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301號
KSDV,104,司聲,1301,2016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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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董慧英
相 對 人 呂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
院民國105 年1 月29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新臺幣(下 同)1,5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123 號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原裁定未列入分擔計 算,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林美華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 審裁判費1,500 元,核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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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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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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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889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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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 6,40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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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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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9,7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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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249 元,繳納裁判費│
│ 21,889元,嗣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3,62│
│ 7 元【計算式:58,050×(2.97+2.52+6.32+4.4+9.5│
│ 2 )=1,493,62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該減│
│ 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6,039 元【計算式:21,8│
│ 89-15,850=6,039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第一審│
│ 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案外人林美華之請求部分,因未據聲請│
│ 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4,833元【計算式:│
│ (15,850+6,400)×2/3=14,833】,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8,917 元。 │
│ 【計算式:15,850+6,400 -14,833+1,500 =8,917 】│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 4,459元。 │
│ 【計算式:8,917 ×1/2=4,459】 │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959元。 │
│ 【計算式:4,459 -1,500 =2,9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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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