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25號
KSDV,104,勞訴,125,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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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鄭明名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 員,兩造立有書面契約,並續約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9,700元,一年 一聘,嗣於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雇用原告。而自103年7月 1日起,依公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 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兩造未再簽立書面 契約,亦未約定期限,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關契約。詎 被告於104年7月8日晚間透過組長閰雷告知原告翌日不用再 上班,經原告了解,被告係以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至大樓住 戶住家打麻將而將原告解雇,然原告係在輪休下班時間接受 要約打麻將,被告解雇原告並不合法,且未說明係依據勞基 法何條款,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繼續有效,因前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有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原告為42年11月30日生, 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 止(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存在。又被告非法解雇原 告後,即拒絕原告回去工作,則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爰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7、8月薪資計39,400元,及自104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9,7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4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委由訴外人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協助公寓大廈現場工作人員之 甄選、教育訓練,由原告與被告締結僱傭契約,僱請原告擔



任社區管理員,全方位公司則居於輔導、協助之顧問角色。 兩造間之契約採一年一聘方式行之,原告於100年6月14日受 僱至101年6月30日止後,採前開方式聘僱至104年6月30日止 ,是僱傭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另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邱宗賢、全方位公司督導張筱華、現場工作之同事 陳振錕表明不欲工作而主動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乃因原告 主動辭職而終止。被告並已依原告104年7月實際到期日支給 原告10日應有之工資,伊並未積欠原告工資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於100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兩造立 有書面契約,一年一聘,並續約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約定每月薪資為19,700元。(二)103年6月30日上開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僱用原告。(三)被告乃依公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 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其雇用之管理員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為勞動契約。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10日之工資6,652 元。
(五)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曾至大樓住戶住家打麻將,但該日為 原告排休日。
(六)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於 104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3年7月1日起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 約?
(二)被告有無以原告104年6月16日下班後至大樓住戶打麻將為 由而解雇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 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4年7月9日起至 107年11月30日止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8月薪資 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有無受領原告勞務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自 104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利息,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而按給付之訴本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本件原告既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按月 給付薪資,性質上自已包含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併提起上開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就 確認訴訟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二)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 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 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 五九六○五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 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 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103年01月13日 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而被告乃經向高雄市 楠梓區公所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無爭執,且由卷 附該區公所所檢附主任委員改選之報備函文亦可佐認(院 卷第52頁)。是被告所聘雇之勞工,於103年6月30日以前 ,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於103年7月1日以後自應適用勞基 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 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 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 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 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0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社區管理員,兩造立有書面契約,並續約自102年7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薪資為19,700元, 為兩造所無爭執,雖被告辯稱另與原告簽訂僱傭期間為自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僱傭契約為原告爭執在 卷,然無論兩造間是否簽訂該僱傭契約,衡以原告擔任社 區管理員之工作,性質屬警衛、門戶出入之監視、安全、 信件收發管理等工作,而社區大樓長年均有上開服務工作 需進行,顯不具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而具 繼續性質,況原告自103年7月1日以後仍繼續於被告之社 區服務,甚至被告亦持續發給工資直至104年7月10日止,



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應視為不 定期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於定期契約,並 因屆期而終止,尚無可採。
(四)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 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 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5條 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勞基法15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如同法第11條對雇主預告終止之事由予以 列舉限制,可知勞工有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自由,此亦為 不定期勞動契約對勞工有利之條件之一。申言之,勞工可 隨時終止契約,避免其身份受不當拘束,但基於誠信原則 ,勞基法另規定須事前預告雇主。至於勞工不遵守預告期 間之情形下,基於有利勞工之解釋及強迫勞動禁止原則, 故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 縱未依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期間為預告,對於上開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單方之意 思表示,無須雇主承諾,一經提出到達雇主,即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同事陳振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一 起在被告社區擔任服務員,原告自104年7月10日就沒有在 被告社區任職了,104年6月26日原告跟我交班時,就主動 告訴我當要做到月底等語(院卷第82、83頁),已可推認 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主觀上即有離職之意。次查證人即被 告社區管理總幹事兼組長閻雷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 告是我管理的下屬,原告在104年6月底左右,有告訴我在 這個環境有工作壓力,明確跟我表示要離職,我有告知原 告不管何時離職,均須按照規定辦理,我聽原告表明要離 職後,我即告知被告之主任委員等語(院卷第85-87頁) 。佐以證人張筱華證稱:我在全方位公司擔任督導,我在 104年6月底、7月初到工作現場時,原告曾向我表示他有 離職之意,我回應原告公司會再安排找人,原告曾經提出 時間我們考量作業緊迫及人力狀況,在我考量的過程中, 原告打電話來表示就按照已排定的班表做到104年7月10日 ,原告是在104年7月2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離職, 只工作到7月10日為止,我在104年7月2日當日回到全方位 公司,旋即填寫人力增補單等語(院卷第90-94頁),並 有人力增補單1紙附卷足稽(院卷第100頁),均益證原告



確實主觀上有離職之意,並已明確對被告所委託而有權代 表被告處理兩造僱傭契約事宜之全方位公司督導張筱華表 明離職之意等情明確。已足見本件係原告自行決定於104 年7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 說明,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並已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2.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伊前往社區住戶家中打麻將,遭身兼 管理委員之社區住戶萬先生不滿,被告因而將其解僱,其 在遭受壓力之情形下而被迫離職云云。然此則已據證人閻 雷結證:社區住戶萬先生認為原告休假期間前往住戶家中 打麻將是不好的事情,向被告強烈表示要原告辭職,但被 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要原告離職,被告的立場是這是原告私 人在休假期間之行為,不構成要原告離職的原因,被告曾 經開會討論過是否解聘原告,但沒有結論,因為原告未達 開除程度等語(院卷第87-88頁),暨證人張筱華證稱: 被告在104年7月10日之前均未曾說過要解聘原告,原告雖 然曾經受邀前往住戶家中打麻將,但被告並未以此緣由解 聘原告因為這是屬於原告個人下班後的行為等語在卷(院 卷第93頁),均益證被告並無主動解聘原告之行為。至原 告因社區特定住戶萬先生對其之意見、作為,而內心感受 壓力,核屬其是否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動機;又本件縱被 告之其中一管理委員提案解聘原告,然被告開會討論後既 未決議解聘原告,且上開萬姓住戶僅為眾多住戶之,又僅 為被告之委員之一,顯無法全權決定原告去留,原告本無 必要因萬姓住戶之反對而請辭,是實不能以萬姓住戶之行 為,據為原告遭非法解雇之佐證。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 被告對其主動解聘之文件、書面或相關佐證,實難逕認原 告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原告主動請辭而於104年7月10日 終止,且被告已支付原告104年7月10日前之薪資,為原告所 無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4年7月11日起之薪資併 各期給付之法定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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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