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98號
KSDV,104,司執消債更,198,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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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國斌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曾美華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曾美華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所 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 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 名下無財產,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53,669 元、488,987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債務人目前任 職於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至8 月每月平 均所得為35,225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附 卷可參。又債務人主張願提出每年獎金之二分之一(含 年終獎金54,300元及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1,000 元) 及保單價值解約金以作為還款。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510 元,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 額為396,720 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 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平 均為35,225元,另加計獎金部分每月平均2,345 元(﹝ 54,300+1,000 +1,000 ﹞÷2 ÷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保單價值解約金每月1,802 元(﹝124,094 +5,63 9 」÷7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 39,372元(35,225+2,345 +1,802 )計,此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1日陳報狀、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3 日函各1 件在卷可憑。 又債務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孫○庭、孫 ○儀、孫○霖、孫○瑄(分別為86年、87年、89年、98 年生)之扶養費,查其配偶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所得 279,968 元,另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僅長女孫 ○庭於102 、103 年度分別有所得88,599元、106,342 元,據債務人稱孫○庭尚在學,因建教合作而每三個月 工作並加保勞保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 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認債務人 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以10 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標準計 算,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計為24,970元( 〈12,485×4 ÷2 ),然大於債務人自陳每月負擔之扶 養費20,000元,是以每月20,000元列計。至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13,071元,惟其既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亦應以上開標準即每月12,485元 列計。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6,887 元(39,372-20,0 00-12,485),顯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8,22 5,002 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 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1,745 │ 0.26 │ 14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4,089 │ 0.41 │ 23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2,131 │ 0.27 │ 15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023,423│ 97.55 │ 5,375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103,381 │ 1.26 │ 69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0,233 │ 0.25 │ 14 │




├───────────────┴─────┴─────┴──────┤
│1.債權總額:8,225,002元。 │
│2.每期清償金額:5,510 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
│ 翌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
│ 第一期。 │
│3.清償成數:4.82%,6年清償總額:396,720元。 │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
│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係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其權利不受更生影響,附此敘明。│
└──────────────────────────────────┘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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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