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恒益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鼎嘉
人
相 對 人 曾堯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八八二○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於本 院104 年度存字第14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9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88號),併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 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 年10 月29日以雄院隆104司聲司四字第920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 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3月2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 000 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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