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34號
KSDV,104,勞訴,34,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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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曾子豪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西濱台61線入口之 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有H型鋼等物需吊運移位,遂與訴外 人吳松照訂立承攬契約,由吳松照提供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及 操作員游良順前往系爭工地吊運移位H型鋼等物。民國101年 12月17日被告明知原告非屬熟悉起重機具操作及統一指揮信 號之專責指揮人員,卻指示無任何經驗之原告至系爭工地擔 任起重機指揮人員,故當日起重機操作員游良順貿然接受原 告指揮,於操作吊掛起第二根H型鋼時,因重心不穩而撞擊 先前吊掛在旁之第一根H型鋼,使吊掛中之第二根H型鋼鬆脫 掉落而壓到原告右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足第1 、2、3、4趾截趾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36元。(2)看護費用86,000 元。(3)工作損失113,709元。(4)勞動能力減損2,412,786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3,650,731元,扣 除原告已領取與吳松照游良順之和解金1,100,000元,原 告尚可向被告請求2,550,731元。另原告雖與江政仁即小江 工程行和解,但並未受領給付,自不應扣除。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原告疏未注意自己 無經驗,不得擔任專責指揮人員,亦與有過失,故被告得依 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1至30日之住院部分負擔金額18,880元、第31至60日之 住院部分負擔6,133元、病房膳食費用7,080元有爭執,應由 原告說明其必要性。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出院後仍無法繼



續工作,否則應以住院期間43日計算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勞 動能力減損,然未經鑑定,伊有爭執,又勞工保險條例訂定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之依據,不能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認定。原告精神慰撫金請 求過高,應酌減至500,000元。又本件除原告已領取與吳松 照、游良順之和解金1,100,000元外,原告係受小江工程行 派遣而前往系爭工地,並已於101年12月25日與小江工程行 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由小江工程行給付原告和解金,則原告 請求金額之金額亦應扣除該和解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101年12月17日,被告之系爭工地因有H型鋼等物需吊運移 位,與吳松照約定租用荷重45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及起 重機操作員(即駕駛),至於起重機之指揮人員則由被告 公司人員負責擔任,吳松照即指派游良順駕駛荷重45噸之 大型移動式起重機至上揭工地。同日下午1時許,游良順 於操作前開起重機之際,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項授權勞委會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規定,對於起重機具之作 業,應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其立法意旨,係熟悉運轉指揮 信號之人可與操作人員迅速溝通,確保操作人員切實理解 其指揮信號,而將所需吊運物品順利移動至定位,此等規 定,除雇主應予注意外,實際操作上開危險性機械、運轉 指揮甚至參與吊運人員等,均應切實遵守,以避免發生意 外事故,而原告無任何經驗,非屬熟悉起重機具之操作、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知識及統一指揮信號等之專責指揮人員 ,故無法擔任專責指揮人員,游良順原應拒卻並另待被告 指派有一定經驗之專責指揮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將擔任指揮手所需之對講機 交付原告,並教導原告如何指揮之方法,即貿然接受原告 之指揮,致游良順於操作上開荷重45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 機,於吊掛起第二根H型鋼時,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先前吊 掛在旁之第一根H型鋼,使吊掛中之第二根H型鋼鬆脫掉落 而壓到原告右足,致原告右足第1、2、3、4趾截趾,因而 受有足部功能喪失之重傷害。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原告無任何經驗,非屬熟悉起 重機具之操作、勞工安全衛生相關知識及統一指揮信號等 之專責指揮人員,無法擔任專責指揮人員,而仍指派原告 擔任起重機指揮人員之過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起重升降機安全規則第64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而有過失。(三)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與吳松照游良順達成和解,並領取和 解金1,100,000 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同意 扣除1,100,000 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件,於101 年12月17日至102 年1 月28日間 住院,共計住院43日,此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 費用全日以2,000 元計算,原告因此支出86,000元之看護 費用。
(五)如原告已與小江工程行和解並受領給付,同意扣除該部分 受領金額。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導致43日無法工作。(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143元,不爭執有支出之 必要。
(八)原告因系爭事故在林新醫院另支出18,880元為30日內之病 房負擔,6,133元為31日至60日之病房負擔,並支出膳食 費用7,080元。
(九)原告為國中畢業,前曾擔任傳統車床工廠員工,加油站工 讀生,嗣受雇從事裝潢師傅,惟因老闆前往中國工作,原 告於此空窗期,由經營人力派遣之小江工程行介紹從事臨 時工,並經小將工程行派遣至被告工地而發生系爭事故( 院卷第8、27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 為何?
(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如有,原告請求金額應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有上 開過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憑(司雄勞調卷第27頁),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 屬有據。
(二)原告明知自己毫無經驗,不得擔任移動式起重機之專責指



揮人員,此觀之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 8號游良順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供陳:伊未受 指揮手吊掛人員之訓練或領有執照等語即可明,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在卷 為憑(院卷第14頁),應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雖辯稱其 乃受派遣而前往系爭工地工作,被告人員現場臨時指派工 作,原告僅能依雇主之指揮監督服勞務,不能拒絕注意云 云。惟雇主與勞工間訂立勞動契約,勞工固有依雇主之指 揮監督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義務,惟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3、6款規定,勞工對於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 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主改善而無效果者、或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可知勞工對於雇主之違法或有害勞工健 康之工作指示,均得要求改善或終止契約,並非僅能依法 服從而無拒卻空間,況原告並未舉證依其工作能力、資格 及小江工程行之經營內容,有何僅得被迫受雇小江工程行 之情形,其依勞動關係之指揮監督關係主張自身與有過失 ,仍無足採。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6, 143元、30日內病房部分負擔費用18,880元、31日至60日 病房部分負擔費用為6,133元、膳食費用為7,08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收據為證(司雄勞調卷第26頁)。而 其中醫藥費用6,143元部分,核其費用係屬必要且合理,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被告雖辯稱病房部分 負擔費用為18,880元、6,133元、膳食費用為7,080元非屬 必要支出等情,然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詢結果,原告住院 期間所住之病房為健保病房,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規 定,原告本應依法自行部分負擔病房費用,有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104年8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函文兩紙可 憑(本院卷第38、77頁),從而原告主張之病房部分負擔 費用18,880元與6,133元,係屬必要且合理,應予以准許 。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 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原告支出膳食費用7,080元部分,係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基於行動不便及醫療需求而向醫 院訂餐,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為必要、合理, 應予以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 1月28日至林新醫院住院43日,此期間有需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司雄勞調卷第27 頁),則依上開期間,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2,0 00元計算結果,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共計86,000元(計 算式:43×2,000元=86,000元),核其費用屬必要且合理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共113,709元。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至 102年1月28日住院共計43日,且需專人照護,此期間顯無 工作能力,應堪認為真實。其餘期間原告僅提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於系爭事故後無工作收入(院卷 第52-54頁),但憑該收入情況,仍無法確認原告無工作 收入是否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於出院後無法工作及其無法 工作期間,是就本件超逾上開4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既為被告所爭執,又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無從 予以准許。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以43天為適當。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主張以102年4月1日前之 勞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薪資尚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上開43日期間受有工作損失為25,444元(計算式 :18,780×14/31+18,780×28/31≒25,444),較屬合理 且必要,原告之請求於該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乃 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 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 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然原告就其確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暨其減少比例 ,僅提出診斷證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 標準表)、比例換算資料網頁列印文件等為據(司雄勞調 卷第27至29頁),然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傷勢,但無



法遽論原告將因此傷勢而影響其日後勞動能力之提供;又 系爭標準表乃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 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之基礎, 迥然不同,況依系爭標準表所載,一、二、三項障害項目 ,其殘廢等級雖分屬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一千 二百日、一千日、八百四十日,惟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系爭標準表之給付標準 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再原告主張 依提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換算之網頁資料,惟並未說明其 出處、依據,況該網頁文件內容亦記載「惟應注意被害人 之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作適當之 認定」(司雄調卷第30頁),益見網頁文件並非精確,且 未考量本件原告之具體傷勢、職業、年齡等因素,均難遽 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復以,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進行勞 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並經本院依原告之指定函請離原告居 所地較近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院卷第65頁),並 經該院排定鑑定時間及通知於鑑定當日繳費,惟原告均未 到場鑑定,致無從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有該醫院104年10 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83頁)、10 4年1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107頁 )附卷可憑,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既已為被告爭執在卷,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 據,以資佐證其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比例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遽予准許。
5.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手術 治療、復健等醫療程序,且造成生活不便,其精神因系爭 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 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 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 不爭執之原告學歷、工作經歷,被告公司為從事營造業之 上市公司,資本總額3,0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1,725 ,000,000元有其公司基本資料附卷為憑(司雄勞調卷第34



頁);另依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原告於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38,700元、 14,608元,名下無財產(司雄勞調卷第35頁),暨衡系爭 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過失態樣、原告經濟狀況、社會 地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日數、復健期間之長短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55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準此,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項目,受有損害額為649,680 元(6,143元+18,880元+6,133元+7,080元+86,000元+25,4 44+550,000 =699,680元),核屬必要可採,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難認有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兩造各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經過, 被告就系爭工地運作之主導程度、原告身為勞工之服從指揮 監督義務等情況,認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90%之責;被告負 肇事次因20%之過失責任。並爰予減輕被告10%之賠償金額,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29,712元(計算式:699,680*( 100% -10%)=629,7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 之主張,即於法無據。
七、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以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 第280條所定「依法應分擔額」者,由於債權人就該連帶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對他債務人而 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惟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之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與 訴外人吳松照游良順達成和解,並領取和解金1,100,000 元,原告亦同意於本件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該筆和解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 告就被告本應分擔之部分,有免除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1,100,000元。經扣除後,原 告請求之金額已無剩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5條及第 189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7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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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