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288號
KSDV,104,司聲,1288,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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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Hitec Maritim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Lee Yong Haeng
代 理 人 楊思莉律師
相 對 人 Mandalay Pacific Shipping Corp.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Layarda Gunawan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0 年度海商字 第5 號請求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本院前於民國99年3 月31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預就第一、二、 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64,928 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89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嗣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權 存在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海商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2 年度海商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19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並提出提存書、上開裁定、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894 號、100 年度海商字第5 號歷 審案卷審核,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歷審法院皆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之應供擔保原因應已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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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