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皎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姚歆遂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自104年5月7日起於裕潤五金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2,976 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該公司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又債務 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96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5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國泰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之保險, 有上開二家保險公司104年10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104年11月16日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房租為18,493元,已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 之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 所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4,5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前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姚歆遂 │ 955,000 │ 1,672 │
├──────────┼────────┼──────┤
│聯邦銀行 │ 295,549 │ 517 │
├──────────┼────────┼──────┤
│國泰世華銀行 │ 138,494 │ 242 │
├──────────┼────────┼──────┤
│台新銀行 │ 204,758 │ 358 │
├──────────┼────────┼──────┤
│中國信託銀行 │ 173,860 │ 304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0,560 │ 19 │
├──────────┼────────┼──────┤
│萬榮行銷公司 │ 408,985 │ 716 │
├──────────┼────────┼──────┤
│遠東銀行 │ 383,963 │ 672 │
├──────────┼────────┼──────┤
│合 計│ 2,571,169 │ 4,500 │
├──────────┴────────┴──────┤
│ 總清償金額:324,000元,清償成數12.6% │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 │
│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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