為貴妃公司,顯然荒唐,貴妃公司顏老闆願 於上訴審到庭陳述清楚。㈣又被上訴人固然於103年6、7月 份亦有匯款予貴妃公司,惟此係給付貴妃公司出兩部車跑善 化高中之服務費,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誤以為上開費用為 被上訴人將玉井工商之校車服務轉包予貴妃公司,貴妃公司 再轉包予上訴人之報酬,實亦為天大之誤會。原判決以胡亂 思維之自由心證,而以不合經驗法則之推論採信被上訴人之 一派胡言,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萬8000元。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等判例要旨供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務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間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首揭裁判意旨,自應 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惟依上訴人所述,係黃嫈鳳以每日來 回3800元之報酬邀約其提供系爭勞務,又其提供勞務之報酬 亦係向黃嫈鳳領取(見原審卷第185頁),則其就提供勞務 之條件、報酬若干,既均非與被上訴人洽談,報酬亦非向被 上訴人領取,即難認系爭勞務契約係於兩造間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
㈡又按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 ,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度上字第68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上訴人固以黃嫈鳳為 被上訴人員工,善化高中、玉井工商兩所學校人員也說黃嫈 鳳為被上訴人經理等語,主張黃嫈鳳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締 結勞務契約,契約之效力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惟被上訴 人辯稱黃嫈鳳僅為靠行於被上訴人之車主之一,否認黃嫈鳳 為其經理而有代理締約之權限,上訴人就黃嫈鳳為被上訴人 之經理而有代理權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足採信。 另查,縱然與玉井工商簽訂學生專車租賃勞務採購契約者為 被上訴人,有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惟被上 訴人辯稱其借牌黃嫈鳳與玉井工商締約,其僅為締約名義人 ),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學生專車租賃勞務採購契約,亦非 不得以轉包他客運公司而由該公司與上訴人締約之方式提供 勞務,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僅因上開學生專車租 賃勞務採購契約係存在於玉井工商與被上訴人間,遽謂與其 締結系爭勞務契約者亦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勞務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一情,未 盡舉證之責,原判決因而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契約關 係存在為由,為其不利之判決,此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所為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且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而其 判斷經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洵非可採。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 以被上訴人未與其簽訂「書面」契約,逕認兩造間未有契約 關係存在云云,亦顯有誤會。
㈣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因而 駁回其訴,則究上訴人與貴妃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 103年6、7月匯款予貴妃公司之理由為何,於判決結果即不 生影響。由此,縱傳喚貴妃公司實際負責人顏茂容到庭作證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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