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233號
KSDV,104,司聲,1233,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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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
相 對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D002276)、壹佰萬元貳紙(存單號碼:E002935、E002934)、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F002003)、及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G002376、G002977),合計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1348號裁定,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計六張,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19號擔保 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書 等影本為證。
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存字第1719號卷宗查證屬實,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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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